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7號
CTDM,110,訴,177,202208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宇 
指定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蕭孟頴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共拾玖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蕭孟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庭宇蕭孟頴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李庭 宇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庭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含SIM 卡)1支,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9、11、15、19所示部分)或由購毒者直接到府見面,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孫慶耀(共7次)、劉志龍(4次)、李興  先(1次)、潘正義(1次)、楊宗翰蔡佩芳(2次)、楊  宗翰(2次),而取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  牟取利潤。
 ㈡李庭宇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 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與吳明展( 1次)、楊宗翰蔡佩芳(1次)。




 ㈢蕭孟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3月8日20時52分許,在不知情之李庭宇位在高雄市路竹 區平等街17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承哲
二、嗣經警對於李庭宇所持用之門號0989439473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後,於110年3月29日12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33號執行搜索,並自李庭宇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毒聯絡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 察官、被告李庭宇蕭孟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第121頁、246至259 頁;訴卷二第1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訴卷二第12至10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證明 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李庭宇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1至41頁; 偵二卷第254至257頁;聲羈卷第29至31頁;訴卷一第55頁、 第120頁;訴卷二第10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 慶耀、劉志龍李興先潘正義楊宗翰蔡佩芳,暨證人 即受讓毒品之吳明展楊宗翰蔡佩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李庭宇及各該證人手機 擷取畫面、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證人證述及各該卷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李庭宇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憑。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吳明展雖於警、偵時均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來抵償 5,000元款項(警一卷第269頁;偵一卷第165頁),然其於 警詢時證稱該款項係屬借款,偵訊時則改稱係賭博款項,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李庭宇亦否認有何以毒品抵債之意 思(訴卷一第123頁),又卷內除吳明展前揭單一證述外, 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吳明展此部分所述(依卷附蒐證影像擷



取照片僅能證明吳明展於案發時有前往被告李庭宇住處), 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庭宇亦有以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5, 000元之意思,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僅起訴轉讓禁藥罪,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李庭宇所為係屬轉讓 禁藥之行為。此外,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雖記載交 易時間為110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然觀諸該蒐證影像擷圖 所示交易時間為同日「18時33分」(警一卷第71頁),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尚具有同一性,爰就該次交易時間更正如 附表編號18所示,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蕭孟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60頁;訴卷一第129頁 、第242頁;訴卷二第10頁、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 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二卷第497至502頁;偵二卷第 165至167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 503至509頁)、江承哲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勘查 採證同意書、蒐證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 卷第74至75頁;警二卷第511頁;警三卷第455至457頁;偵 二卷第125頁至127頁)可佐,足見被告蕭孟頴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交易 牟利意圖外,尚難遽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參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李庭宇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19】所示,及 被告蕭孟頴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其等購入或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若干,然被告李庭宇蕭孟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自承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賺取量差等語明確



(訴卷二第107至108頁),則其等本案販賣毒品確有量差利 益可圖甚明,故被告李庭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12、14、15、17至19】所示販毒犯行,及被告蕭孟頴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毒犯行,均有營利意圖,均足予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李庭宇蕭孟頴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李庭宇如附表一編號13 、16號所示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經施用而未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李庭宇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犯 行,依前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李庭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



14、15、17至1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3、16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蕭孟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庭宇蕭孟頴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後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庭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3、16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 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李庭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即附表一】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3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 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於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庭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 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訴卷一第448至450頁),然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李庭宇本案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檢察官復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於本院審判程序 陳明就被告李庭宇本案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等語(訴卷二第112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李庭宇之刑,而僅將被 告李庭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⒉偵審自白減輕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庭 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或轉讓禁 藥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被告 蕭孟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出處均同前), 是被告李庭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蕭孟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均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被告李庭宇雖於警、偵時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偉銘(警一卷第 31、33頁;偵二卷第257頁)。然吳偉銘已於110年2月25日 入臺南看守所羈押,嗣於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迄今仍入監服刑中,而吳偉銘所犯前案中未見有販賣 毒品予被告李庭宇者;此外,被告蕭孟頴於警詢時否認販賣 毒品一事,僅坦承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自行由被告李庭宇 住處取得,而被告李庭宇所犯前案中,亦未見有販賣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蕭孟頴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年11月8日南市警大偵三字第1100609121號函、吳 偉銘及被告李庭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及起訴書可參(訴卷一第339至391頁、447至455頁、46 1至503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李庭宇蕭孟頴之供述而查 獲吳偉銘或其他毒品上游相關販毒情事。綜上,被告2人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4.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有無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 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蕭孟頴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衡 酌被告蕭孟頴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 該,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且交易毒品之 價值僅為500元,尚屬低微,應係偶然零星販賣與友人施用 ,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併論,縱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 嫌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李庭 宇所犯販毒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審酌被 告李庭宇就本案販毒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且 被告李庭宇本案販毒次數高達10餘次,販賣對象亦有數人, 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相對較重,並造成相當程 度之毒品擴散;況被告李庭宇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 (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有被告李庭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一第451頁), 其卻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非出於偶然,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是就被告李庭宇本件所犯尚無何情 堪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李庭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四、刑之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庭宇先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入監服刑,於 104年10月8日方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蕭孟頴則於 100至101年間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一第505至508頁、517 至522頁),其等卻未能徹底改過遷善,均明知毒品為政府 所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心態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2人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李庭宇無償將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庭宇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及 被告蕭孟頴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其中被告李庭宇販 毒部分之毒品交易對價亦均僅1,000元至2,000元之間,獲利 均非甚高,被告蕭孟頴販毒之價值則僅500元,犯罪情節俱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等 於審判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之犯 罪動機(訴卷二第107至108頁);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之價金數額、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 時轉讓予楊宗翰蔡佩芳2人,造成毒品擴散程度及可非難 性較高),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庭宇 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至2萬元,已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妻同住;被告蕭孟頴自述國中肄業,現從 事送便當、送菜及協助整理收店等工作,月入約3萬元,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訴卷二第110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李庭宇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蕭孟頴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㈡另斟酌被告李庭宇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 時間均相距非遠,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法各均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 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 本件販毒對象或轉讓禁藥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 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就被告 李庭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12、14、15、17至19,共17罪)及不得易科罰金 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6,共2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李 庭宇所有,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15、19販 毒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李庭宇供承在卷(訴卷



一第122頁、296頁),且有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手機擷取 畫面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庭宇附表一前揭部分主文中 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庭宇附表一其餘犯行,均係直接見面 交易,而無相關通話紀錄或未先以手機談妥販毒事宜,此據 證人孫慶耀劉志龍李興先吳明展潘正義楊宗翰證 述在卷(警一卷第113至115頁、162頁、229頁、269至271頁 、297頁、327至330;偵二卷第287頁;偵一卷第165頁), 是上開手機並未經被告李庭宇使用於附表一其餘犯行,爰不 在附表一其餘犯行中對被告李庭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 外,被告蕭孟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固曾以門號097 1123905號行動電話(黃雅雪申辦,訴卷一第413頁)與證人 江承哲聯繫,此據證人江承哲證述在卷(警二卷第501頁; 偵二卷第167頁),並有江承哲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擷圖可 參(警二卷第511頁),然被告蕭孟頴否認於該電話中已有 談及購毒事宜,堅稱係與江承哲見面後才談毒品交易(訴卷 一第132、260頁),而依前揭手機翻拍擷圖,僅有通話紀錄 畫面,無從得知通話內容,復依卷內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警 二卷第513至515頁),均僅能佐證被告蕭孟頴有於前揭時、 地與江承哲見面交易之事實,尚難遽認其等於通話時已經有 談妥毒品交易之情,就此部分卷內既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認定該手機為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㈡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18所示被告李庭宇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然其既自承均已收取完畢(訴卷 一第123頁、296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李庭宇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李庭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18所示犯行, 對被告李庭宇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李庭宇所為附表一編號19 所示犯行之該次販毒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扣案現金之其中1,000元),亦據其自承在卷(出處同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蕭孟頴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該犯行所得價金500元,亦自承業已收取 完畢乙情(偵二卷第260頁;訴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江 承哲所證(警二卷第501頁)及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 第513頁)相符,就此部分亦屬被告蕭孟頴之犯罪所得,應 於被告蕭孟頴所犯罪名下,對被告蕭孟頴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其中編號1至7部分已



黃雅雪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銷燬,參見訴卷一第319至325頁)、附表二編號16其餘扣案 現金35,000元(被告李庭宇供稱是其母交付作為家中整修所 用,訴卷一第122至123頁),及訴卷一第143頁110橋院總管 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與被告李庭宇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亦與被告蕭孟頴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受讓人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 卷證出處 主 文 1 孫慶耀 110年1月21日12時1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孫慶耀於110年1月21日11時47分許先持用門號0976001760號行動電話與李庭宇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孫慶耀即騎乘車牌號碼MFC-075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孫慶耀,並當場向孫慶耀收取1,000元現金完畢。 1.孫慶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頁;偵二卷第287頁) 2.被告李庭宇持用手機內其與孫慶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孫慶耀〉(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4.孫慶耀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7頁、127頁) 5.孫慶耀所騎乘交通工具車號MFC-0750普重機車照片(警一卷第141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孫慶耀 110年1月27日0時19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孫慶耀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02分時許先持用門號0976001760號行動電話與李庭宇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孫慶耀即騎乘車牌號碼MFC-075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孫慶耀,並當場向孫慶耀收取1,000元現金完畢。 1.孫慶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1頁;偵二卷第287頁) 2.被告李庭宇持用手機內其與孫慶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孫慶耀〉(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4.孫慶耀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7頁、127頁) 5.孫慶耀所騎乘交通工具車號MFC-0750普重機車照片(警一卷第141頁) 6.孫慶耀手機以LINE聯繫被告李庭宇照片(警一卷第143至145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孫慶耀 110年2月1日23時23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孫慶耀於110年2月1日23時15分許持用門號0976001760號行動電話先與李庭宇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孫慶耀即騎乘車牌號碼MFC-075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4錢)予孫慶耀,並當場向孫慶耀收取2,000元現金完畢。 1.孫慶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1頁;偵二卷第287頁) 2.被告李庭宇持用手機內其與孫慶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孫慶耀〉(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4.孫慶耀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8頁、128頁) 5.孫慶耀所騎乘交通工具車號MFC-0750普重機車照片(警一卷第141頁) 6.孫慶耀手機以LINE聯繫被告李庭宇照片(警一卷第145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孫慶耀 110年2月20日18時1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孫慶耀騎乘車牌號碼MFC-075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孫慶耀,並當場向孫慶耀收取2,000元現金完畢。 1.孫慶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28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孫慶耀〉(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3.孫慶耀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9頁、128頁) 4.孫慶耀所騎乘交通工具車號MFC-0750普重機車照片(警一卷第141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孫慶耀 110年3月8日16時13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孫慶耀騎乘車牌號碼MFC-075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孫慶耀,並當場向孫慶耀收取1,000元現金完畢。 1.孫慶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28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孫慶耀〉(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3.孫慶耀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0頁、131至132頁) 4.孫慶耀所騎乘交通工具車號MFC-0750普重機車照片(警一卷第141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慶耀 110年3月12日2時8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孫慶耀於110年3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持用門號0976001760號行動電話,先陸續與李庭宇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孫慶耀即騎乘車牌號碼MFC-075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慶耀,並當場收取孫慶耀所給付之1,000元現金。 1.孫慶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5頁;偵二卷第289頁) 2.被告李庭宇持用手機內其與孫慶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孫慶耀〉(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4.孫慶耀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1至58頁、135至135頁) 5.孫慶耀所騎乘交通工具車號MFC-0750普重機車照片(警一卷第141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孫慶耀 110年3月24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孫慶耀於110年3月24日0時27分許先持用門號097600176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李庭宇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孫慶耀即騎乘車牌號碼MFC-075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4錢)予孫慶耀,並當場收取孫慶耀所給付之2,000元現金。 1.孫慶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5至117頁;偵二卷第28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孫慶耀〉(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3.孫慶耀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至54頁、136至137頁) 4.孫慶耀所騎乘交通工具車號MFC-0750普重機車照片(警一卷第141頁) 5.孫慶耀手機以LINE聯繫被告李庭宇照片(警一卷第145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志龍 110年1月17日0時41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劉志龍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09分許先以0925032022號行動電話與李庭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嗣劉志龍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MJ-0632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志龍,惟劉志龍當日並未付款,係於嗣後償還給付1,000元現金。 1.劉志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7頁;偵二卷第27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劉志龍〉(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3.劉志龍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5頁) 4.劉志龍手機以LINE聯繫被告李庭宇照片(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志龍 110年3月12日2時18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劉志龍110年3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先以0925032022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李庭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嗣劉志龍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MJ-0632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志龍,並當場收取劉志龍所給付之1,000元現金。 1.劉志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9至160頁;偵二卷第2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劉志龍〉(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3.劉志龍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7頁) 4.劉志龍手機以LINE聯繫被告李庭宇照片(警一卷第189頁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志龍 110年3月23日18時53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劉志龍駕駛車牌號碼AMJ-0632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龍,惟劉志龍當日並未付款,係於嗣後償還給付1,000元現金。 1.劉志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62頁;偵二卷第2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劉志龍〉(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3.劉志龍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0至61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劉志龍 110年3月24日23時15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劉志龍110年3月24日22時34分許先以0925032022號行動電話陸續與被告李庭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嗣劉志龍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MJ-0632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龍,並當場收取劉志龍給付之1,000元現金。 1.劉志龍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劉志龍〉(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3.劉志龍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2至63頁) 4.劉志龍手機以LINE聯繫被告李庭宇照片(警一卷第193頁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興先 110年3月24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李興先騎乘車牌號碼NCF-7587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興先,並當場收取李興先所給付之1,000元現金。 1.李興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27頁;偵二卷第2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李興先〉(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3.李興先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5至66頁、250至251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明展 110年1月19日15時1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吳明展駕駛車牌號碼8182-QS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予吳明展當場施用並任其帶回。 1.吳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9頁;偵一卷第16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吳明展〉(警一卷第275至281頁) 3.吳明展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6至67頁、283頁) 4.車輛詳細報表(偵一卷第147頁) 李庭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潘正義 110年2月20日18時34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潘正義駕駛車牌號碼0626-ME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正義,並當場收取潘正義所給付之1,000元現金。 1.潘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96至297頁;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潘正義〉(警一卷第299至307頁) 3.潘正義李庭宇住處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7至69頁、309至310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宗翰蔡佩芳 110年3月13日1時54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楊宗翰持用門號0986401054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23分許與被告李庭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佩芳騎乘車牌號碼591-PKN號機車附載楊宗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宗翰,並收取1,000元現金。 1.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頁;偵一卷第36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楊宗翰〉(警一卷第333至336頁) 3.被告李庭宇持用手機內其與楊宗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0頁) 4.楊宗翰蔡佩芳李庭宇住處之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9頁、457頁) 5.楊宗翰手機與被告李庭宇LINE聯繫照片(警一卷第39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95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楊宗翰蔡佩芳 110年3月13日18時27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591-PKN號機車附載蔡佩芳至左列地點,李庭宇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翰。 1.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頁;偵一卷第36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楊宗翰〉(警一卷第333至336頁) 3.楊宗翰蔡佩芳李庭宇住處之蒐證照片(警一卷70頁、45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95頁) 李庭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楊宗翰 110年3月16日0時44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楊宗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宗翰,並當場收取楊宗翰所給付之1,000元現金。 1.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8頁;偵一卷第36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楊宗翰〉(警一卷第333至336頁) 3.楊宗翰李庭宇住處之蒐證照片(警一卷70頁、468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楊宗翰蔡佩芳 110年3月21日18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楊宗翰蔡佩芳駕駛車牌號碼BFL-681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宗翰,並收取1,000元現金。 1.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30頁;偵一卷第363頁) 2.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35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楊宗翰蔡佩芳〉(警一卷第333至336頁、439至442頁) 4.楊宗翰蔡佩芳李庭宇住處之蒐證照片(警一卷71頁、474至475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楊宗翰 110年3月29日0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平等街17號李庭宇之住處 楊宗翰先持用門號0986401054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與李庭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楊宗翰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BFL-681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庭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宗翰,並當場收取楊宗翰所給付之1,000元現金。 1.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30頁;偵一卷第363頁) 2.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35頁;偵二卷第10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楊宗翰蔡佩芳〉(警一卷第333至336頁、439至442頁) 4.楊宗翰手機與被告李庭宇LINE聯繫照片(警一卷第409頁) 李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89公克) 1包 黃雅雪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7.46公克) 1包 黃雅雪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3公克) 1包 黃雅雪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88公克) 1包 黃雅雪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12公克) 1包 黃雅雪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35公克) 1包 黃雅雪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23公克) 1包 黃雅雪 8 注射針筒 2支 黃雅雪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0.97公克) 1包 黃雅雪 10 筆記本 1本 黃雅雪 11 新臺幣110,300元 黃雅雪 12 OPPO牌手機(門號:095820328,IMEI:868115044702915、868115044702907,含SIM卡1張) 1支 黃雅雪 13 IPHONE牌手機(IMEI:354860090459594,含SIM卡2張) 1支 黃雅雪 14 SAMSUNG牌手機(IMEI:356796101799149101、356797101799147101,含SIM卡2張) 1支 李庭宇 15 SAMSUNG牌手機(門號:0989439473,IMEI:35375909237090101、353760092370909101,含SIM卡1張) 1支 李庭宇 16 新臺幣36,000元(包含被告李庭宇本案附表一編號19之販毒所得) 李庭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