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30號
CTDM,110,交簡上,130,20220830,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煜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0 年9月8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83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煜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煜堯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9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本館路與應安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劉育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前方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減速 前進,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劉育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併第12肋骨骨折、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育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沈煜堯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中無法預見 告訴人劉育彬行向,而無法採取預防措施之可能,且反應時 間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告訴 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 情,核與證人劉育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照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被告騎乘甲車進入該 路口前行經上開路口東側機車停等區之東側,測量至與乙車 發生碰撞前之該路段北側號誌桿距離為27公尺,被告騎乘甲 車耗時約1.606秒,以此計算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為6 0.52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2月8日高 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879600號函檢附經員警標繪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交簡上 卷第41-45、62-63、67-70頁),顯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有 超速之情形,又依被告供述:事發前,我是含著油門定速跑 了一段距離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地點前超速行駛已有相當 之距離。
(三)再查,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在上開交岔路口,已有逐漸減速 ,行駛在本館路外側,未貼近道路邊緣,對向有來車,告訴 人車速相當慢,車頭彎向應安街,乙車車身已經轉向應安街 ,車身左側遭甲車撞擊,又上開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依被告 行向只能前行或左轉),且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圓形 綠燈,並無設置左轉專用燈號,內側車道未標示禁行機車, 亦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交簡上卷第143-144頁)可佐,則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 前,該路口內之乙車以相當慢之速度在路口行駛,並有轉向 應安街之情形,則依乙車之行駛動態,已經可以預見乙車有 要左轉彎至應安街之駕駛行為,被告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 動向,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被告騎乘甲車進入該交岔路口, 自須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以防患乙車之動 態而煞避不及,且乙車行駛在道路外側,並減速緩慢前行, 無明顯要靠右暫停之駕駛情形,被告當不能以其車行方向係 綠燈,而引為正當理由未減速慢行,反而仍然恣意超速行駛 ,故被告有未注意前方車行車動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 通違規行為甚明。被告進入該路口前即已超速相當之距離,



且進入該路口後,已可以看見前方車輛有左轉彎駕駛意圖之 動態,竟仍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也未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 動態,致發現告訴人車時已煞避不及,乃係因被告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超速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當不能執此違規駕 駛行為,而辯以無法預見告訴人之動向,無法採取預防措施 ,反應時間不足等詞,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能注意同向前方車輛之動態,且未減 速慢行,反以逾時速60公里之高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 發現乙車左轉彎時已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 送交通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交簡上卷第115-116頁),與本院 上開認定大致相合。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 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上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 其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業據 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 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 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 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速限規定之超速駕 駛行為,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再者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送交通鑑定,認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雙方之肇事 責任程度,而為量刑之基礎,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否認過失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上 開各項駕駛所應注意之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有前述傷勢,且犯後否認駕駛行為有過失,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僅係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且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 肇事原因,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