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羿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 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 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 法益為準,因此,以一報案電話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 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被害人張宇 勝、祝浩洋、林千裕、林治國等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
(三)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本案 誣告罪,足見被告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示儆懲。 (四)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令 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 取,甚且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在毫無根據下誣告
,對於公權力影響甚大,致使被害人等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 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連羿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羿玄因與張宇勝、林千裕有債務糾紛,明知其與張宇勝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鴻林門市相約見面時,係自願上車磋商債務,且其與 林千裕於110年4月1日14時4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鴻林門 市相約見面後,搭乘對方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旁 空地下車後,不慎將手機遺留在車上未取回,竟基誣告之犯 意,於110年4月1日17時48分許,撥打110報案,向員警謊稱 :昨天被強制拉上車、手機被搶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林治國等人妨害其自由。嗣經警循線調閱上開統一超商鴻林 門市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並詢問相關在場人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羿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宇勝、祝浩洋、林千裕、林治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告張宇勝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片檔擷取照片、本票影本、被 告林千裕提供之照片,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