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宸語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9 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 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轉往興西路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張宸語竟疏未注意興楠路與興西路口 之交通燈光號誌並未顯示綠燈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往興西 路行駛,適有陳靖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興楠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靖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跟骨骨折、左小腿開放 性傷口、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起訴書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頸部、雙膝挫傷、牙齒部分斷裂、 四肢多處擦傷(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傷害。嗣張宸 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 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潔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至10頁;偵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字第Z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0 道路○○○○○○○○○○○○號:24532)、高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 告訴人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車損照片共36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之駕駛人證號查詢資 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9、21頁、第33至69、7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5頁), 復有前揭被告之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 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 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駕駛甲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興楠路與興西路 口之交通燈光號誌並未顯示綠燈左轉燈號之車前狀況,即貿 然左轉往興西路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興楠路外側慢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 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 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肇事路 口之左轉燈號尚未顯示,即貿然左轉往興西路行駛,適有告 訴人騎乘乙車由興楠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行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經本院為雙方安排調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進行調 解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4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審 交易卷第39頁) ,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