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94號
CTDM,110,交簡上,94,202208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文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文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100巷2弄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進入八德南路100巷2弄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慢車道, 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該處快車道右轉,適楊心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顏文學所駕車輛右側,楊心慧所騎乘機車之左 前側車身遂與顏文學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右前輪發生碰撞, 致楊心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薦椎及尾椎挫 傷之傷害。顏文學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顏文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 卷第92、20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下伊欲 右轉時,看見告訴人楊心慧自後方駛來,伊怕遭告訴人撞擊 故停下等待,但告訴人在伊車輛右側煞停時即自行往左側傾 倒,並未碰撞伊車輛;伊認為告訴人並非直行車,否則應係 行駛於伊後方,而非位於伊右側;且案發地點之慢車道寬僅 2.1米,並非事故現場圖所示之3.2米,由於慢車道過窄,方 導致伊無法於右轉前先駛入慢車道,因此伊於本件事故中並 無過失云云(詳簡上卷第91、209-210、216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 德南路100巷2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八德南路100巷2弄 時,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行駛至被告車輛



右側時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薦椎及尾椎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交簡上 卷第92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卷第209-2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警卷第 9-12頁;偵卷第23頁;交簡上卷第202-209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以上詳警卷第19-2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 警卷第37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45-4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9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84800 號函暨所附現場與車損照片(詳交簡上卷第47-59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500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詳交簡上卷第65-85頁)等證據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車輛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及其本 件事故之過失,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
 ⑴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於審判程序證稱 :案發時伊行駛於八德中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至上開路口 欲直行,被告車輛在伊左側之快車道上突然直接右轉,伊所 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身(即交簡上卷第59頁告訴人當庭標示 處)遂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而倒地等語(詳交簡上卷第202- 205、207-209頁)。意指其案發時係與被告同向行駛於慢車 道上且欲直行,嗣與其左側自快車道直接右轉之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衡酌被告針對告訴人之行向亦自承 :告訴人在碰撞發生前,係在伊欲右轉之際,自伊後方行駛 至其右側等語明確(詳交簡上卷第209頁),可見被告之供述 亦指出告訴人在案發前係與其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右 後側,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據此已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針對 兩車行進路線及行進方向之證詞應屬實在。復參諸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指出其機車碰撞點即左前側車身,可發現有明顯 之深色污損,該污損之高度,與其所指之被告車輛撞擊處即 右前車輪處更正好吻合,此有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及被告 車輛照片可佐(詳交簡上卷第53、59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與車損照片所示之跡證相符,堪 信為真。被告辯稱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迭稱告訴人在案發時並非直行車云云。惟查,告訴人 在駛至上開路口前,既係與被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後側 ,倘若其駛至上開路口後,與被告同樣皆欲右轉彎,其行進 方向應不致與被告交錯,其左側車身亦應不致與被告之右前



輪發生碰撞。遑論被告亦自承其欲右轉並發現告訴人自後方 駛來時,曾為避免遭告訴人撞擊而煞停等語(詳交簡上卷第2 09頁),更顯示被告右轉彎時確已遮擋告訴人之行進路線方會有被告所稱顧慮遭告訴人撞擊之情形。則若告訴人並非 位於被告右側之直行車,其行進路線又豈會遭欲右轉之被告 車輛阻擋。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案發過程所為之上開證述, 不僅與被告之供述可互相勾稽,亦有告訴人車輛之車損照片 得為佐證,應認屬實。告訴人係於被告之右側,在慢車道欲 繼續往前直行時,因遭自快車道右轉之被告車輛阻擋而發生 碰撞等情,殆無疑義。
 2.被告過失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在本件交岔路口既欲右轉彎,依上開規定,即應於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並行駛慢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反觀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案發時伊在上開路口快車道 停等紅燈剛欲起步,起步後3公尺才開始往右偏移等語(詳交 簡上卷第91頁),可見被告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並未先於 路口前換入慢車道,而係駛至路口後於快車道直接右轉。其 疏未履行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慢車道之注 意義務,甚為明確。被告上開雖辯稱案發地點之慢車道寬僅 2.1米,導致其無法於右轉前先駛入慢車道云云(詳交簡上字 第216頁)。然慢車道縱使較為狹窄,亦無礙被告在交岔路口 前先駛入以遮蔽後方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避免其右轉時與 慢車道之直行車路線交錯而碰撞。是慢車道之寬窄,並不影 響上開注意義務之履行,被告以前詞卸責,顯不可採。 ⑵此外,被告於案發時係欲右轉彎之轉彎車,告訴人則為欲直 行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再佐以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以及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鑑定意見進行覆議後,亦均認 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016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 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7877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11 1-114、133-136頁),與本院見解相同。則被告疏未履行此



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發生,亦甚為明確。
 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詳警卷第4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其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詳警卷第2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在駛至上 開路口欲右轉彎前,先將其所駕車輛換入慢車道,並禮讓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從快車道右轉彎,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3.再參以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此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500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詳交簡上卷第65-85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針對告訴人靠近尾椎與薦椎 處之傷勢,雖均記載為疑似薦椎骨折之傷害,復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7頁)。然告訴人在 案發後骨盆薦椎所感受到之疼痛,實際傷勢應為薦椎及尾椎 挫傷,並無骨折之情形,此已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0 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5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詳交簡上卷第65-85頁)附卷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原審判決此部認定未盡明確,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詳警卷第29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 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針對告訴人靠近薦椎及尾椎處之傷勢,認定 為疑似薦椎骨折,未盡明確,已如前述,其認定事實即有違 誤;又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告訴人傷勢,即係依上開有 所違誤之事實加以審酌,則其量刑亦有不當。是被告上訴理



由所為之無罪答辯,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 實暨量刑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應給予一定非難;又衡酌被告過失之態樣暨 其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唯一原因、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交簡上卷第218頁被告與 告訴人當庭所述);復酌以被告案發前曾因竊盜、酒後駕車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駕 駛船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並有成年子女 ,獨自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簡上卷第216頁被告 於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