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7號
CTDM,110,訴,34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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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憲
輔 佐 人 陳秀莉
指定辯護人 鍾義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4838、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8時30分許,徒步進入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之美甲店,適被害人施○○坐在店内桌子 前做美甲,並將其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8,500元,下稱甲手機)放在桌上伸手可及處,被告即 當面乘被害人施○○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手機得手逃逸。 嗣因被害人施○○旋即追出店外,被告遂將甲手機丟棄路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施○○) 。
  ㈡被告將甲手機丟棄逃逸後,於同日18時41分許 ,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附近,見告訴人孟○○持有華碩牌ZenFone5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下稱乙手機),遂乘告訴人孟○○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手機得手逃逸。嗣因告訴人孟○○在 後追呼,經民眾協助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並扣得乙手機 (已發還告訴人孟○○)。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57分許,行經告訴人林○○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道路,見告訴人林○○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在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且告訴人林○○即站在住處門 口處,被告當場在告訴人林○○面前移動本案機車,乘告訴 人林○○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發動電門欲將本案機車 駛離現場,告訴人林○○驚覺被告竟發動本案機車欲離開, 旋即出手阻止未果,被告即以此方式急遽攫取搶奪本案機 車得手逃逸。嗣經告訴人林○○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同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楠陽陸橋下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林○○)。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 條第1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犯 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在刑法論 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前者在構成 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 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 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 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 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 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 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 可責性;至該情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 罪責得否減輕之範疇。是若經證明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 發生的事實(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 容任其犯罪發生,而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 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仍不影響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孟○○林○○、被害人施○○、證人即 美甲店老闆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器像光碟、 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比對 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甲手機、乙手機及騎走本 案機車,然辯稱:我當時責任能力有欠缺等語(院一卷第23 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所 為之客觀事實,從整個過程來看,並沒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不該當搶奪罪;又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參加法會



期間急性發作,有證人陳○○審理中證述可佐,且被告案發後 為警逮捕製作筆錄時,身體僵直,為思覺失調症發病情形, 並有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佐,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欠缺辨識能 力,欠缺責任能力等語(院一卷卷第253頁)。五、經查,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間,乘被害人 施○○、告訴人孟○○、告訴人林○○不備之際,取走甲手機、乙 手機與本案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林○○、被害人施○○、證人即 美甲店老闆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 第15至17、21至23、27至29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 第31至34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像光碟、監 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比對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等件(警一卷第49至54、55、57至62、63、65、67、69至 77、79、81頁,警二卷第11至15、17至19、21、37、41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六、被告主觀上具有犯意,但於110年4月5日為上開行為時,無 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打電話給我弟媳,跟她講錢的事 情,我的手機不見了,才會搶乙手機;也是因為要打電話 給我弟媳,才會搶甲手機,因為被害人施○○追逐大喊,我 就把甲手機丟在地上跑離開現場,當時腦中有聲音要我偷 手機;我想要使用本案機車,才會騎走該車等語(警一卷 第8至9頁,警二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遭警 逮捕之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後,被告則稱:我被逮捕當時 有戴手錶,但我不敢用,所以才去搶別人的東西,我想看 一下手錶等語(院一卷第130頁)。則依被告所述,可知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搶走他人之甲手機、乙 手機、騎走他人之本案機車係破壞他人持有,供己使用事 實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犯罪發生均有明確認知, 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
  ㈡就被告責任能力部分,證人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平時 在大覺寺服務,大覺寺在110年4月4日有連做三天法會, 被告是在第二天發作,被告發作的時候雙手拳頭握緊,只 會往前後走,身體僵直,不會說話,寺內的人都有看到, 我們還有叫救護車,但救護車還沒到,被告就跑掉了,我 們有追被告但沒有追到,救護車沒有看到被告就離開了, 後來被告做警詢、偵訊筆錄時,都是由我來勸被告、鼓勵



他配合,被告後來回家,他不進去,一直說有妖魔鬼怪、 有問題,他弟弟陪他,我就離開了等語(院一卷第132至1 35頁)。則依證人陳○○所述,案發前後被告之精神狀態確 有異於常人之情。
  ㈢復經本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 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06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書,院一卷第167至206頁):
   ⒈被告於案發兩日前,開始出現僵直症(catatonia)之症 狀,而案發當日則出現嚴重之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 聽、幻視等思覺失調症正性症狀,從被告本人和寺廟相 關人員證詞,被告病程呈現在「活動力過度」與「活動 力下降」之間擺盪,而呈現各種混亂行為。而根據美國 精神醫學會DSM-5手冊提醒,需特別注意病患在僵直狀 態的自傷傷人行為,亦須注意可能出現營養不良、體力 耗盡、體溫過高等狀況。這也和被告4月7日被送至凱旋 醫院急診時,呈現下肢多處小傷口、肝功能指數偏高、 -肌酸磷化酶(CPK)偏高等生理異常狀態符合,因而轉 院至内科先行治療。
   ⒉案發時或案發後被告對案發過程,或是被害人反應等狀 況均回答記不清楚,雖對其不當行為本身缺乏等比例之 悔意。但若以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合併僵直症病程而言 ,被告之感官傳遞至認知功能中樞之正常神經認知功能 受阻,對周邊環境反應下降,注意力與記憶力也下降, 這確實是該疾病臨床上常見之反應。而在送醫治療後, 相關的認知功能可以很快恢復,亦是合理之病程。   ⒊從被告對治療反應,以及被告認知能力評估顯示,若被 告規則接受治療,應可維持症狀穩定以及一定之功能。 然而影響被告最嚴重的,還是被告之病識感不佳。被告 認為,這次發病原因是寫錯超渡儀式資料導致冤親債主 影響,自己在案件後有去找人通靈探究原因。而自己第 一次發病,則是因為在擔任電子工程師時去參加宗教儀 式時卡到陰,後來被告胞弟因被職場老闆放符,所以一 直有幻聽要其不要去上班,且因為符咒效力影響自己與 媽媽,所以狀況時好時不好,自己要去修行誦經時可以 讓自己感到舒服,目前通靈人說10年效期,所以自己不 再受影響。
   ⒋案發後被告持續在琉璃光診所就醫,被告否認疾病,但 表示服藥會減少被控制的程度。可以預防發作,自己預 定穩定1年後便會開始嘗試停藥。而被告因父親過世,



又需照顧失能母親,弟弟亦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較缺乏 強有力之家族支持系統能監督被告就醫服藥,若無外部 影響,恐在數年後病情再度復發,由於復發時被告之行 為無法控制,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非指特定犯罪類 型)之再犯風險。
   ⒌被告執行投射測驗結果顯示,思考邏輯鬆散、欠缺組織 性,情緒調節能力有限,自我覺察力不足,在壓力下容 易因思考混亂而有因應能力與自我控制力的缺失,對環 境訊息的知覺判斷易偏離現實。低自尊,覺察力較顯不 足,有強烈内在焦慮,缺乏人際信任感。而被告在琉璃 光診所門診病歷亦顯示,被告在長期疾病影響,對被害 妄想感持續不安等因素下,亦容易反覆出現憂鬱、焦慮 症狀,而進一步影響被告正常功能。
   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 料,以及本院病歷紀載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被告受長 期思覺症影響,加以病識感不佳無固定治療,於急性發 作時合併僵直症,以至於發病當時(110年4月5日當天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等語。
  ㈣則依證人陳○○所述及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達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 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主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 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屬罪責阻卻事由,揆諸前揭條文,其行為不罰,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處分
  ㈠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 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稱:我會配合跟醫生報告我的狀況,之前藥物有控 制住,這次是法會我寫錯資料受到干擾才會那樣,我現在



有正常服藥等語(院一卷第25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 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院一卷第254頁),主 張被告應無庸接受監護處分。
  ㈢依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所載:
   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度過急性期接受穩定治療後 ,目前的認知功能正常,具有社會判斷力,然仍存有明 顯的精神病性特質,對其被害妄想仍深信不疑。故推估 案發當時受幻聽指使及被害感影響,思考混亂,導致因 應能力與自我控制力不足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過去無前科,倘若在精神症狀控 制穩定下,再犯風險應不高。
   ⒉但被告自述「通靈人說10年效期,所以自己不再受影響 」、「治療1年後便會開始嘗試停藥」,顯示被告自覺 已沒有疾病,欠缺對精神疾病認知,仍以宗教性解釋發 生在自己身上的各種變化,加上家庭支持能力有限,一 段時間後,被告可能不再穩定就醫,亦不再持續服藥, 在此狀況下,發生危害社會安全不特定事件之再犯風險 相當高。
   ⒊但以被告目前處於疾病緩解期,對藥物反應佳,具有一 定之認知功能,尚能照顧家人等狀況而言,並無施以住 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反而須長期穩定之門診治療,並 安排固定心理治療,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予以疾 病衛教及提升對現實環境之覺察,並提供職業社會復健 資源,以增進病識感及自我控制力。因此,若法院命施 以監護處分 ,能以多元處遇為原則,應以避免復發與 復歸社會為目標,期間應延長,但限制其自由之措施應 盡量降低,先以在社區執行之強制門診治療為優先考量 ,以符合一定比例原則,倘若精神病況又惡化時,再施 以住院監護處分。
  ㈣審酌被告本案於同日內即發生3起搶奪行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有表露出欠缺對精神疾病認 知,將疾病發作歸因於宗教因素,病識感不佳,於本院審 理中仍認為發病係宗教引起等情形,認被告本案行為之侵 害程度、病識感不佳所生危險性及其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2年,應為適當。另被告於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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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