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李嶸謙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881號、第14147號、第14802號、第15783號、
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嶸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凱賢與李嶸謙為朋友關係,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Nimeta 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毒品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2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因 商毓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不知情之成年女子「佩佩 」(姓名年籍不詳,即熊凱賢之未婚妻),經「佩佩」以其所 有之未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門號不詳)接獲來電 後交由熊凱賢接聽,熊凱賢遂於電話中與商毓婷聯繫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並再以其所有之未扣案手機1支(型 號:iphone 7,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使用Facetime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與李嶸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委由李嶸謙負責毒品交付事宜, 李嶸謙再依熊凱賢指示,先赴熊凱賢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D501室之租屋處拿取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毒品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 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於上址之 大樓門口,將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商毓婷(毒品價金則因 賒欠而未給付),以牟取利潤。
二、熊凱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 0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因李政憲當場 提出施用毒品之要求,遂轉讓數量不詳(僅能供施用1次, 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禁藥與李政憲。
三、嗣因商毓婷、李政憲供出上開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熊凱賢,經警查獲熊凱賢到案後,復經熊凱賢供出上 開毒品咖啡包係委由李嶸謙交付,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110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泰路18 1巷口拘提李嶸謙到案,並對李嶸謙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 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熊凱賢、李嶸謙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77-178、220、429- 430頁;訴二卷第1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凱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詳警五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20、73-74、128-129頁 ;聲羈一卷第23-27頁;訴一卷第80-83、175、429、453頁) ,以及被告李嶸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偵三卷第49-50頁;訴一卷第98- 100、219頁;訴二卷第19、42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商毓 婷於本案暨另案(即商毓婷本案購毒後旋即再售出之販賣毒 品案件,亦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以下逕稱另案 )之警詢及偵訊時(以上詳警一卷第71-79、89-99頁;偵一 卷第97-100、117-119頁;調三卷第9-10頁),以及證人即 受讓毒品之李政憲於警詢、偵訊時(以上詳警一卷第112-11 3頁;偵一卷第11-12頁)證陳明確,且有交易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三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李嶸 謙部分,詳警三卷第55-59頁)、商毓婷購得本案毒品後復再 行賣出之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四卷第225- 231頁)、李政憲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詳警五卷第81頁)、李政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警五卷 第83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詳警五卷第85-8 9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照片(詳偵三卷第45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可稽。足 見被告熊凱賢、李嶸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針對被告熊凱賢、李嶸謙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 咖啡包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雖記載為卡西酮類成分。 惟查,本案之購毒者商毓婷購得本件毒品咖啡包後,旋即於 同日再販賣與楊○晴及高○紋(上二人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情,經證人商毓婷於本案及另案之警詢及偵訊 時(以上詳警一卷第67-79、89-97頁;偵一卷第97-100、11 7-119頁;調三卷第9-10頁),暨證人楊○晴、高○紋於另案 警詢中(以上詳調一卷第95-97、117-125頁)證陳明確,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對商毓婷所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判處罪刑(詳訴一卷第377-382頁之該案 判決書),堪信為真。再參諸高○紋上揭於另案購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後,旋即於購得之隔日施用完畢,更於施用完畢之同 日即因他案遭員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代謝物成分等情,此亦經證人高○紋於另案
警詢中證述屬實(詳調一卷第95-97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0年9月8日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235 頁)。準此,從高○紋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後之採尿送驗結果 可知,被告熊凱賢、李嶸謙如犯罪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起訴書之記載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雖記載被告李嶸謙依被告熊凱賢指示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給商毓婷後,曾向商毓婷收取600元 之價金並轉交給被告熊凱賢;證人商毓婷於警詢、偵訊時亦 證稱其曾將購毒價金給付與交付毒品之人等語(詳警一卷第7 3、97-99頁;偵一卷第100、118頁)。惟查,被告熊凱賢、 李嶸謙均否認曾獲交毒品價金(詳訴一卷第80、98、175、21 9、453頁;訴二卷第19頁),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 強證人商毓婷之上開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 認定犯罪事實一之毒品價金係經商毓婷賒欠,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 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 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 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 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 190號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嶸謙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雖未親自與購毒者商 毓婷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僅受被告熊凱賢所託代為交付毒品 ,然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李嶸謙為被告熊凱賢交付毒品與 購毒者商毓婷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自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被告熊凱賢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㈤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 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 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 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 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熊凱賢係 以何價格購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然衡情其並無 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觀諸被告熊 凱賢針對犯罪事實一販毒犯行,在審判程序中已自承有賺取 毒品量差等語(詳訴一卷第455頁),則被告熊凱賢在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毒犯行中之營利意圖應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李 嶸謙部分,其既亦於移審訊問中供承:伊知道被告熊凱賢是 在賣毒品,伊代為交付毒品,原預計可獲被告熊凱賢贈與毒 品施用等語(詳訴一卷第98-99頁),則其於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中為被告熊凱賢及其自己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堪 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熊凱賢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經施用而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熊凱賢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 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熊凱賢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前 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熊凱賢、李嶸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熊 凱賢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熊凱賢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熊凱賢、李嶸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熊凱賢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 」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 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熊凱賢前 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李嶸謙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 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熊凱賢、李嶸 謙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
序亦當庭表明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責(詳訴一卷 第458頁;訴二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其 等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 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熊凱賢針對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毒與轉讓 禁藥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五卷第27-2 9頁;偵一卷第20、73-74、128-129頁;聲羈一卷第23-27頁 ;訴一卷第80-83、175、429、453頁);被告李嶸謙就犯罪 事實一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亦均坦承不諱(詳偵三卷第49-50頁;訴一卷第98-10 0、219頁;訴二卷第19、42頁)。是被告熊凱賢、李嶸謙所 為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毒犯行,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熊凱賢所為犯罪 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考量被告熊凱賢上開轉讓之禁藥 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於是類案件比較隱密複雜,蒐 證調查不易,定罪相對困難,如行為人得以及時悔悟自白, 非但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易折服而告確定,兼可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相同法理;並避免在行為人轉讓毒品超過 一定數量及所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等情節較重之情形,反 而得依同條項之規定減刑,而情節相對較輕之本件情形,因 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法,反而無法適用同條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之不合理現象;是在法規競合之情形,有關不法要 件固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即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處罰,惟有關刑之減輕及沒收等特別規定,自 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考)。是被告熊凱賢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依上 開說明,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熊凱賢雖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之「 賓士男」、「柯男」等人(詳訴一卷第177頁)。惟查,本 件並未查獲被告熊凱賢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36 4300號函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23頁),顯示本件偵查機 關未因被告熊凱賢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該來源交付毒品與被 告熊凱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告熊凱賢部分
被告熊凱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熊凱賢本件犯後均坦承犯行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且尚有家人須扶養,請 求就被告熊凱賢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詳訴一卷第457頁)。本 院衡酌被告熊凱賢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385-395、413-415頁),被告熊 凱賢竟仍不知警惕且毫無悔意,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 案,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顯非偶發 而未經思慮所為。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 刑,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熊凱 賢販毒或轉讓禁藥之次數、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 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時審酌在內。是本件查無被 告熊凱賢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熊凱賢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熊凱 賢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⑵被告李嶸謙部分
查被告李嶸謙在本件雖未親自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細節 ,而係依被告熊凱賢之指示負責交付毒品。然觀諸被告熊凱 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當時伊正在躲仇家,方請被告李
嶸謙至伊住處拿取毒品交付等語(詳訴一卷第81頁),足見本 件若無被告李嶸謙之參與,將無法完成本案之毒品交易,被 告李嶸謙所為,已非僅是擔當無足輕重之角色。何況被告李 嶸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伊在本案負責交付毒品,雖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但被告熊凱賢向來會因此請伊吸食毒品等 語(詳訴一卷第99頁),核與被告熊凱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 稱:伊通常會以請被告李嶸謙吸食毒品作為酬謝等語相符( 詳訴一卷第82頁)。益徵被告李嶸謙在本案並非僅為被告熊 凱賢牟取利潤,其自身亦有利可圖,甚至可發現其早已與被 告熊凱賢建立相當之默契及分工模式,其參與本案顯非偶然 一時失慮所為。是被告李嶸謙為本案犯行,亦無任何特殊情 境或動機,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亦難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至於被告李嶸謙之犯後態度、在本案之分工情 形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審酌在內。是被 告李嶸謙在本件亦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熊凱賢、李嶸謙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熊凱賢 尚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行為均實有可議;復 審酌被告熊凱賢、李嶸謙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 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 被告熊凱賢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案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熊凱賢、李嶸謙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僅指被告熊凱賢)之數量均非鉅,販毒部分之毒品價值亦僅 600元,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其等販毒部分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之犯罪動機(如前 述);再酌以被告熊凱賢在本件犯後向警方供出被告李嶸謙 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犯行(詳警一卷第17頁),方使警方得以 查獲被告李嶸謙等情【因購毒者商毓婷並未供出交付毒品之 人之真實身分(詳警一卷第73、89-91、97-99頁),是警方應 係因被告熊凱賢之供述方查獲被告李嶸謙,然因被告李嶸謙 並非提供毒品與被告熊凱賢之毒品來源,故被告熊凱賢如犯 罪事實一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復考量被告熊凱賢在本件係實際提供毒品並與購毒者
聯繫毒品交易之人,被告李嶸謙則僅負責交付毒品,參與犯 罪程度較被告熊凱賢輕微;再衡諸被告熊凱賢案發前另有詐 欺、偽造文書、贓物、毀損、傷害、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被告李嶸謙案發前則有傷害致死、酒駕之前案紀錄(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熊凱賢於審判程序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前擔任油漆工人,月入約3萬元至4 萬元,未婚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與父母、祖父、弟妹 同住,被告李嶸謙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中學畢業,先前 受雇從事土木工,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並有2名未成 年子女,與未婚妻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訴一卷第456頁;訴二卷第43頁),就其等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斟酌被告熊凱賢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本質上均是對施用毒品之人提供來源,侵害法益 相類,並參酌被告熊凱賢本件販毒、轉讓禁藥之次數各僅有 1次,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 有明文,雖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 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乙節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 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 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雖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所含SIM卡,係被告李嶸謙所 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與被告熊凱賢聯繫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李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訴一卷第 219頁)。是上開手機及所含SIM卡確屬供被告李嶸謙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對被告李嶸謙宣告沒收。 2.被告熊凱賢在犯罪事實一犯行中,曾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手 機1支(型號:iphone 7,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與被告李 嶸謙聯繫等情,業據被告熊凱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 詳訴一卷第454頁)。是該手機及所插用之SIM卡確屬供被告 熊凱賢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熊凱賢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熊凱賢在犯罪事實一犯行中,曾另使用其未婚妻「佩 佩」所有之未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不詳 之SIM卡1張)與購毒者商毓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固亦經 被告熊凱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訴一卷第453-454 頁),足認該手機及所插用之SIM卡亦屬供被告熊凱賢為犯 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被告熊凱賢將該手機用於該 次犯行,係因購毒者商毓婷無法聯繫上被告熊凱賢,方撥打 被告熊凱賢未婚妻「佩佩」之上開手機,而由「佩佩」臨時 將手機轉由被告熊凱賢接聽等情,此經證人商毓婷於警詢中 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71頁)。由此可見,被告熊凱賢係在純 屬偶然之狀況下方使用該手機與商毓婷聯繫,該手機顯非專 供被告熊凱賢使用於本件販毒犯行。何況「佩佩」在將手機 交與被告熊凱賢接聽時,對於被告熊凱賢係欲聯繫毒品交易 乙事並不知情,此亦經被告熊凱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纂詳
(詳訴一卷第453-454頁),益徵「佩佩」僅係基於其與被 告熊凱賢、商毓婷均熟識之緣故,偶然將手機借與其等通話 ,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及SIM卡與被告熊凱賢使用。是 本件倘宣告沒收「佩佩」所有之該手機及SIM卡,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本次犯行係允許購毒者商毓婷賒欠價金,此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嶸謙參與本件犯行,原雖擬獲被告熊 凱賢轉讓毒品施用作為酬謝,然案發後因未再與被告熊凱賢 碰面因此尚未獲得報酬等情,亦經被告熊凱賢供述明確(詳 訴卷第82頁)。再觀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得對價,顯難認其等曾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 對其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物
1.扣案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