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補充為「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②同欄第6行所載「視 距良好」更正為「視距其他」;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份」,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其他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 向號誌尚未顯示綠燈之際,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丙○○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丙○○因而骨 盆環不穩定骨折、左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 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牙齒損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 地,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行駛快側 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竹楠路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號誌指 示,於快車道右轉綠燈未亮時違規右轉,適丙○○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子乙○○(未成年、姓名 年籍詳卷),沿鳳仁路同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 撞,致丙○○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左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 害;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牙齒損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共同委任陳意青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意青律 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