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0號
CTDM,110,易,17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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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三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三麒(原名孟三中)前因向郭海泉承 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屬瑞豐夜市範圍), 並劃設攤位轉租予告訴人王在瑞擺攤營運。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該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意向告訴人收取權利金,自民國106年1月4日前之某日 ,向告訴人訛稱:地主郭海泉要收取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其他攤位也都有收取,如果不繳就不能再擺攤, 而且繳了之後,攤位租金會從每日1,200元降為650元,並擁 有可以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後,於106年1月4日,在其租用之瑞豐夜市攤位倉庫交 付12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2月7日,在上揭倉庫另交付10 萬元予被告,並承諾所積欠20萬元會儘快返還。嗣告訴人於 107年5月18日,收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智龍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智龍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早已與被告終止租約,並由智龍公司負責管理攤位出 租,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及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表示若欲繼續承租攤位使用,即須向 其支付權利金等語,告訴人遂先後於前揭時地各給付120萬 、1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06年1月4日前1、2週,在 告訴人所承租位在瑞豐夜市附近的倉庫,告訴人主動來找我 講權利金一事,我說繳權利金之效果是他的租金從每日1,20 0元降為650元,並說權利金是我要收,過程中沒有特別跟他 講到地主郭海龍,因他已經把土地租給我,所以由我決定租 給誰、租金高低等,我另跟告訴人說直到我不再經營瑞豐夜 市之前,他都可以擁有他所租攤位的權利等語。經查:(一)被告前向地主郭海龍承租屬於高雄市瑞豐夜市範圍之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3,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4,000元,進而劃設攤位轉租告訴人設攤經營, 後於106年1月4日前某日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瑞豐夜市重 新規劃後產生2格攤位(含告訴人原承租之攤位位置)事 宜對話,被告告知告訴人如欲承租該2格攤位,則須支付 權利金150萬元,一旦繳納,每格攤位租金將從每日1,200 元降為650元,並擁有可以在被告管理瑞豐夜市期間使用 該等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等語,後於106年1月4日,告訴 人在瑞豐夜市交付12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簽署收據1紙交 告訴人收執,嗣於同年2月7日許,在同一地點,告訴人另 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承諾所積欠之20萬元會儘快繳納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易一卷第90至9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警卷 第5至6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一 卷第170至19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9659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易二卷第257至261頁)、103年11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 (易一卷第41至44頁)、收據1紙(警卷第14頁)各1份可 佐,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瑞豐夜市擺攤約20年, 早於被告開始管理瑞豐夜市,我知道瑞豐夜市一直以來都 有權利金制度,一種是攤商不想繼續擺攤,就私下找他人 接收攤位,另一種是場主如被告所經營之瑞豐夜市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向攤商收取。我自105 或106年起向被告承租攤位1格,每日租金為1,200元,106 年農曆過年前瑞豐公司現場管理人跟我說夜市經重新規劃 後產生2格新攤位即我承租之攤位連同隔壁位置,有他人 欲付權利金承租該2格攤位,問我是否付權利金150萬元承 租,如否,將出租給他人,如是,1格攤位每日租金降為6 50元,後被告以電話聯繫及見面時,也跟我說權利金是地 主要收的,但他沒說地主之姓名,我自己不認識亦未曾接 觸過地主,被告並說一旦繳納權利金,我就可以擺攤直到 夜市結束,我雖覺得此權利金與夜市長久以來之權利金慣 例不同而認為怪怪的,但因想繼續承租擺攤,就同意支付 ,而未詢問他所說地主要收權利金的原因等語(易一卷第 170至192頁),是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所認知之瑞豐夜 市關於權利金2種版本均與地主無涉,倘如告訴人所述被 告確有向其表示權利金係地主要收取的,其卻未詢問被告 關於地主是誰、為何收取人是地主等問題,即逕接受被告 之說法,而承諾支付高達150萬元之權利金,嗣後並支付 其中130萬元,告訴人上開舉措實與常情相悖,其上開關 於被告表示地主要收權利金乙節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所 疑,無法遽信。至證人即郭海龍之子郭正坤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證稱:106年2月間,瑞豐夜市阿東烤肉攤主輾轉透過 他人找到我時,向我表示被告以地主名義向攤商收權利金 ,他有帶我去瑞豐夜市向含告訴人在內之2個攤商解釋地 主未曾要收權利金一事,我因此跟告訴人說地主沒有要收 權利金,並叫他不要付權利金給被告,但他說已經付現金 給被告,問我該怎麼辦,我就叫他去收回來,過程中他沒 說被告以何理由要求付權利金或提及被告說是地主要收的 ,但我認為在場攤商都很清楚我會代表父親郭海龍出現, 就是要阻止他們繳權利金等語(易三卷第22至32頁),固 證稱有瑞豐夜市攤商向其表示被告以地主名義向攤商收權 利金,其因此向告訴人表明地主沒有要收權利金之立場乙



情,然被告向各攤商商議支付權利金之過程及所論述之緣 由,情況可能多端,難以一概而論,告訴人並未對證人郭 正坤提及被告向其陳述之內容,僅顯露其對於已支付部分 權利金乙節之擔憂,而證人郭正坤亦僅主觀上臆測告訴人 亦同樣係遭被告以地主名義詐取權利金,並未在其與告訴 人間對話互動中表述出來,是尚難以證人郭正坤所述佐證 告訴人稱被告以地主名義詐取權利金乙節為真。(三)此外,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所提告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僅佯 稱地主要收權利金乙節(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方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併有佯稱繳納權利金後可 擺攤至夜市結束為止乙節(偵一卷第38頁、易一卷第175 頁),是其所述關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訛稱擁有可 以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乙情,已前後不一; 且細譯告訴人上開偵訊及審判程序所述,其係指稱被告告 以繳納權利金之效果為告訴人可擺攤至「夜市結束」為止 ,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 ,而被告與郭海泉間就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係乃於106年3月 間終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 判決(偵二卷第63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7至37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85至86頁 )各1份為佐,是被告於行為時以其承租土地後轉租與告 訴人之身分,在租賃期間內與告訴人商議包括租金、權利 金在內之各項費用,並承諾在其承租即管理夜市攤位之期 間內,告訴人享有使用攤位之權利,本為被告應享有之使 用收益權,要無再須經地主同意之必要,亦無何施用詐術 之必要或情形。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上揭可疑之處,且缺乏具體補強 證據,致本院無從依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513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稱他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卷,稱審易卷; 6.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一),稱易一卷; 7.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二),稱易二卷; 8.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三),稱易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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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