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邱雨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
6號、第6274號、第627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51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1
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640號、第768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E○○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八至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至五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被訴附表二部分,免訴。
申○○無罪。
事 實
一、E○○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7、15、17、19至22 、24、26、29、30、32、33、38、41、44、46、51「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各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 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0「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各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 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及交付該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予E○○。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3、8至14、16、18、25、27、28、31、34至37、3 9、42、43、45、47、48、50「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上開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各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間、金額(詐得利益 )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 之帳戶內。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9「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間、 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該欄所示之 遊戲點數予E○○。
㈤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認E○○犯罪嫌 疑重大,復於民國110年1 月19 日14時15分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對E○○及其 女友申○○執行拘提,並對E○○、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另經E○○同意而搜索其當 時所居住之嘉義市○○路000號嘉新大飯店215號房,當場扣得 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又員警對附表一編號50之「收款 帳戶/LINEPAY MONEY電支帳號」所示帳戶中,F○○所儲存之 新臺幣(下同)100元,及E○○花用該編號匯款金額後所餘之 9,408元,共計9,508元扣押在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3、35至41、43至50「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未遂與否,係以犯罪被害人有無 受損害失去一定財物之所有權、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所有權為判斷基準。就詐欺犯罪經過(歷程)之 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被害人遭詐騙後,如以匯款方式( 包括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交付現金財物,則被害人匯出款 項之金融帳戶所在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匯入款項之金融 帳戶所在地及犯罪行為人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提款地(取得詐 騙所得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而各該 地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查本案被告E○○被訴之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告訴人己○○因被告E○○施以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15,500元至不知情之陳逢霖名下之玉山銀 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是由告訴人 己○○所匯入之帳戶係陳逢霖開設於岡山分行之帳戶,足見高 雄市岡山區係被告E○○本案犯行取得詐騙所得之結果地之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犯罪地仍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 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E○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27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E○○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1頁 、警二卷第30頁至第37頁、併偵一卷第181頁、併偵二卷第1 20頁至第122頁、追加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聲羈卷第37 頁、院一卷第79頁、院二卷第259頁、院三卷第197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
本案詐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使 用者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E○○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 、警一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第179頁】,足認被告E○○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E○○就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次犯行,係在網路交易平臺或群組上 刊登佯以欲販售遊戲幣、裝備或帳號之不實訊息,使上網瀏 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故被告E○○上開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 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 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 ⑴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1、3至8、22、23、28、39、51所示犯 行,以上開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該編號「告 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指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購買 遊戲幣、裝備、帳號之款項轉帳至各編號「收款帳戶/LINEP AYMONEY電支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目的在取得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以之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遊
戲幣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E○○所詐得者乃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⑵又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2、9至21、24至27、29至38、40至48 、50所示犯行,係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 其等所匯入帳戶之金錢,核屬財物。另被告E○○就附表一編 號23、40及49所示犯行,向上開各編號之告訴人所詐得遊戲 點數部分,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 手機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⒊是核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1、4至7、15、17、19至22、24、2 6、29、30、32、33、38、41、44、46、5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匯款至被告E○○指定帳戶部分),及同條項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購買GASH點數部分交付與 被告E○○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3、8至14、16、18、25、 27、28、31、34至37、39、42、43、45、47、48、5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E○○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院三卷第195 頁】,使被告E○○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⒋又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23、4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E○○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及11 0年度偵字第6640號、第7688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2、23、28,及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雖以被告E○○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且被告E○○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E○○構成累犯 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 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 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E○○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所需,竟率爾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取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現金或遊戲點數, 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渠之 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E○○於本案犯行前,即曾 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 有被告E○○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 三卷第322頁至第390頁】,卻仍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審酌被 告E○○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E○○本件各 次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額及利益價值,及被告E○○雖與附表一 編號1、2、4、6、10、14、15、17、19、21、24、26、27、 30、34、35、38、40、41、44、47、49、51「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 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341頁 、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 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 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5頁、 院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追加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然 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 據被告E○○供述在卷【見院三卷第196頁】;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40,000元之 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E○○ 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暨 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時間、所詐得之金額及利益價值,及 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分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4至7、15、17
、19至24、26、29、30、32、33、38、40、41、44、46、47 、51)與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3、8至14、16、18 、25、27、28、31、34至37、39、42、43、45、48至50)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E○○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4至50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E○○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59 頁、院三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4 至50「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3 頁至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529頁至第5 31頁、警五卷第535頁至第537頁、第1032頁至第1033頁】, 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MESSENGER軟體之對話紀錄 附卷足佐【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 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E○○所犯附表一編號44至50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E○○所犯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 或門號,未據扣案,惟依被告E○○供稱於案發後業已丟棄【 見院二卷第260頁】,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 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手機及門號並非難以取得之物,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自應就該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變得之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立法意旨,經查:
㈠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1、3至8、22、23、28、39、51所示犯 行,指示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 其所指定之帳戶,全數或部分款項分別用以向善意第三人購 買遊戲幣、遊戲點數或LINE POINT點數,是被告E○○就此部 分犯行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經縮短給付交 付予第三人,並因此所獲得遊戲幣、遊戲點數或LINE POINT
點數,核屬其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之利益 ,且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E○○所犯附表一編號2、9至21、23至27、29至38、40至 49所示犯行,指示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匯款至各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間、金額(詐得利益 )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係再指示該編號「收款帳戶/LINEPAYMONEY」欄帳戶使用人 葉翰霖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及交付該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暨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該 編號「匯款(取得利益)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 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除13,350元作為購買遊戲 點數外,餘款1,650元則由該帳戶使用人匯至被告E○○所指定 之帳戶,均屬被告E○○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E○○所犯上開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50所示犯行,告訴人寅○○匯款21,000 元至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1,592元業經被告E○ ○於商店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3,000元、800元、170元、1 ,352元、1,055元及2,215元之商品完畢,所餘之9,408元則 經警查扣在案,此據被告E○○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頁至 第20頁】,並有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足稽【見院二卷第200頁】,是被告E○○以告訴人寅○○所匯 款之現金在店內消費之商品及消費所餘款項,分別核屬其所 犯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消費商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所查扣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508元中之100元,原為該帳戶所有人F○○所存入之款項, 而非被告E○○所犯本案之詐欺所得,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足資佐證【見院二卷第20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四、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E○○所有,然被告E ○○均否認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關【見院二卷第260頁】,且 遍查全卷未見足資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又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申○○所有【見警一卷第88頁 】,雖有用於與幣商聯繫,此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內留 存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102頁、
第103頁至第113頁】,但難認屬供被告E○○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詳丁、被告申○○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宣告無罪之部 分),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對該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M○○施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除詐得告訴人M○○於附表一編號18「匯款(取得利益)時 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E○○ 所指定該欄所示帳戶之該欄所示之現金外,另詐得告訴人M○ ○於109年10月31日13時32分及不詳時間分別匯款至00000000 00號電支帳戶之14,000元及21,500元。因認被告E○○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公訴意旨認被告E○○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E○○於警 詢及偵訊之自白、告訴人M○○於警詢之證述、警方製作之被 害人一覽表、告訴人M○○所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PAY MONEY 頁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證稱:被告E○○對伊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犯行後,表示反悔不賣遊戲裝備要把錢退還給 伊,但表示因LINE PAY帳戶餘額不足,故先用金融帳戶匯款 至伊帳戶,並於109年10月31日13時32分匯款14,000元至伊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伊就轉帳該筆匯入14,000元至被告 E○○原先所指定之LINEPAY帳戶,但被告E○○還是未將允諾之 款項退還,之後被告E○○另稱伊LINEPAY帳戶被自動扣款餘額 不足,另於109年11月1日匯款5,000元及16,500元至伊所申 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伊再依被告E○○指示,於同日將5,000元 及16,500元匯款至指定之LINEPAY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97頁 】,此與告訴人M○○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內容互核相符【見他卷第200頁至第204頁】,是告訴人M○○ 於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係依被告E○○所指示,將被 告E○○所匯至其銀行帳戶之14,000元、5,000元及16,500元, 轉匯至被告E○○所指定之LINEPAY帳戶,故被告E○○要求告訴 人M○○此部分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要求告訴人M○○交付自己之 財物,而未侵害告訴人M○○之財產法益,是被告E○○此部分行 為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M○○施以詐術致其交付財 物,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對被 告E○○為無罪之諭知,然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E○○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亥○○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因 認被告E○○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E○○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 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 3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被告E○○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院三卷第371頁】,觀諸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E○○之犯罪方式、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及告 訴人受騙後匯款之金額、日期及帳戶之事實,與本案附表二 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丁、被告申○○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宣告無罪之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與其男友即被告E○○,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E○○ 為附表一、二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 ,再由被告申○○協助將詐得的遊戲點數或款項儲值至渠等使 用之網路遊戲帳號中,復由被告申○○聯繫「GOLD KING金少 爺優質幣商」、「星聚點」等網路遊戲幣商,將網路遊戲點 數兌換為新臺幣(幣商收取點數後,傳送QR CODE或序號給 被告E○○、被告申○○),復由被告E○○及申○○一同前往超商以 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花用,而以此方式與被告E○○ 共同為附表一、附表二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所 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4至7、15、17、1 9至23、24、26、29、30、32、33、38、40、41、44、46、5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2、3、8至14、16、18(含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公訴意旨部分)、25、27、28、31、34至37、39、42 、43、45、47至50、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 一及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洪藝甄、葉翰霖、蘇柏翰、陳逢霖、廖翊臣、林冠廷、余玥 靚之證述、扣案之行動電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LINE、臉書MESSENGER訊 息擷圖照片、儲值網路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其有聯繫「星聚點」、「GOLDKING 金 少爺優質幣商」為其男友即被告E○○將遊戲點數兌換為新臺 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被告E○○ 係給伊現金讓伊購買遊戲點數,等被告E○○在遊戲中贏了更 多點數之後,被告E○○就再叫伊換回現金,伊對於此部分所 得係屬詐欺所得並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依 被告E○○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申○○對其所犯並不知情 ,被告E○○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申○○不能說對其犯詐欺犯 行不知情,但同時證稱因為被告申○○會叫其改邪歸正,可見 被告申○○並不贊成被告E○○為詐欺行為,豈可能與被告E○○共
犯詐欺犯行?②又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於幫被 告E○○將遊戲點數洗成現金的部分是詐騙所得心中有數,而 願意承認幫助詐欺,然被告申○○當日前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 尚強調不知被告E○○叫其換的遊戲點數是詐騙而來,嗣檢察 官先將被告申○○還押拘留室,改為訊問被告E○○,之後才對 被告申○○進行訊問,此時檢察官告知被告申○○,被告E○○陳 稱有將詐騙得來之點數由被告申○○換成新臺幣,是否承認幫 助詐欺,此時被告申○○始改口表示願意承認,可見當時被告 申○○應係害怕遭羈押始坦承為詐欺行為等語。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申○○為被告E○○之女友,且曾為被告E○○聯繫「GOLD KIN G金少爺優質幣商」、「星聚點」等網路遊戲幣商,將網路 遊戲點數兌換為新臺幣之事實,業經被告申○○坦承在卷【見 警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他卷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91頁 、院二卷第22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E○○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399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內被告申○○ 與LINE暱稱「GOLD KING金少爺優質幣商」、「星聚點」之 人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3頁 至第113頁】,而堪認定。另被告E○○犯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其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亦經被告 E○○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亥○○ 證述歷歷【見警五卷第913 頁至第915頁】,並有亥○○所提 供其與暱稱「陳文志」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 警五卷第919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E○○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 之期間與被告申○○同居,該段期間所獲取之詐欺所得,僅有 星幣係交由被告申○○兌換,且僅有數次,如是現金匯入LINE PAY帳戶就是由伊自行處理;另當時係從事裝潢業之正當工 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而當時購買星幣之來源,除詐欺所 得外,亦有與詐欺無涉之裝潢收入,是交由被告申○○兌換成 現金之星幣並非全為詐騙得來,而伊現在無法判斷交由被告 申○○兌換現金之星幣來源與本案何次犯行相關等語【見院三 卷第198頁至第206頁】;而參以被告申○○於審理時供稱:被 告E○○與伊交往期間有做裝潢賺錢,後期從事賭博或線上賭 博時也都有賺錢,且之前都是被告E○○自行兌換,只有遭警 查扣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內其與「GOLD KING金少爺優質 幣商」、「星聚點」之對話,才係由伊出面進行兌換作業等 語【見院二卷第219頁】,與被告E○○上開證述一致,可見被 告E○○交由被告申○○所兌換星幣之來源部分係合法所得,且 被告E○○並未將詐欺所得之現金全數交由被告申○○去換取遊
戲幣,亦非將詐得之遊戲幣均交由被告申○○兌換現金。再酌 以被告E○○於該段期間除為本案犯行外,另有為其他詐欺犯 行,此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 第111、112、113、114、115、116號及調偵緝字第3號起訴 書【見偵一卷第227頁至第頁240】,及被告E○○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322頁至第391頁 】,是被告申○○為被告E○○兌換現金之遊戲幣來源,既可能 係屬被告E○○依循正當管道所賺取,且無法證明為被告E○○所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自難以被告申○○為被告E○○將遊戲幣 兌換現金之行為,認被告申○○為被告E○○所犯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之共犯。
三、至證人即被告E○○於審理時固證稱:伊係因有三個孩子需扶 養、工作不順,且要清償被告申○○先前積欠之債務、生產費 用及生活費用才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等語【見院三 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及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坦認對於被 告E○○所交由其兌換現金之遊戲幣部分為詐欺所得之事於心 中有數【見他卷第391頁】,而公訴人以上揭陳述主張被告E ○○所交由被告申○○兌換現金之遊戲幣係屬詐欺所得,且應為 同居之被告申○○所悉,故認被告申○○與被告E○○共犯本案犯 行,然將部分工作收入第一時間選擇購買遊戲幣投入網路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