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4號
CTDM,109,訴,394,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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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義務律師
參 與 人 陳世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03
號、109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參與人陳世學取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婉如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物品可供販賣,抑或無意就附表 所示物品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某時 許,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黃點點」 或「黃如」之暱稱,刊登販賣「3M醫療級口罩一盒500 元」 、「亞培奶粉一罐600 元」等商品販售訊息,致附表所示之 買家見上開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 訊息功能與其聯繫, 誤認其有販售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商品之真意,而與 其確認購買數量、款式及金額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透過不知情之鄭煌達向不知情之陳世 學所借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嗣因附表所示買家匯款後未能收到所購商品,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穎余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有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 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煌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14 3頁),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婉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訴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58頁),核與證人陳世學、證人即被害人林珮妍(原名:林欣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鄭煌達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穎、姚思宇(原名:許琬菁)、余嘉玲林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本院109年4月1日109年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4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卷P37-43)、被告與吳姿穎、姚思宇林心慈林珮妍余嘉玲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75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53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被害人吳姿穎、姚思宇林心慈林珮妍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警卷第87頁、第131頁至133頁、第153頁)、林珮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陳世學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個資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訴卷第265頁至第2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婉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因而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上 刊登上開販售口罩、奶粉等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 覽之不特定人,見之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鄭煌達向不知情陳世學借得,被害人等 遭騙款項既已依被告之指定匯入上開帳戶內,形同遭騙款項 已落入得依被告意志支配之範圍,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已遂 行,至其指定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目的為何、其與鄭煌達間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其嗣後是否有自該帳戶實際取得詐騙款 項,均不影響其既遂與否之認定。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 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1 、編號4所示之買家,雖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上開帳戶內,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之行為情 狀與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犯罪不同,相較之下惡性輕微,請 求以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項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之事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5頁至 第22頁),是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所歷經之偵審程序與矯治教 化過程,顯仍未讓被告有所警惕,而一再實施相同類型之財 產犯罪,依其犯罪情狀,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至辯護人所主張上開犯罪手段與實 害等情事,自應由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併予審酌,仍不 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以上揭方法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詐得之金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擺攤營生收入不穩定、與2 歲、5 歲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集中於109年2月26日之同年月27日之2日間,犯罪金額總計1萬7000餘元,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㈤沒收
⑴扣案之SONY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刊登本案不實商品販售訊息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為其 供本案5次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罪名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雖依被告之指示匯入陳世學中信銀行帳 戶內,然被告供稱並未實際受領詐得款項,核與參與人陳世 學於偵訊中供稱:有出借上開帳戶之張號,但存摺與提款卡 我均未出借,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後我均未予動用等語(偵 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並無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之問題,惟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均係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而匯入參與人陳世學之 帳戶內,而堪認係參與人陳世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所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 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主 文 1 吳姿穎 109年2月26日10時42分 2000元 口罩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109年2月26日17時27分 1500元 2 姚思宇(原名:許琬菁) 109年2月26日10時2分 5000元 口罩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林心慈 109年2月26日3時許 1060元 口罩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4 林珮妍(原名:林欣穎) 109年2月26日11時32分 3000元 口罩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109年2月27日0時23分 960元 5 余嘉玲 109年2月26日11時34分 3950元 奶粉 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05號,稱他字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5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稱審訴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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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