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9號
CTDM,110,訴,32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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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水



指定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596號、第11374號、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余文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價 ,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價,販賣該 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嗣警對余文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文水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余文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至24頁、偵一卷第190至192頁、第255至263 頁、聲羈卷29頁、訴卷第37至39頁、第92頁、第223頁、第2 35頁),核與證人吳啟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 卷第65至67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林昱丞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警一卷第46至50頁、偵一卷第130頁)、證人陳福 興於偵查時證述(偵一卷第182頁)、證人黃伯鈞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警一卷第85頁、偵一卷第154頁)之情節均相 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436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37頁) 、110年8月18日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8 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42頁)、扣押物照 片(警一卷第143至145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86號通 訊監察書(他卷第18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分別 與吳啟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昱丞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陳福興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伯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被告自承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時均有營利(量差) 等語(訴卷第3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五哥」男子,並 指認該人係周治孝(偵一卷第242至244頁),然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周治孝並無涉嫌提供毒品與被告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為檢警單位查獲,有高雄市刑大 110年10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072576000號函及檢附 110年10月5日職務報告(訴卷第83至85頁)、同隊110年1 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072878700號函及檢附110年1 1月1日職務報告(訴卷第109至111頁)、同隊110年11月1 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073017800號函及檢附110年11月 15日職務報告(訴卷第147至149頁)、同隊111年1月27日 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0220700號函及檢附111年1月26日 職務報告(訴卷第161至163頁)、同隊111年3月10日高市 警刑大偵2字第11170589800號函及檢附111年3月10日職務 報告(訴卷第173至175頁)、同隊111年5月11日高市警刑 大偵2字第11171241400號函(訴卷第185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橋檢信律110偵10596字第111901 8688號函(訴卷第183頁)、檢察官回覆本院111年6月8日 函詢事項之傳真(訴卷第195頁)各1份可佐,是本案自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3.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次數只有 4次、人數3人、金額幾千元至上萬元不等,而以海洛因流 通價錢來說,上開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本案屬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最輕本刑是無期 徒刑,然同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被告,各自的犯罪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有的是大盤毒 梟,有的則是中、小盤的毒販,也有吸毒者為了互通有無 而偶然為販賣毒品的行為,另外也有受指示持送毒品而參 與販毒行為者,這些情節不同的販毒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 害程度顯然有所差異,但法律所規定的最輕本刑卻一律是 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依行為人的 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 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 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 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自2, 000元至10,000元不等,數量應有限,又交易對象為3人, 惡性尚無法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的大盤毒梟相比,因此 ,即使對被告科以依上述規定減輕後的最低度法定刑,仍 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



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都酌量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上揭二項減刑事 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 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 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復觀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雖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供出其毒 品來源及提供相對具體事證(偵一卷第242至245頁、訴卷 第187至188頁),雖檢察官尚未能查獲周治孝有何提供毒 品與被告之情事,然其另案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而為檢察官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32、4835、5950、5951號起 訴書(訴卷第99至105頁)、周治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卷第115至132頁) 】,可見被告並非虛構毒品來源,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可作 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 市場幫忙家人擺攤營業,有高血壓、痛風之健康狀況(訴 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罪質(均係販賣毒品罪 名)、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就對象相 同部分,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 較不嚴重)、次數、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 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 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 ,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同次搜索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 證明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標的 主文 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余文水 陳福興 110年5月17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某時 余文水於110 年5月17日20時31分、21時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福興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陳福興,並收取右列價金,余文水再於同日21時17分許,以同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福興確認甫收取之現金數額。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余文水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余文水 吳啟禎 110年6月9日12時47分後30分鐘內某時 余文水於110 年6月9日12時6分、12時31分、12時4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啟禎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吳啟禎,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市左營區孔營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余文水 林昱丞 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後30分鐘內某時 余文水於110 年6月29日10時59分、11時6分、11時1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昱丞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林昱丞,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重惠門市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余文水 林昱丞 110年6月22日19時47分後某時 余文水於110 年6月22日18時10分、19時17分、19時42分、19時4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昱丞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林昱丞,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華路口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余文水 黃伯鈞 110年6月1日13時39分許 余文水於110 年6月1日13時2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黃伯鈞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黃伯鈞,並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伯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倉庫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7包 2 吸食器1組 3 磅秤1台 4 武士刀2支 5 現金6,800元 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072200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072310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6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4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稱聲羈卷; 八、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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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