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0號
CTDM,110,易,24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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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03、11652號),後經判決移送本院管轄,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 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 附近某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及在不詳處所,申辦取得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上址漢神巨 蛋百貨公司附近,將上開2門號SIM卡,以每個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 2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㈡於109年4月2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 」刊登「外勤人員」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方式,適有徐志銘(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慶仁 (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828號判決確定)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上開手機門號,聯 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柳先生」詐欺集團成員, 徐志銘遂依指示於109年5月10日領取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於同年月14日領取內含如附表 編號3、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2包裹交 付予鄭慶仁;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丙○○ 及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鄭慶仁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及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後,以每個500元之代價,將上開2門號SIM卡一併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告訴人庚○○、甲○○、 丙○○、被害人丁○○以上開方式遭詐騙後,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上開2門號去騙人 ,我當時有金錢壓力才賣門號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甲○○、丙○○、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4411卷第17頁至19、29至35、51至 55頁,警2200卷第53至5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09年5月21日(109)京城楠梓分字第35號函及所附存款開戶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和109年6月8日一永和字第31 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 錄報表、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委任證明書、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2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玉成字第 1101000024號函及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得和分行109年7月 8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09000000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對帳單細項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報紙廣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稽(見警2200卷第15、38至51、56至62頁,警4411卷第21至 27、57至61頁,偵11103卷第17、27、49至50頁,偵11652卷 第35至55頁,屏院卷第205至207頁,偵34064卷第209頁,偵 28811卷第8至10頁,偵21728卷第19至22、39至41頁),足 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個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後, 上開2門號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 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手機門號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工廠作業 員(見偵11103卷第35至36頁),足認其為具備通常智識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衡情應有所認知。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在1、2天內申辦了中華電信、台灣之 星、亞太的門號,我以1個門號500元的代價賣給他人,我那 1、2天一共賣門號拿到3、4千元現金(見偵11103卷第38至3 9頁),可見被告申辦本案2門號SIM卡後,以每一門號500元 之對價出售他人並藉此牟利,與自行申辦門號所需耗費之成 本顯不相當,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 以高價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之情形,對於所提供之門號極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僅因金錢壓力 即貿然出售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對其 上開2門號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不知上開2門號 會遭非法使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所為提供上開2門號 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 告訴人庚○○、甲○○、丙○○及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 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庚○○、甲○○、丙○○及被害人丁○○,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亦致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 犯後仍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 告訴人庚○○共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屏院卷 第87至88頁),然並未按期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亦未與告 訴人甲○○、丙○○、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每一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將上開2門號SIM卡出售 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2200卷 第12頁),是被告販售上開2門號SIM卡所得之1,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確有分得上開贓款,自無從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庚○○ 109年4月20日17時40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14分許 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庚○○,佯為其友人,誆稱經濟困難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何煒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京城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任子鴻(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0號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同年月22日14時53分許 15萬元、20萬元 2 丁○○ 109年5月8日19時51分許、同年月11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丁○○,佯為其弟弟黃國平,誆稱需要現金供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盧淑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5月11日某時 20萬元 3 甲○○ 109年5月13日17時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侄子,誆稱需借錢做生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何曉隆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5月14日某時 17萬8,000元 4 丙○○ 109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3分許 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其友人李宗坤,誆稱需借錢以給付貨款給廠商云云,致丙○○林湘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何曉隆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12時59分 2萬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582200號卷 警2200卷 2 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64411號卷 警4441卷 3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 偵11103卷 4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 偵11652卷 5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 偵11730卷 6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64號卷 偵34064卷 7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811號卷 偵28811卷 8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 偵21728卷 9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35號卷 偵14735卷 10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 偵19751卷 11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 偵21162卷 12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927號卷 偵16927卷 13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6號卷 偵19106卷 14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50號卷 偵23150卷 15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卷 屏院卷 16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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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