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30號
CTDM,111,交簡,113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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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謝育昇於警詢之自白」。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具適當 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率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 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結果,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
㈢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 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以橋檢信偵宇調緝字第473號通緝在案,迄 於同年3月28日,經警通知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到案 ,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 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 2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聲請意 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 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致告訴人2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謝育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昇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外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八德一路往 西方向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陳欣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乘客姚崑美沿鳳仁路外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 欣郁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致 姚崑美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欣郁姚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欣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告訴人姚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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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