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張正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第99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張正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陳宗澤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 係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 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重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9時許, 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於邀 集友人共同參與其生日派對之際,無償轉讓禁藥MDMA(無證 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到場之巫永民。
㈡張正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15時許,在上 址黃重榮住所,無償轉讓禁藥MDMA予曹赫廷(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10公克以上)。
㈢陳宗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18時許,在上 址黃重榮住所,無償轉讓禁藥MDMA予何旻炫(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10公克以上)。
二、黃重榮知悉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神仙水」)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化 工材料行,以每罐(500ml)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GHB)後(合計純質淨重334.18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所示),將之藏放於上開住所內而非法持有之。三、張正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 底某日,在黃重榮上開住處,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販賣4顆 共1,200元第二級毒品MDMA予陳宗澤。 嗣於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重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重榮持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張正穎轉讓所 剩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陳宗澤轉讓所 剩餘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 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物。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重榮 、張正穎、陳宗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85至89頁、第287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二卷第24頁至第1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 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各據被告黃重榮、張正穎 、陳宗澤於警詢或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177至178頁、52頁、168頁;警一卷第35頁、1 07頁;訴一卷第81頁、286頁;訴二卷第23頁、141頁),核
與證人即其等各自轉讓對象巫永民、曹赫廷、何旻炫之證述 相符(警一卷第395頁、188頁、252頁、255頁;偵一卷第80 頁、72頁、68頁),並有證人巫永民、曹赫廷、何旻炫之自 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一卷第401頁 、193頁;偵二卷第85頁、93頁、165頁、173頁、43頁、12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重榮轉讓所剩餘部分,如警 二卷第169頁編號2-1-5所示即附表三編號6;被告張正穎轉 讓所剩餘部分,如警二卷第171頁編號2-2-3所示即附表四編 號1;被告陳宗澤轉讓所剩餘部分,如警二卷第169頁編號2- 1-4所示即附表五編號1⑴、⑵、⑶)、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 第173頁)、現場搜索照片(警二卷第175至181頁)可參, 另有上開毒品扣案為證。又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⑶編 號4、5、6)、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⑵編號1)、附表 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⑶編號1、2、3)所示之各該扣案毒 品,分屬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所持有(各為其等轉 讓後所剩餘,起訴書附表⑶編號4、5、6部分誤載為被告陳宗 澤所持有,應予更正),此據證人即員警阮達睿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述明確(訴一卷第290至29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 3254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扣押物照片及毒品檢驗報告等 資料附卷可稽(訴一卷第339至357頁),而上開扣案毒品, 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為證(偵二卷第199至203頁)。故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黃重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訴 二卷第23頁、141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9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⑴、⑵、⑶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HB)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為憑(偵二卷第189至190頁,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 號1⑴、⑵、⑶所示),堪認被告黃重榮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甚明。從而 ,被告黃重榮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認。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起訴書附表⑴編號4所示GHB亦屬被告黃重
榮所有,然此部分GHB乃屬當天到場之黃信傑所有,而非被 告黃重榮所有,業據證人即員警阮達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訴一卷第290頁至29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警二卷第169頁),足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有未合,此部 分雖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更正,然此部分既經起 訴書載明而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即不得再由檢察官事後任 意減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正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警一卷第38頁;偵一卷第36頁 ;訴一卷第81頁;訴二卷第23頁、14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宗澤所述相符(警一卷第108頁;偵一卷第52頁; 訴一卷第301至30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張正穎於警、偵時供稱其 於本案交易前之108年8月20日曾向「ROGER楊」大量購買毒 品MDMA搖頭丸(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35頁),並有持以 販賣之行為(警一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張正穎顯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則其實際上獲利為何, 並非所問,又被告張正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易,既屬有 償交易,業據證人陳宗澤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8頁;偵一 卷第52頁;訴一卷第304頁),被告張正穎亦自承業已收取 上開價金無訛(訴一卷第91頁),並坦承其確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訴一卷第301頁),堪認被 告張正穎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及被告黃重榮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正 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重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張正穎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 、被告陳宗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張正穎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又修正前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張正穎較為有利,是被告張正 穎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毒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 藥MDMA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 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重榮、張正穎、 陳宗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無償轉讓之MDMA均未扣 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各自轉讓之MDMA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 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標準,是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重榮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張正穎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均堅稱如 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⑶編號4、5、6)、附表四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⑵編號1)、附表五編號1⑴、⑵、⑶(即起訴書 附表⑶編號1、2、3)所示之扣案毒品,與其等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各自轉讓予巫永民、曹赫廷、何旻炫之毒品均 係同一來源,同一次取得(被告黃重榮及張正穎部分,均係 108年9月間透過「barry」周敏郎向莊世國所購買,周敏郎 及莊世國共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據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訴一卷第297至298頁及訴二卷第141頁;被告陳宗 澤部分,則係於108年8月底同一次向被告張正穎所購買,訴 一卷第297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重榮如附表三 編號6、被告張正穎如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宗澤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該等毒品,與其等本案各自轉讓予巫永民、曹赫廷 、何旻炫之MDMA搖頭丸,係不同次、不同原因事實所取得而 持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開扣案毒品均為同一次購入 後持有,則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各自將上開所持有 之毒品轉讓部分予巫永民、曹赫廷、何旻炫,剩餘之上開扣 案毒品,應為各自轉讓後所剩餘,其等各自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6(即起訴書附表⑶編號4、5、6)、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⑵編號1)、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⑶編號1、2、 3)所示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已為各自轉讓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再與藥事法轉讓禁藥罪法 條競合,而論以轉讓禁藥罪),不須另行論罪,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正穎、陳宗澤此部分所為應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另公
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黃重榮持有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附 表⑶編號4、5、6)毒品部分,惟其轉讓禁藥與持有上開二級 毒品間應出於主觀上單一目的,業如前述,並與轉讓禁藥間 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重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張正穎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被告符合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重榮、張正 穎、陳宗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各該轉讓禁藥罪之 犯行;及被告張正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被告黃重榮就其所犯 轉讓禁藥罪、張正穎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分別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周敏郎( 透過周敏郎向莊世國購買)、楊國棟,業據另案起訴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 第11071013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 關起訴書可參(訴一卷第161至181頁、187至197頁);被告 陳宗澤就其轉讓禁藥部分,亦已於警詢時供出其上游為被告 張正穎,因而查獲被告張正穎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 第11072217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一卷第205 至20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黃重榮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犯部分、被告張正穎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部 分、被告陳宗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主張就被告張正穎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容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張正穎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 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遞減其 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乃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 所及,非僅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 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而被告張正穎明知MDMA搖 頭丸為國家法令所明文嚴禁之毒品,卻仍無視於此,有償提 供MDMA搖頭丸予被告陳宗澤,其犯罪動機、情節尚無特殊可 憫之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 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 被告張正穎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就被告陳宗澤所犯轉讓禁藥部分, 亦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陳宗澤本案 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已非甚重, 且該轉讓禁藥部分尚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轉 讓禁藥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而為政府所嚴予查禁, 況其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難 認有何特殊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被告陳宗澤就轉 讓禁藥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非可採。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 澤均知悉MDMA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匪淺,一旦 身染毒癮,即難以輕易戒除,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竟無視於政府明文嚴令,基於朋友情誼而在 被告黃重榮上開毒品生日派對中分別予以轉讓(被告黃重榮 、張正穎、陳宗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或另行 販賣(被告張正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助長毒品擴散及氾 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均 不可取;被告黃重榮亦知悉伽瑪羥基丁酸(GHB)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心態誠屬可議;復參以 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反省悔 悟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轉讓之 禁藥或被告張正穎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綜觀其等轉讓或 販賣對象、販賣金額尚屬有限,而被告黃重榮所持有伽瑪羥
基丁酸(GHB)之數量則非稀少,逾量程度甚鉅,另衡酌上 開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所得價金暨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告黃重榮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室內設計,月入約5萬元,現與黃師道同住;被告張 正穎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廠業務,月入約4萬元, 現與父母同住;被告陳宗澤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月 入約4至6萬元,獨居;其等均未婚無子女,先前亦均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訴二卷第9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重榮所為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正穎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陳宗澤 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黃重 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告張正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 ,均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宗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第13頁),茲念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意旨雖亦請求就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部分均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惟被告黃重榮、張正穎先前雖均無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訴二 卷第9至1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重榮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檢驗前純質淨重達334.18公克,逾 量程度甚高,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所內;另與被告張正穎一 同購入大量MDMA搖頭丸等第二級毒品,作為本件轉讓禁藥使 用,被告張正穎並持以販賣,心態可議,足見其等所為並非 出於一時偶然;被告黃重榮復於警詢中供陳:我有邀約我的 朋友參加我舉辦的生日HOME PARTY,我是有用毒品助興,我 提供搖頭丸及G水(GHB)放在廚房,他們如果要施用就自己 去拿等語(警一卷第10頁),被告張正穎亦於警詢中陳稱:
「(問:你與黃重榮合資購買如此大量搖頭丸欲做何事?) 生日慶生派對要使用」等語,並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 賣MDMA搖頭丸之情事(警一卷第36頁、39頁)。據上,足認 被告黃重榮、張正穎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即用以舉辦本案 派對助興使用,助長毒品流通擴散,程度非同一般,依本案 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張正穎所為 販賣毒品之舉動,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犯罪 情節均難謂輕微,因認仍有對被告黃重榮、張正穎施以適當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均不宜為緩刑宣告。準此,被告黃重 榮、張正穎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即難准許。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⑶編號4、5、6)、附表四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⑵編號1)、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 表⑶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分屬被告黃重榮、張正穎、 陳宗澤持有,為其等各自轉讓後所剩餘,此據其等供述在卷 ,上開扣案毒品並經鑑定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或4-甲氧 基安非他命(PMA)等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禁藥,固因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有關沒收等特別規定 ,仍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此經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所闡明,則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 宗澤上開扣案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在上開被告各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 同此見解)。而裝盛各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伽瑪羥基丁酸(GHB)各為1 瓶、2瓶及4瓶,為被告黃重榮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逾量 毒品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㈢查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張正穎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計算式 :每顆300元乘以4顆=1,2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坐 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對被告張正穎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第二級 毒品,而與本案被告黃重榮所為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關,亦與被告張正穎所為轉讓禁藥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宗澤本件所為轉讓禁藥罪間均無 關連,就該等扣案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手 機2支及所含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 )、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分屬被告黃重 榮、張正穎、陳宗澤所有,此固經其等分述在卷(訴一卷第 90至91頁),然被告黃重榮、張正穎、陳宗澤就本案犯行均 係當面為之,並未使用該等手機及SIM卡,業據其等供述明 確(訴二卷第139至140頁),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曾 將上開手機、SIM卡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此外,扣案附表四編號2、3所示夾鏈袋1批與現 金11,5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附表⑴編號4(GHB)部分】: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⑴編號4所示GHB部分,乃屬當天到場之黃 信傑所有,而非被告黃重榮所有,業據證人即員警阮達睿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一卷第290頁至291頁),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二卷第169頁),業如前述。因此,檢 察官認被告黃重榮所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中尚包含起訴書 附表⑴編號4所示GHB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黃重榮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重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重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受執行人:黃重榮 執行時間: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3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 數量 備註 1 (1)GHB神仙水(毛重1169公克)(即警二卷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所示,含包裝袋1只) 起訴書附表⑴編號1 1瓶 經檢視為透明外包裝,內含透明液體。 (一)驗前毛重1173.14公克(包裝重607.47 公克),驗前淨重565.67公克。 (二)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565.01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及GHB)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五)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288.49公克。【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599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9頁)】 (2)GHB神仙水(毛重各為25.11 公克及33.15公克)(即警二卷第16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及1-1-6所示) 起訴書附表⑴編號2 2瓶 經檢視均為透明外包裝,內含淡黃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8.57公克(包裝總重約1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4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6 鑑定:經檢視內為淡黃色液體。1、淨重27.21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26.7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4、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4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2及1-1-6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1公克。【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599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3)GHB神仙水(毛重各為33.72 公克、6.62 公克、20.28公克及22.41公克)(即警二卷第165至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1-1-21、1-1-24及2-1-1所示) 起訴書附表⑴編號3 4瓶 經檢視均為透明外包裝,內含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3.22公克(包裝總重約24.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02公克。 (二)隨機柚取編號1-1-13鑑定:經檢視為透明液體。1、淨重27.7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27.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nima-Butyrolactone(GBL)。 4、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4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3、1-1-21、1-1-24及2-1-1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8公克。【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599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90頁)】 1-1 疑似神仙水(然經檢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即警二卷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至1-1-5、1-1-7至1-1-12、1-1-14至1-1-20、1-1- 22、1-1-23) 經檢視均為透明外包裝,內含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05.31 公克(包裝總重約108.9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6.41公克。 (二)隨機柚取編號1-1-3 鑑定:經檢視內為透明液體。1、淨重19.35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18.49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l,4-Butanediol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Gamma 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599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90頁)】 2 GHB神仙水殘渣瓶(即警二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5) 1袋 3 紅棕色六角形錠劑(即警二卷第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6) 2顆 取1顆檢驗前淨重0.56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 hylpentylone)【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3頁)】 4 橘色圓形錠劑(即警二卷第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7) 7.5顆 取1顆,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檢驗後淨重1.62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1penty1one)。【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3頁)】 5 白色結晶(即警二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所示) 1包 (一)檢驗前淨重0.345公克、檢驗後淨重0.335公克。 (二)檢出2-f1uorodesch1oroketminea(108年11月15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成分,未檢出愷他命。【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3頁)】 6 MDMA搖頭丸(即警二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所示) 起訴書附表⑶編號4、5、6 4顆 (一)錠劑,淺綠色圓形1 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75 公克,檢驗後淨重0.21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鑑定書將2塊錠劑合一計算為1顆)。 (二)錠劑,綠色圓形壹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313 公克,檢驗後淨重0.22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三)錠劑,紫色三角形2 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589 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偵二卷第201至203頁)】 6-1 粉橘色錠劑(即警二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所示) 1顆 檢出第5級毒品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203頁)】 7 (1)黃色柱型錠劑(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所示) 2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分,取1顆,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5頁)】 (4)紅色碎片(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所示)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5頁)】 7-1 (1)綠色圓形錠劑(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所示) 1顆 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5頁)】 (2)水藍色圓形(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所示) 1顆 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9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5頁)】 8 愷他命(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所示)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032 公克、檢驗後淨重1.021 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3頁)】 9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IPhone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
受執行人:張正穎 執行時間: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3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 數量 備註 1 MDMA搖頭丸(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所示,含包裝袋1只) 起訴書附表⑵編號1 1顆 錠劑,螢光綠色壹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388 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9頁)】 1-1 疑似MDMA搖頭丸(經檢驗後確認並未含搖頭丸成分)(即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所示) 如右 (一)錠劑,卡其色柱形15顆,另有2顆為半顆,取1顆檢驗前淨重6.450 公克、檢驗後淨重6.05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4-methyl-α-ethylaminopenopentiophenone(MEAPP )、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 )成分。 (二)錠劑,水藍色圓形5 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478公克、檢驗後淨重1.172公克。 (三)錠劑,綠色圓形1 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30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82 公克。 (四)錠劑,白色圓形1 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9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5 公克。 (五)錠劑,粉橘色圓形3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取1顆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檢驗後淨重0.588 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2 夾鏈袋 1批 3 現金新台幣11500元 4 IPhone黃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
受執行人:陳宗澤 執行時間:108年10月11日21時15分至23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 數量 備註 1 (1)綠色圓形錠劑(即警二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所示,含包裝袋1只) 起訴書附表⑶編號1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五級毒品Eutylone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7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199頁)】 (2)MDMA搖頭丸(即警二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所示) 起訴書附表⑶編號2 1顆 錠劑,淺綠色圓形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搖頭丸(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201頁)】 (3)橘色圓形錠劑(即警二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所示) 起訴書附表⑶編號3 1顆 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MTMP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與第三級毒品CI-Alpha-PVP、α-乙基氨基己烷酮(N-Ethylhex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135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201頁)】 1-1 疑似MDMA搖頭丸(但經檢驗確認並未含MDMA搖頭丸成分)(即警二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所示) 2顆 (一)錠劑,粉紅色圓形壹顆,取半顆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檢出第五級毒品Eutylone成分。 (二)錠劑,粉橘色圓形壹顆,檢驗前淨重0.2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檢出第五級Eutylone。【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B00000000(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2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