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32號
CTDM,110,侵訴,32,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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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均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貳拾捌罪,各均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9301號男子(民國00年00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109年7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並於後述案發期間同居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亞洲大學女生第二宿舍內,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與甲男交往期間 之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5日間(共7週),明知甲男之年 齡,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 在其上開宿舍內,以每週4次之頻率,以甲男生殖器插入其 陰道之方式,與甲男合意為性交行為共計28次。嗣因甲○○發 覺懷孕並告知甲男、甲男之母即代號AV000-A109301A號女子 (下稱乙女),乙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乃 對甲男及其母乙女、其父即代號AV000-A109301B號男子(下 稱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貳、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 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254、30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另爭執甲男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254、302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 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侵訴 卷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以下逕稱甲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詳偵卷第61-69頁;侵訴卷第304-3 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以下逕稱乙女)於警詢時所證( 詳偵卷第39-41頁)、證人丙男於偵訊時所證(詳偵卷第163-1 6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54號卷第33-334 頁)、被告之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詳中檢核交卷第11頁)、 甲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偵卷彌封卷第7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係遭甲男強暴、脅迫,方與甲男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云云(詳審侵訴卷第89頁;侵訴卷第2 51、301頁)。惟參諸被告與甲男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係位 於被告之大學宿舍內,且性交次數眾多、頻率非低,倘若被 告係遭甲男強制性交,應可向宿舍管理員宿舍內其他同學 求助,又豈會捨此不為,反而容任甲男繼續居住於其宿舍並 因此遭甲男強制性交長達1月餘。再者,被告與甲男交往並 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被告曾帶同甲男返回其彰化老家,並 因甲男之家人通報其失蹤,而為警方於彰化尋獲等情,經證 人甲男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侵訴卷第317頁),並有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護字第1206號卷第105頁)。若被告於該期間曾多 次遭甲男強制性交,其又怎會主動攜甲男返回其家中,卻又 未向家人求助。更何況參諸被告與甲男交往期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曾怨懟遭甲男強制性交之事,反 而整個交往期間乃至案發後之109年10月間,被告均以「老 公」稱呼甲男,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54號卷第33-334頁),益徵被 告與甲男在案發期間並未交惡,其並無任何遭甲男強制性交 之情形,而應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 99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犯行係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




 ㈡甲男係93年11月間出生,於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 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甲男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詳偵卷彌封卷 第3、7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男當下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為其供承在卷(詳侵訴卷第251-25 2頁)。則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男合意為本案28次 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雖 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侵訴卷 第185頁),甲男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本案所為亦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 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 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甲男於案發時同居在被告之上開大學宿舍,此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侵訴卷第252頁),是其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 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本案28次對甲男合意性交之犯行,雖集中於109年7月19 日至同年9月5日間所犯,然各次性交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與甲男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男當 時仍未滿16歲,卻不知自我約束,與甲男為本案多次合意性 交行為,影響甲男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可取;惟念其前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因本案而懷 孕並墮胎(詳中檢核交卷第11頁之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可 見本案亦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影響;復衡酌被告案發 後已與甲男分手,現已未再與甲男有所聯繫(詳證人甲男於 審判程序所證,參侵訴卷第325至326頁),甲男亦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詳侵訴卷第325頁);暨審酌被告自陳現仍 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並無工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詳侵訴卷第35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並



考慮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侵訴卷第119-160頁之彰 化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471226號函暨所 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且患有邊緣性人格違常及未註明之 雙極情緒障礙(詳侵訴卷第217-224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2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 均類似,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 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 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次數,以及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就其所犯之上開28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 儆懲。 
 ㈦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 ,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曾否認犯罪,然被告於另案曾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經診斷其患有邊緣性人格違常及未註明之雙極情緒 障礙,且此精神症狀會嚴重影響其對現實的詮釋及價值認定 ,使其容易快速的和異性建立親密關係,但事前和事後對於 事件的感受和評價,可能完全相反,惟其自身並不認為自己 矛盾,此並非其刻意誣賴,而係此疾病病理的常見現象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侵訴卷第217-224頁),可見其先前 否認犯罪,極有可能係因受到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使其對 於和甲男交往期間所經歷之事件,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呈現兩 極之評價所致,並非刻意推諉卸責。再考量被告最後終能坦 承犯行,甚至其因本案而懷孕並因此墮胎(如前述),足見本 案對其亦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復衡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



詳侵訴卷第18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現仍為在學 之學生,可見被告行為時智慮未深,社會經驗不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獲得甲男之原諒(如前述),檢察官 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侵訴卷第354頁),本院審 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按「犯家庭暴力罪 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 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二項)法院為 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 、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且屬家庭暴力罪,復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審酌被告與甲男之關係及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 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甲男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或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在甲男位於高雄市 鳥松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與甲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 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 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 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男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其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 甲男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詳偵卷第99頁),於準備程序亦表示 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詳侵訴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偵卷第24-25 、63頁)似互核相符。然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另供稱:伊已 忘記是否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至甲男位於高雄市鳥松區 之住處尋找甲男等語(詳侵訴卷第252頁);證人甲男於審判 程序更證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間,伊前往臺北參加朋 友葬禮,並未身處公訴意旨所指之案發地點即伊高雄市住處 等語(詳侵訴卷第318-320頁)。則被告之上開供述以及證人 甲男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與甲男在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前後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0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4日晚間 ,均不斷傳送訊息對甲男稱:「你在哪裡」、「請你打電話 聯絡我,在參加完葬禮後」、「我明天可以上臺北找媽媽嗎 」、「我想聽聽你的聲音」、「你明天要在臺北嗎」、「我



在新竹」、「我不喜歡你待在臺北」等語,甲男則回覆稱: 「我明天會四處跑」、「我在朋友家」等語,此有其等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5 4號卷第284-293頁)。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與甲男在公訴 意旨所指之案發時間(即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及前後該 段期間,係分隔兩地,甲男即如其上開於審判程序所證,係 在臺北參加葬禮,被告則身處新竹,其等方不斷以通訊軟體 互相聯繫,顯不可能如公訴意旨所載發生性交行為。由此益 徵被告上開供述及甲男上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並不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9 年10月3日與甲男合意性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此部犯嫌所憑之事證,無 論係被告之供述,抑或甲男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與事 實不符,又無其他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而無從使本院就被 告除前揭經宣告有罪部分外,另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嫌,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 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 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 禁止對甲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3 禁止對甲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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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