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7號
CTDM,110,訴,29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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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明


賴子紳


徐宗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康耀星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貳支均沒收。
丙○○、丁○○、辛○○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各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癸○○、丙○○、丁○○、辛○○、戊○○(本院另行通緝)及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因甲○○之子、少年林○德(姓名年籍均詳卷)與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稱上址)福寧境轎班成員間傷害糾紛,於



民國109年12月23日凌晨1時28分前某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邀集癸○○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丙○○、甲○○及不詳 之人(下稱甲男)、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C車)附載辛○○,戊○○另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類似 長刀之刀械(下稱前開長刀,未扣案)置放B車,一同前往 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上址,其等於同日1時28分許抵達 後,即由甲○○、丙○○分持球棒、癸○○持前開長刀刀柄在上址 毆打庚○○、乙○○及少年己○○(93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 ),嗣己○○遭毆跑離上址,辛○○旋將其拉往路旁電桿附近並 與丁○○徒手毆打己○○,戊○○則出手揪住己○○衣服,丁○○復持 現場撿拾不明金屬棍棒(下稱前開棍棒,未扣案)進入上址 毆打乙○○,致庚○○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左 尺骨骨折、右肩及右腰鈍挫傷,乙○○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己 ○○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臉擦傷;癸○○另以右 腳踹倒停放在上址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阮氏惠所 有,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癸○○所有球棒2支。二、案經庚○○、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己○○阮氏惠高○紋(姓名年籍詳卷)及共同被告戊○○分別於警偵證述綦 詳(警卷第45至67頁,偵卷第89至91、99至100頁),且有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庚○○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職務報告及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6至93、95



頁,偵卷第69至71頁),及扣案球棒2支為證,並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訴一卷第114至120、125至155頁) ,復據被告5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偵卷第92、94,訴二 卷第61至62、64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過程乃癸○○駕駛B車; 丁○○駕駛C車及戊○○另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A車至上址,由甲 ○○、丙○○、癸○○分持B車上之球棒、前開長刀刀柄毆打告訴 人3人,丁○○另持前開棍棒進入毆打乙○○;又己○○遭毆跑離 上址後,辛○○即將其拉往路旁電桿附近並與丁○○徒手毆打己 ○○,戊○○亦出手揪住己○○衣服,足認戊○○係搭乘A車前往上 址,癸○○所持前開長刀則置放B車攜往現場,且丁○○與辛○○ 同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而非僅在場助勢,是聲請意旨誤認「 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及 戊○○」、「甲○○、癸○○、丙○○心生不滿,旋即分別…自現場 撿拾之不詳刀械之刀柄」、「丁○○、辛○○…則在上址內或於 上址門口助勢」等節與事實不符,爰更正審認如前。 ㈢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被告5人一致供承係經甲○○表 示欲找林○德理論而同往上址,且由甲○○率先持球棒毆打庚○ ○等情,核與乙○○及庚○○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7至101頁) ,堪認甲○○除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下手施暴外,亦立於主導 地位而合於首謀之參與犯罪態樣。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 聚集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 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又刑法所謂「兇器」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上址為吳府千歲倉庫用以擺放 神轎及陣頭用品,信徒及轎班人員均可進出一節,業據庚○○ 及乙○○證述在卷(偵卷第89至90頁),而己○○遭毆地點在上 址外路旁電桿附近則屬供人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堪認案 發地點確為公共場所無訛。再扣案球棒2支俱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又前開長刀雖未扣案,然有鋒利刀刃,且與前開 棍棒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㈤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 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 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本件被 告丁○○、辛○○雖非搭乘B車且未攜帶兇器,但參以被告5人係 事前共謀為找林○德理論同至上址,到場後由甲○○、丙○○、 癸○○分持B車上球棒、前開長刀刀柄毆打告訴人3人,而丁○○ 、辛○○除在場親見甲○○、丙○○、癸○○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外, 復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逾3人之情況下,猶分別以上述方式毆 打乙○○與己○○而參與實施強暴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見被告5 人主觀上均有攜帶兇器供行使所用之意圖甚明,僅因分擔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以致參與程度有異,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均 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聚眾實施強暴罪。 ㈥參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並有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該 當。聲請意旨雖謂被告5人前開犯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 險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5人有何駕 車追逐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其他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行為,自難逕認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告訴人己○○固為少年,然被告5人均供述案發前不認識己○○ 且否認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偵卷第91、93至94、96至 97頁,訴一卷第109頁,訴二卷第61至62、64頁),衡以案 發時己○○已滿16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訴一卷第141 、149頁)被告等人下車後一見己○○立即出手攻擊,雙方驟 起衝突場面混亂,實難徒憑衣著外觀區辨其年齡,另卷內事 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5人事前已認識或預見己○○係少年, 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5人知悉上址應 有未成年人出沒而出於不確定故意對己○○實施本案犯行云云 ,容有誤會。 




㈧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聲請意旨認被告5人亦該當同條第2項第2款「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 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自應 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本件雖據 檢察官認被告5人分別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聚眾施 暴(助勢)罪,經本院審理後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容 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至聲請意旨誤認丁○○及辛○○之參與犯罪行為係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場助勢」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本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 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法院審判時不受起 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 固僅論及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事實欄已記載甲○○「邀集癸 ○○、丙○○、丁○○、辛○○及戊○○等5人一同前往上址」而為首 謀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又 甲○○主觀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單一犯 意,首倡謀議前開犯罪進而親自下手實施,考量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乃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 同犯罪程度而異其處罰,就侵害法益程度而言,下手實施強 暴之舉乃對法益侵害實屬密切接近,故其首謀行為應為下手 實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該條立法目的既重在維持 安寧秩序,保護社會整體安全,所保護者即屬社會法益,並



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 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5人共同對告訴 人3人實施前開犯行,仍各屬單純一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3人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顯見確有悔意,復參酌 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1時28分許且過程僅約1分鐘尚屬短暫, 聚集人數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案發地點亦非主要交通 幹道而人車稀少,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 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乃認原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 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分持球棒、前開長刀及前開棍 棒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 害,實無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成立 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 、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各被告前科素行;兼衡甲○○自 陳高職肄業,現受僱在工地工作,與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 人;癸○○自陳專科畢業,現經營洗車場,需扶養同住母親及 12歲女兒;丙○○自陳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搬貨工作,與母 親、弟弟、弟媳、配偶及1歲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 ;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在工地工作,與配偶及2名分 別為13歲、11歲之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辛○○自陳高中畢 業,原受僱從事機電工程工作並留職停薪中,與父母、弟弟 、配偶及2名分別為1歲、1個月之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 小孩(訴二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丙○○、丁○○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與各告訴人成 立調解及持續按期履行賠償,經各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為 憑(訴一卷第429、493至501、559頁),足認其3人已積極 修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為 確保告訴人3人得順利獲償,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其等尚未完全履行 前開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3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 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2人既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球棒2支業據癸○○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甲○○及丙○○實施本件 犯罪所用(警卷第6頁,偵卷第92至93、96至97頁,訴一卷 第11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前開長刀1把及前開棍棒1支固經本院勘驗確認分別供 癸○○、丁○○實施本件犯罪所用如前,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 明為被告5人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或係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5人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庚○○、乙○○部分),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己○○部分)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5人所涉上開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3人均與被告5 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訴一卷第429、493至501、559頁),又此 部分既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揭聚眾實施強暴有罪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1.丙○○、丁○○、辛○○應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共分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庚○○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庚○○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 2.丙○○、丁○○、辛○○應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共分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乙○○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劉尚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丙○○、丁○○、辛○○應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連帶給付己○○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己○○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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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