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漪淞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
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漪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紅色),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漪淞於民國108年6月間參與由陳建勳(另行通緝)、陳秉
翔、蘇志侑、陳宏恩、林竣瀚、游晏(上5人均另行審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乃由陳建勳擔任
該集團首腦,負責指揮及聯繫車手工作,蘇志侑、陳秉翔、
游晏、陳宏恩、林竣瀚、徐漪淞均為該集團之車手,而為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漪淞、陳建勳、蘇志侑、陳秉翔、陳宏恩、林竣瀚、游晏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7日
13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客服人員、「李國強」警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張漢昇書記官、檢察官張介欽等身分,撥打電
話向陳文生佯稱其有電信欠費,且其資金需清查,應將錢領
出當作保證金交給專員李志威,否則需凍結帳戶18個月云云
,陳秉翔再另以電話指派游晏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
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
據」(上有紅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傳
真公文書1紙放入信封袋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
之交付陳文生而行使之,致陳文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64萬元及其台北法院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農會存摺予游晏,足生損害於陳文生及法院執行職務
之正確性,游晏並持陳文生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7所示時、地,共計提領29萬3000元,再將取得款項及
物品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國中旁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再交付
陳建勳。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6月18日16時30分
許,再假冒檢察官張介欽,撥打電話向陳文生佯稱因案件偵
辦,需其郵局存摺、提款卡云云,致陳文生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補辦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下稱:補辦提款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將之均
交付予陳宏恩後,上開集團成員遂分別為下列之提款、轉交
款項等行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陳宏恩以補辦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1所示時、地提
領共計14萬8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再交
付予蘇志侑。
⒉陳建勳指示蘇志侑於108年6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汽
車旅館,將補辦提款卡交予林竣瀚,由林竣瀚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共14萬8000元後,
於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H酒店交付予陳秉翔,陳
秉翔再交付予蘇志侑,蘇志侑再將贓款交付予陳建勳所指
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成年男子。
⒊游晏以補辦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4至編
號26所示之時、地,提款共計44萬8000元後,將款項交付
予陳秉翔,陳秉翔再將之轉交蘇志侑後,蘇志侑再將之轉
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⒋陳秉翔交付補辦提款卡予徐漪淞,徐漪淞以補辦提款卡於
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7至編號28號所示時、地,
共提領18萬3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秉翔,陳秉翔轉交
蘇志侑後,蘇志侑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嗣經陳文生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陳文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陳文生於警詢中之供述、共
同被告蘇志侑、陳秉翔、陳宏恩、林竣瀚、游晏於警詢中與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
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徐漪淞於偵查與審判中坦承不諱(警一卷
第110頁至第112頁;併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軍偵一
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審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92頁;訴字卷
卷三第102頁、第122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
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3頁
至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共同被告蘇志侑、陳秉
翔、林竣瀚、陳宏恩、游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一卷
第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
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
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併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
至第23頁反面、第31頁至第36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軍
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
135頁;軍偵二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卷
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2
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至28,警一卷
第73頁至第75頁;併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警一卷第255頁)、陳文生之台
北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11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游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有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②另被
告徐漪淞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排除上述壹程序部分所述
不得採用之供述證據外,依上述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
得憑予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徐漪淞自108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徐漪淞前雖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涉嫌詐欺之罪嫌,
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
上開確定判決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論處,且本案繫
屬時間係於109年4月20日而繫屬在前等事實,有本院之收文
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審訴卷一第第7頁;訴一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398頁;訴二卷第301頁至
第315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徐漪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以論處,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漪淞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陳建勳、蘇志侑、陳秉
翔、林竣瀚、陳宏恩、游晏及其他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陳文生先後詐得其台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28「犯案車
手」欄所示之人,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得之
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
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自屬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被告徐漪淞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
以及盜領之款項後,層轉向上交付,因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
,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㈤另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事實欄一(一)由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有紅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並由游
晏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與我國公
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機關全銜相符,且社會上一
般人亦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冒用公署名
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經游晏交予告訴
人陳文生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
㈥是被告徐漪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徐漪淞就上開犯行,雖有數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然
觀乎本件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應係針對個別被害人基
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而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徐漪淞就上開之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般洗錢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持被害人陳文生遭詐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並製造金
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等於上開
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詐得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漪淞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訴字卷卷三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犯行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文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款收據」(警一卷第379頁、第381頁)1紙,因業經共 同正犯游晏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交付告訴人陳文生, 屬告訴人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紅色),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實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 未必以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有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故不予宣
告沒收該印章,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 漪淞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軍偵一卷第108頁;審訴一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而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徐漪淞就本案犯行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 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手法 金額 犯案車手 1 陳文生 108年6月17日17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旁 面交詐騙 64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農會存摺 游晏 2 陳文生 108年6月17日19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3 陳文生 108年6月17日19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4 陳文生 108年6月17日19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盜領 2萬5000元 游晏 5 陳文生 108年6月18日0時2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6 陳文生 108年6月18日0時2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7 陳文生 108年6月18日0時30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2萬8000元 游晏 8 陳文生 108年6月18日16時 高雄市○○區○○街00號旁 面交詐騙 拿取被害人新補發之郵局存摺、提款卡 陳宏恩 9 陳文生 108年6月19日0時25分 台南市○區○○路0號 盜領 6萬元 陳宏恩 10 陳文生 108年6月19日0時26分 台南市○區○○路0號 盜領 6萬元 陳宏恩 11 陳文生 108年6月19日0時28分 台南市○區○○路0號 盜領 2萬8000元 陳宏恩 12 陳文生 108年6月20日9時26分 台南市○區○○路00000號 盜領 6萬元 林竣瀚 13 陳文生 108年6月20日9時26分 台南市○區○○路00000號 盜領 4萬元 林竣瀚 14 陳文生 108年6月20日9時26分 台南市○區○○路00000號 盜領 4萬8000元 林竣瀚 15 陳文生 108年6月21日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16 陳文生 108年6月21日0時52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17 陳文生 108年6月21日0時53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 盜領 2萬8000元 游晏 18 陳文生 108年6月22日0時27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19 陳文生 108年6月22日0時28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20 陳文生 108年6月22日0時2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3萬元 游晏 21 陳文生 108年6月23日0時17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徐漪淞 22 陳文生 108年6月23日0時18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徐漪淞 23 陳文生 108年6月23日0時1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2萬8000元 徐漪淞 24 陳文生 108年6月24日0時07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25 陳文生 108年6月24日0時08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6萬元 游晏 26 陳文生 108年6月24日0時10分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盜領 3萬元 游晏 27 陳文生 108年6月25日0時18分 台南市○○區○○路○段00號 盜領 2萬元 徐漪淞 28 陳文生 108年6月25日0時19分 台南市○○區○○路○段00號 盜領 1萬5000元 徐漪淞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22628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161360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49號,稱他字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6號,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稱軍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稱軍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稱審訴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稱審訴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稱訴卷 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617438號,稱併警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稱併偵一卷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稱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