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25號
CTDM,111,交簡,1525,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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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第3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更正為「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同欄第10行「沿大中二路西往東行駛至此」應補充更正為「 沿大中二路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 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事證已 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 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 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附卷可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宋孟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宗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東往西行駛至該 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往南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向有葉柏昱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中 二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葉 柏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柏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孟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柏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30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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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