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2號
CTDM,110,訴,282,20220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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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弼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巳○○、乙○○、己○○、丁○○、辛○○庚○○、甲○○(另經本院審結)及壬○○(由本院通緝另行審 結,下合稱巳○○等8人)均明知持槍朝他人射擊極可能造成 傷亡,仍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2 時55分由壬○○攜帶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海 路5之1號「八運通公司」(下稱甲地)與眾人會合,商討巳○○ 在社群軟體留言而與許祐銘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之事,眾人 接續於翌(13)日凌晨某時轉往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空 地(下稱乙地)集結巳○○壬○○乙地在眾人面前向丁○○稱 :「對方即「小祐」亦有槍,如有必要伊等也要開槍」等語 ,嗣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1車)、不 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丁○○、 後座搭載壬○○,下稱第2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第3車)、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己○○,下稱第4車)、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巳○○,下稱第5車)及被告丑○○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6車)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 ○0號「天悅(起訴書誤載為閱)國際車行」(下稱天悅車行 )尋釁,到場後先由甲○○駕車倒車衝撞鐵捲門,適車行內被 害人卯○○午○○子○○、丙○○因聽聞巨大聲響而自二樓下樓 查看,壬○○、丁○○見狀旋即各自持槍下車朝該處鐵門內射擊 數槍,致卯○○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午○○受有槍 傷併腸系膜損傷、空腸穿孔、降結腸穿孔及腹內出血,子○○ 受有右大腿中段穿透性傷口,丙○○受有槍傷併脾臟撕裂傷、 左側氣血胸、橫膈損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勢(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 眾施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丑○○涉犯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惟觀乎「犯罪事實」欄乃記載「... ..巳○○召集壬○○蔡佑輿己○○丁○○、乙○○、甲○○庚○○辛○○丑○○等人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5之1號「八運通公 司」前集結後,由壬○○攜帶其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1枝、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數顆(包含已擊發之子彈數 顆)到場.....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倒車後用力衝撞上址之鐵捲門.....壬○○、丁○○見狀,旋即 各自持槍下車,朝該處鐵門內射擊數槍.....」等語,業已 具體載明「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攜帶兇器」及「持有槍彈」等妨害秩序及非法持有槍彈之 構成要件,客觀上堪信業已針對被告丑○○巳○○等8人所涉 上開妨害秩序犯罪事實併予起訴而僅係漏載涉犯法條,故本 院仍應就被告丑○○所涉上開罪名予以審理。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主要是以共犯巳○○ 等8人警偵供述、被害人卯○○等人警偵證述及渠等診斷證明 書、天悅車行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扣案附表所示槍彈作 為證據。然訊之被告丑○○固坦承應壬○○邀約前往甲地,到場 後壬○○告知要去跟人家吵架,另伊案發前出現在大寮區大發 工業區附近,及案發時亦駕駛第6車出現在天悅車行附近之 情,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壬○○甲地告知要去跟人家吵 架,伊回稱那是他的事情就離開,之後伊前往大發工業區附 近跟朋友拿愷他命,並非與壬○○等人會合,之後伊先去鳳山 找朋友借錢再前往天悅車行旁某神壇找綽號「大智」友人討 論陣頭之事,亦非與壬○○等人共同前往天悅車行鬧事等語。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丑○○110年4月12日晚間接獲壬○○來電後前往甲地,經壬○○出言邀約與他人吵架;嗣丑○○於同日晚間駕駛第6車出現在大發工業區附近,另於翌(13)日3時許駕駛第6車出現在天悅車行附近巷道,當時將車輛暫停八德西路81巷而未駛入車行所處大景二街等情,此有大發工業區天悅車行現場及周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訴二卷第72至74、261至26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丑○○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丑○○辯稱在甲地婉拒壬○○共同前往與他人吵架之邀約, 案發時間竟先後駕車出現在巳○○等8人集結乙地天悅車行 附近巷道,雖有疑義,然依其先於110年4月15日警詢供稱案 發前至鳳山區某處找朋友「胡宏(誤繕為紅)銘」借錢,之 後前往天悅車行旁宮廟找綽號「大智」友人,及同日偵訊供 稱先至鳳山區找朋友借錢再至案發現場旁找經營宮廟之友人



大智」商討找陣頭之事(警一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43 頁)等語,嗣於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而始終一致;再佐以證 人辰○○證稱伊承租仁武區大景二街8號放置神明作為宮廟, 常有人前來參拜,天悅車行在伊宮廟旁,案發前幾天丑○○確 有約伊110年4月13日凌晨在上開宮廟見面討論陣頭事宜(訴 三卷第497至503頁)等語,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訴二卷第 245至247頁)清楚載明辰○○109年5月14日與案外人李政聰簽 約承租上開地址建物相符;另證人戊○○證稱110年4月13日凌 晨某許丑○○至伊位於鳳山區武松街住處旁公園向伊借10萬元 ,當時丑○○一個人開車過來(訴四卷第194至197頁)等語, 亦核與卷附渠等對話紀錄相符(訴二卷第139頁),綜此堪 認辰○○、戊○○上開證詞可採,足認被告丑○○上開所辯應屬有 據。是被告丑○○案發時固駕駛第6車前往天悅車行附近,惟 依前所述其目的是向辰○○商討陣頭之事,核與巳○○等8人糾 眾前往車行尋釁無涉,另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丑○○主觀上 有聚眾前往天悅車行施暴之犯意聯絡,自無與巳○○等8人就 天悅車行現場所發生之暴力行為(包含上開乙○○衝撞鐵捲門 及壬○○、丁○○開槍等)同負妨害秩序、殺人未遂刑責之餘地 。至被告丑○○未能提出案發前於大發工業區某處向友人拿愷 他命事證,且其應壬○○邀約先至甲地,復出現在巳○○等8人 集結乙地,固可認其辯稱在甲地拒絕壬○○邀約與人吵架及 自行前往大發工業區向友人拿愷他命等節無足採信,然審酌 壬○○邀約提及「吵架」之語意不明,未可遽認即為妨害秩序 聚眾騷亂之意,另被告丑○○乙地離開後係前往鳳山向戊○○ 借錢,而非與巳○○等8人共同前往天悅車行,業經認定如上 ,足認斯時其主觀已無參與巳○○等8人後續行為或對渠等犯 行有何意思聯絡,況案發時被告丑○○所駕第6車未駛入天悅 車行前方巷道而係暫停附近,且依前述被告丑○○是時前往車 行附近是找辰○○商討陣頭之事,堪認其案發時出現車行附近 實屬巧合,尚難僅憑其先後出現甲、乙地及案發現場附近, 即推論果有實際參與或與巳○○等8人有何聚眾施暴或殺人犯 意聯絡。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 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 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丑○○涉有起



訴書所指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① 改造手槍1支(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 非改造手槍1支(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研判係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型,槍號為AAAD24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 改造手槍1支(即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④ 改造手槍1支(即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⑤ ⒈具殺傷力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⒉具殺傷力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⑥ 遺留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 ⑦ ⒈遺留彈殼8顆(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⒉遺留彈殼2顆(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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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