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石金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金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0時30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智昌街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金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 旨固記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 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審酌刑度即足(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其歷 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 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 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達每公升 1.04毫克,暨考量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