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5號
CTDM,110,訴,22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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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義務辯護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0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婷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2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彭郁錡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呂婷華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由呂婷華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住處一樓大廳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彭郁錡於109年8月22日11時46 分許,轉帳2千元至呂婷華所指定不知情之曾辰希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內,尚積欠價金3千元。
 ㈡於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彭郁錡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呂婷華以新臺幣(下同 )2千5百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由呂婷華 在上開住處一樓會議室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彭郁錡亦當場交付現金2千5百元予呂婷華收受。二、呂婷華明知二甲基色胺(DMT)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青蘋果3C高雄巨蛋旗艦店,自友人翁銘澤處收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咖啡色粉末1包,而非 法持有之。
三、呂婷華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地 下室1樓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之某成 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10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為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於109 年10月21日20時35分許,在呂婷華前揭住所內實施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彭郁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呂婷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14、386頁)。經查:證人彭郁 錡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及本院111年8月2日審理期日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33、335、361、363、381、433頁 ),顯見證人彭郁錡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彭郁錡製作之警詢筆錄,業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 訛後簽名捺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係案發後不久即 接受詢問製作、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復無證據顯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彭郁錡於警詢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鐵達人大樓 一樓大廳與彭郁錡見面,彭郁錡於翌日將2千元匯入曾辰希 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向彭郁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彭郁錡當天跟我借 5千元,匯到中國信託帳戶的2千元是要還這5千元借款,8月 21日我沒有交付物品給彭郁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臉 書訊息對話來看,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由兩人對話 及彭郁錡偵訊筆錄所述,可知並非彭郁錡向被告購買毒品, 而是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她賣毒品。另依彭郁錡所述,其並未 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其二人並非熟識朋友,何以彭郁錡不用 立即交付金錢,足認彭郁錡說法不足採。就毒品種類言之, 起訴書所載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從對話內容來看 是在講愷他命。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而非指摘被告歷次 陳述不一致云云。
㈡被告於109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 人大樓一樓大廳與彭郁錡見面,嗣彭郁錡於109年8月22日11 時46分許,將2千元匯入呂婷華指定之同性伴侶曾辰希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彭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二卷第156頁;偵二卷第61、63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3-23 9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314、315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證人彭郁錡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呂婷華持有之手機中,使用imess age軟體與呂婷華對話的是我(暱稱「彭彭」),呂婷華 在109年8月22日午11時17分回訊給我「入帳了嗎」,是因 為109年8月22日早上6點至7點我前往呂婷華住處高鐵達人 大樓1樓會議室內跟她拿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5千元,重量 忘記了,因為還沒給她錢,她才傳訊「入帳了嗎」,要我 匯款給她,我先匯款2千元給她,我還欠她3千元等語(見 警二卷第154-15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2日上午11點17分,呂婷華有問 我「入帳了嗎」,這是因為109年8月21日晚上10點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1樓會議室,我



有跟呂婷華拿5千元安非他命,原本要給她3千元,但因錢 不夠,只有在109年8月22日11點46分匯2千元到她提供的 帳戶內,還欠她3千元,不確定還了沒有等語(見偵二卷 第61頁)。
  ⒊經核證人彭郁錡前揭證述,就交易毒品之對象、地點、毒 品之種類、價格、包數等節皆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彭郁錡 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有前 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 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 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 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 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 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號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 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錄影(音)機 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 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 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 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 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 不一,毋寧乃供述證據之本質。查證人彭郁錡就此部分證 述不一致之時間差僅約9小時,此或因人之記憶時常隨時 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彭郁錡 就其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究難以其 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不足採信 。再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 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 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 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 述,況被告與證人彭郁錡間並無何仇恨糾紛,為被告所自 承(見警二卷第78頁),證人彭郁錡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 始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 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㈣被告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郁錡於iMe



ssage為下列對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14頁), 參諸被告與彭郁錡iMessage對話紀錄如下(見警二卷第83-8 8頁):
  ⒈今天(109年8月22日)上午10時06分   彭:對了兄弟摩托車的部分你幫我問看看當鋪好嗎   彭:大概 230.240
   彭:因為回的哈哈
   彭:煙的話
   彭:你那邊我不太敢帶
   彭:不然更賺
   今天(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   呂:入帳了嗎
   彭:給我一小時
   彭:哈哈
   彭:可是沒全部兩千
   呂:彭,這樣跟昨天說的都不一樣
   呂: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
   彭:我打給你
   彭:不對吧
   ......(略)
   呂:你要的資源我帶給你
   呂:一句話、帳只要清楚、不讓我難做就好   彭:能
   呂:晚點見
   彭:但我随時會離開你
   彭:五天十天都有可能
   呂:我懂
   彭:最久就三個月哈哈
   彭:我不喜歡被使喚
   呂:阿對,我說的信,是信用
   呂:放心我沒時間管你哈哈哈
   彭:好囉
   (傳送照片:中信交易明細,時間108/08/22 11:46,存 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交易類別、張數1000元2 張)
   呂:好啦晚點見
   呂:(讚貼圖)
   彭:剩三千
   彭:我這沒啥客要等
   呂:沒事




   呂:我聯絡其他廠商一下
   彭:有時候兩三天才一個人
   彭:好(OK貼圖)
   呂:嗯自己要的跟客人的一定要分開
   呂:才不會亂
   彭:我都加一起
   ......(略)
   彭:對了 我的咖都不能放料不管怎樣都不行 因為一看就 知道 我客人對於煙 都很瞭解 喝的我用聞的就知道好不 好
⒉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先向 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彭郁錡回覆「給我一小時」、 「可是沒全部兩千」後,傳送轉帳2千元之交易明細照片 予被告,繼而向被告表示「剩三千」,其對話脈絡核與證 人彭郁錡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千元 ,被告向彭郁錡詢問是否已給付款項,彭郁錡僅可給付2 千元,於匯款2千元後,尚餘3千元未給付之內容相符,足 為證人彭郁錡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彭郁錡證稱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採。㈤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當場向彭郁錡收取3千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見訴卷第108頁),又依證人彭郁錡上開證述:我還欠 她3千元,不確定還了沒有等語,是彭郁錡是否已給付此部分 價金,已屬有疑,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彭郁錡事後業已 清償該筆價款,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價 金3千元,爰予以更正。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向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一語,被告於警詢時 先稱這是指其向彭郁錡購買毒品,從7-11付款等語(見警 二卷第74頁);被告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彭郁錡向其借 款5千元未還,前一天彭郁錡說會還2千元,我讓他匯到曾 辰希帳戶才問他入帳了沒等語(訴卷第108-109頁)。  ⑵關於彭郁錡向被告表示「可是沒全部兩千」一語,被告於 警詢時先稱:此係指彭郁錡賣的毒品不到2千元的價值等 語(見警二卷第7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是指彭 郁錡賣毒品的時間需要1小時,但是賺不到2千元等語(見 訴卷第109頁),其後又稱:「沒全部兩千」是指彭郁錡 欠我5千元,要先還我2千等語(見訴卷第109頁)。  ⑶關於109年8月21日彭郁錡有無交付3千元給被告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109年8月21日那天是彭郁錡去我家給我錢



,他先給3千元,後面匯2千元到曾辰希帳戶給我。彭郁錡 用他的名義辦一支門號,再把空機賣掉,因為他先前欠我 5千元,所以就把賣掉的其中3千元還給我等語(偵二卷第 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彭郁錡沒有交付3千 元給我等語(見訴卷第108頁)。
  ⑷關於109年8月21日彭郁錡與被告因何事見面,被告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拿SIM卡給他,他給我3千元,這不是 毒品的錢,是我之前借他現金5千元等語(見偵聲三卷第2 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我向彭郁錡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見訴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當天碰面 是彭郁錡問我有無摩托車或可否幫他借摩托車,當天他跟 我借5千元,他說隔天可以先還我3千元,過兩天再還我2 千元等語(見訴卷第402頁)。
  ⑸由上可見,被告就其與彭郁錡間上開對話內容是指何意、1 09年8月21日渠等見面目的、當天彭郁錡有無交付3千元等 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且由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彭 郁錡表示「你要的資源我帶給你」,可見係被告提供某項 物品予彭郁錡,倘被告係在指借款予彭郁錡乙事,並未涉 及不法,大可直接言明,何需隱晦以「資源」稱之,被告 所辯本案係彭郁錡向其借款5千元云云是否可採,已有疑 問。
  ⑹此外,本案倘若係被告向彭郁錡購買毒品,被告付款後向 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何以彭郁錡反而傳送其自身轉 帳2千元之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確認,顯有矛盾之處,被 告對此亦未進一步確認該2千元之性質為何,足見被告辯 稱本案彭係郁錡販賣毒品,其質疑彭郁錡販賣之毒品品質 有問題云云,不足憑採。
㈦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護稱臉書訊息對話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 且由兩人對話及彭郁錡偵訊所述,並非彭郁錡向被告購買毒 品,而是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她賣毒品等語。然查:  ⑴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 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遭通訊監察而有高度警 覺,於通話中未必會明白陳述毒品交易。觀諸上開對話之 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雙 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事,業 據證人彭郁錡證述在卷,又證人彭郁錡於對話中提到「我 打給你」,可見雙方除以臉書訊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外, 亦透過其他通話方式聯繫,不排除本案業已利用其他方式



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重量及價格,雙方聯繫之模式與一 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不得僅因上開對話內容未出 現毒品名稱或相關暗語,即指該次見面並非毒品交易。何 況,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向彭郁錡表示「嗯自己要的跟 客人的一定要分開」、「才不會亂」,被告就此供稱:這 是指彭郁錡本身也有在喝毒品咖啡包,我有介紹賣毒品咖 啡包的人給她認識。我跟她說你自己要喝的,跟你要賣給 客人的回帳要分開,帳才不會亂掉等語(見訴卷第111頁 ),可見被告亦不否認「自己要的」是指彭郁錡自身施用 毒品部分,又「呂:入帳了嗎」、「彭:給我一小時」、 「彭:可是沒全部兩千」、「呂:彭,這樣跟昨天說的都 不一樣」、「呂: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彭:剩三千 」等話語前後連貫而具關連性,此部分對話既然接續於彭 郁錡表示「剩三千」後,顯見被告所為「嗯自己要的跟客 人的一定要分開」亦係針對「入帳了嗎」此一內容所表示 ,基此堪認該段內容談論之對象係在指涉毒品無訛。從而 ,證人彭郁錡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信而 有徵。
  ⑵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證稱:「煙」代表愷他命的意思。「 你那邊我不太敢帶」意思是她那邊價錢太貴了,我不太敢 拿,因為她叫我幫他賣,可是我不敢幫她賣,「不然更賺 」的意思是我要委婉地跟呂婷華說,不然她可以賺更多錢 等語(見警二卷第15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2 日早上10點6分,我有傳訊息給呂婷華,當時呂婷華希望 我幫她賣K他命(見偵二卷第61頁)。依證人彭郁錡上開 所述,佐以對話內容中提及「但我隨時會離開你」、「我 不喜歡被使喚」等語,固可認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其販賣毒 品愷他命,然彭郁錡有無幫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與被告 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彭郁錡間,本屬二事而相互 無礙,縱使彭郁錡有協助被告販賣愷他命,亦無法以此推 論渠等間並無毒品交易情形。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起訴書所載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從對話內容來看是在講愷他命等語。查彭郁錡於上開對話 內容中提及「煙的話」、「對了 我的咖都不能放料不管怎 樣都不行 因為一看就知道 我客人對於煙 都很瞭解 喝的我 用聞的就知道好不好」等語,證人彭郁錡就此證稱:「煙」 指愷他命,「咖不能放配料」是指我的客人不希望K他命內 有摻料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是對話內容中固有提及愷 他命,然販毒者販賣之毒品種類,與其自身所施用之毒品種 類有所不同,並非少見,又本案或因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而以其他方式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縱使對話中並 未出現毒品名稱或暗語,業如上述,從而,彭郁錡於對話中 就其自身販賣之毒品種類(即愷他命)使用暗語,亦無從推 論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屬同種類毒品,進而認為彭郁 錡前開證述不可採。何況,依彭郁錡上開所述109年8月22日 上午10時6分之對話內容(即「煙的話」、「你那邊我不太 敢帶」、「不然更賺」),係在講述其幫被告販賣愷他命一 事,顯與其後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之對話內容即「入 帳了嗎」、「可是沒全部兩千」、「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 )有別,自無從推論通篇對話內容均與愷他命有關,而認證 人彭郁錡所述不實在。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與彭郁錡並非熟識朋友,何以彭郁錡 不用立即交付金錢,足認彭郁錡說法不足採,檢察官應提出 積極證據,而非指摘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致等語。按現行毒品 交易之實務,於購毒者與販毒者為朋友或前已有交易往來之 關係下,相約以賒欠之方式即由販毒者先交付毒品,購毒者 嗣後再行支付價金者,不乏其例。又毒品交易係屬重罪之違 法行為,被告既希望彭郁錡幫她賣毒品,已如上述,酌以上 開對話內容中,彭郁錡向被告表示「但我隨時會離開你」, 被告回覆「我懂」,甚且表示「嗯自己要的跟客人的一定要 分開」,顯見渠等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認識。復參之被告 尚幫忙彭郁錡代辦手機(詳後述),益徵被告與彭郁錡間已 有私交關係。據此,本案毒品價金既非甚鉅,彭郁錡向被告 買受毒品後,暫予賒欠價金,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此認定證 人彭郁錡所述不足採。又本案除證人彭郁錡證述之內容外, 尚有前開臉書對話內容足以補強,並無辯護人所指無積極證 據之情。
二、關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許,在高鐵達人 一樓會議室內與彭郁錡見面乙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彭郁錡要我幫他代辦西瓜通 訊行SIM 卡換現金,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代辦單,我的手機 放在代辦單上面。當天我有向彭郁錡收取服務費3千元,我 沒有向彭郁錡收取2千5百元,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二人有碰面, 無法判斷有無交易毒品,難以補強彭郁錡之陳述云云。 ㈡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許,在高鐵達人一樓會議室 内,與彭郁錡見面乙情,業據證人彭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6頁;偵二卷第61頁),並有高鐵達 人1樓會議室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4



2-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314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我在高 鐵達人大樓1樓會議室跟呂婷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交付2 千5百元給呂婷華,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大概1公克左右 等語(見警二卷第136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3日 下午3點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1樓 會議室跟呂婷華拿安非他命1包,我給她2千5百元等語(見 偵二卷第61頁)。經核證人彭郁錡就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方式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且與 被告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彭郁錡見面乙情相符 ,是證人彭郁錡所述確屬有據,另證人彭郁錡與被告無仇恨 、糾紛,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8頁),衡情應無 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彭郁錡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經本院勘驗高鐵達人1樓會議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109.10.13監視器影像」,見訴卷第83頁證物存置袋内之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9-161、167-169頁)。依此,堪認 被告確有與彭郁錡進入會議室內,另於畫面時間15:03:21 至15:03:26間,可見彭郁錡有以右手小幅度擺動,並往前 伸向被告方向之舉,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郁 錡手上的東西是錢,這是數錢的動作,他數完後將錢拿給我 等語(見訴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彭郁錡證稱其有交付被 告金錢之情節互核相符,足為證人彭郁錡證詞之補強證據, 是證人彭郁錡證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陳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編號8、9、10之監視器畫面是彭郁錡拿出 現金並點算3千元給我,這3千元是之前彭郁錡跟我借5千 元,先還2千元,剩餘3千元還給我。編號11、12之監視 器畫面是彭郁錡請我幫他用他的名字西瓜通訊辦手機 換現金,我交兩張sim卡給彭郁錡等語(見警二卷第77頁 );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彭郁錡沒有從口袋中拿出物 品交給我,我幫彭郁錡西瓜通訊行辦手機換現金,手 機拿去賣掉賣了8千元,彭郁錡欠我5千元,已經還了2千 元,剩下3千元我就拿走,抵銷上面欠款,我再把sim卡 交給彭郁錡等語(見訴卷第11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幫彭郁錡代辦手機,彭郁錡自己



拿去通訊行賣掉,10月13日當天彭郁錡給我代辦手機服 務費用3千元,這3千元與之前所述5千元欠款無關,彭郁 錡跟我借的5千元,還有3千元沒有還等語(見訴卷第403 -405頁)。
   ⑷經核被告上開所述,可見關於109年10月13日當天彭郁錡 有無拿3千元給被告一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彭郁錡 縱有拿錢給被告,其性質是否屬清償積欠之借款,亦有 前後不一致之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曾請求大樓管理室 讓妳看監視器? )是的。(問:妳是不是在看監視器的死 角在哪裡?)是的,但是因為那陣子我被人家威脅。」( 見偵二卷第11頁),堪認被告知悉其住處大樓監視器拍攝 死角位置。另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所示 ,可見該會議室內並無他人,被告於進入會議室後大可直 接與彭郁錡商談代辦手機之事即可,卻捨此不為,反而走 到位於監視器死角之書櫃處附近,其身影全被遮擋,顯在 避免他人發覺及監視器攝錄,足證渠等於前揭時、地碰面 ,確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西瓜通訊行之line對話內容以實其說,然查 ,觀之卷附被告與西瓜通訊行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二卷 第99-104頁),固可見被告有以彭郁錡名義申辦手機,然 而,縱使被告當日有交付代辦手機之sim卡及相關代辦文件 予彭郁錡,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身影遭擋住,彭郁 錡之舉止亦不時有遮蔽之情形,無從看出被告交付之物品 為何,又依證人彭郁錡所述,其僅購買2千5百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甚輕、體積亦小,被告透過隨手交付抑或夾 帶於物品中交付均非難事,自難以此推論渠等間未進行毒 品交易,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二人有碰面,無法判 斷有無交易毒品、交易何種毒品、交易金額為何,難以補強 彭郁錡之陳述等語。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 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 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660、1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刻意避開監視器之行為 ,業如前述,是自難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攝得交付毒品之 情,驟認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存在。再者,關於證人彭郁錡



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本院已就卷內 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析論如上,經綜合判斷後,已足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所述情詞,無非認為除購毒者 之指證外,必須屬直接證據,始可謂補強證據,此當非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旨趣所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三、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 敢公然為之。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 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 告與彭郁錡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是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彭郁錡,依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牟 得利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 意圖甚明。  
四、關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8、32-39 、70-74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二 甲基色胺(DM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成分(檢驗前後淨重、驗前純質淨重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檢驗結果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25382號鑑定書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1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3頁;偵二卷第207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色胺(DMT)、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郁錡,又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依被告所為之犯 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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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