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勲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979號、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伯煒,並取得交易價 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牟取利潤(剩餘價金則經顏伯 煒賒欠,丙○○取得價金之方式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經顏 伯煒到案向警方供出丙○○後,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17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 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訴卷第163、21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11-15、56 頁;訴卷第161-162、211、218-219頁),復經證人即購毒 者顏伯煒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37-38頁; 偵一卷第44-45頁),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18號搜索 票(詳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警一卷第46-49頁) 、被告與顏伯煒之臉書對話擷圖(詳警一卷第55-60頁)在卷 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可參,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顏伯煒收取購毒價金5 00元。惟查,被告對此堅詞否認,辯稱:顏伯煒除於交易當 日交付價值1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購毒價金外,原雖約定於1 10年4月10日交付剩餘價金,然最後並未給付等語(詳訴卷第 162頁)。衡酌被告此部所辯,與證人顏伯煒於偵訊時所證大 致相符(詳偵一卷第44-45頁),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除收取1 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價金外,曾另於110年4月10日再收取剩 餘價金。
㈢此外,證人顏伯煒雖另於偵訊時證稱:伊除交付上開100元之 遊戲點數與被告外,尚曾於毒品交易當日晚間再交付50元價 金與被告等語(詳偵一卷第45頁);然此節亦經被告否認(詳
訴卷第162頁)。衡諸被告與顏伯煒之臉書對話,顏伯煒固曾 於毒品交易當日對被告提議「晚上給你50、明天給100」, 意指欲分期給付剩餘之毒品價金,其中50元於毒品交易當日 晚間給付,然被告旋即以「不要勒我要現在」等語加以拒絕 ,要求顏伯煒須將剩餘價金一次給付完畢,此有其等之臉書 對話擷圖可佐(詳警一卷第60頁)。可見被告在本件交易時, 於收取顏伯煒交付之100元遊戲點數後,已拒絕顏伯煒針對 剩餘毒品價金分多次零散付款之提議,而無從遽認證人顏伯 煒上開證述屬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證人顏 伯偉之上揭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亦無從認定 被告曾另於毒品交易當日晚間再收取50元之毒品價金,附此 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 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 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 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 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 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本案藉由販 售毒品與顏伯煒,可獲毒品上游無償交付毒品施用等語明確 (詳訴卷第162頁),可見被告在本件係藉毒品交易賺取毒 品量差,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本件犯 行(詳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11-15、56頁;訴卷第161- 162、211、218-2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 本件犯行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為曾琨豪(詳警一卷第6-7頁; 偵一卷第55-56頁)。惟查,本件因無交易畫面、對話紀錄 等其他事證佐證被告之供述,故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開毒 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1170007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訴 卷第47-49頁),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經查,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法定最低本刑一律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 使本件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責仍不可謂不重。衡酌被告本件販毒之犯行僅有1次,與 一般毒品案件之行為人常多次反覆犯案之情形已有不同;且 本案所售之毒品價金僅500元,獲取之犯罪所得更僅有價值1 00元之遊戲點數,顯見被告販售之數量非多,獲利甚微,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亦難比擬。再者,被告 案發時年僅19歲(詳訴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年紀甚輕,且在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被告素 行尚屬良好,其案發前或因涉世未深,對於販毒犯行所造成 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可能尚無深刻體會。準此,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 憫,爰就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 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 ,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何況 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顏伯煒年僅19歲(詳警一卷第36頁及偵 一卷第43頁之顏伯煒年籍資料欄位記載。又被告行為時亦僅 19歲,並非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 規定之適用),尚未成年,其所為對於顏伯煒之身心發展戕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價格僅 500元,數量亦非鉅,並僅獲交1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交易對 價,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 衡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且在本件案發前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均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審判程序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受雇從事消防器材配管工作,每 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祖父母及大伯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219頁),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語(詳訴卷第221頁),惟本件被告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 宣告,且於本件案發後,本院宣判前5年內之110年間,曾因 施用毒品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件犯行與購毒者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 詳訴卷第16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確屬供被告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因販賣毒品獲購毒者交付價值100元之遊戲點數(儲 值至被告之遊戲帳號),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 卷第162頁)。該遊戲點數雖未扣案,惟從該遊戲點數之價值 ,已堪認定被告本次毒品交易應有100 元之不法利得,為避 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訴卷第162頁),然被告就 該吸食器之用途同時供稱:上開吸食器為其自己吸食毒品所 用等語(詳訴卷第162頁),意指與其本件犯罪無涉。衡酌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吸食器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行為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 交易金額 1 丙○○ 顏伯煒 110年3月30日13時57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欣麗華汽車旅館」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丙○○以其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30日7時55分至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臉書聊天功能與顏伯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顏伯煒,且已先於同日12時50分,獲顏伯煒交付價值1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遊戲帳號)作為購毒價金以牟取利潤,剩餘價金則與顏伯煒約定於110年4月10日交付,惟顏伯煒嗣後未如期給付而賒欠。 0000000000 不詳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手機(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