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號
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克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陳韋名
蔡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
22日衛部法字第1100038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8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與永福路口,因外出未佩戴口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在戶外未全程配戴口罩, 經警員開立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下稱 稽查紀錄表),並於110年7月20日以中警分行字第110004944 2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遵 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 防疫措施(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衛 疾字第110018977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並於110年8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9 月13日經由被告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 部以111年2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000385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伊係偶爾忘記戴口罩,並非惡意,且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防 疫措施要求「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罩」完全不可行,有太多 情形需要短暫拿下口罩,「全程配戴口罩」是草率粗暴的規 定,嗣後新的規定增加「外出時有飲食需求,得免戴口罩」 ,更證明舊的規定草率粗暴。或許「全程」之定義包含「允 許短時間脫下口罩」,這是全國國民長期戴口罩後反抗暴政
自力救濟的定義。伊從自我家到攔查路口不到兩分鐘,偶然 忘戴口罩只有很短的時間,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 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仟元以上1萬5仟元以下罰鍰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6條規定所定檢查 、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第7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 授疾字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自110年5 月26日起應遵守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防疫措施。 ⒉原告於110年7月15日8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 路口,因外出時未依規定佩戴口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 防治法稽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證,確實已違反前揭衛 生福利部公告應遵守之防疫措施。原告復稱:「……年長者忘 戴口罩應該用提醒取代罰款;短時間忘戴口罩,對公共利益 的影響微不足道云云。然衛生福利部公告對於「外出時全程 配戴口罩、配合實聯制」防疫措施之定義,說明「刪除『勸 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係為防制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公共立益,原告應遵守 。另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亦以110年10月19日中警分行 字第1100070360號函強調當時原告之精神、意識清楚、言語 表達能力正常,過程中未發現有異常之處,尚難認原告行為 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 罰之情形。
⒊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情事,足堪 認定,被告依據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裁罰其新臺幣3千元整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為維護公權力之執行,敬請鈞院察核駁回原告之訴並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 7月20日中警分行字第1100049442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表1紙 、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日府衛疾字第1100189770 號行政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日府衛疾字第1100189
770號行政裁處書郵務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22日 衛部法字第1100038509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110年5 月28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警分行字第1100070360號函可查, 應可認定。
㈡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 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乃為系爭特別條例(即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所明定 。又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 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 、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70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因應國內疫情(Covid-19)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揮官即時任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依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以規定以 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 罰規定」(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民眾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 ,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 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時暫時取下口罩。 嗣因全國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 治控制疫情需要,依系爭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於110年7月8 日新聞稿延長全國疫情(Covid-19)警戒第三級至7月26日 止。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15日8時55分經警員攔查並因未戴口罩之事由 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開立桃園市政 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該表記載略以:於110年7 月15日8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道路口 ,發現原告於戶外未全程配戴口罩等語,此有該稽查紀錄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為憑;當時原告之精神、意識清楚 、言語表達能力正常,過程中未發現有異常之處,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警分行字第1100070 3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 遭警員欄查後,自承其係因出門太急一時忘記戴口罩。依衛 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之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 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我國境內全體民眾均
應於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則依該公告所示,民眾於外出時 即應全程配戴口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口罩完整之配戴方 式是將鬆緊帶掛於雙耳,鼻樑片固定於鼻樑上方,口罩完全 攤開拉至下巴,使口罩與鼻樑緊密結合,而使口罩緊密完全 覆蓋於口鼻之上,始能達到防治疾病傳播之功能。因此,依 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外出時有全程配戴口罩之情形,堪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完全配載口罩之情形。至原告主張 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罩完全不可行,有太多情形需要短暫拿 下口罩,「全程配戴口罩」是草率粗暴的規定等等,然而疫 情蔓延迅速,僅僅依靠政府發佈各項法令規範以防堵或規範 ,往往緩不濟急,國民應以防疫為己任,恪盡本職,確實遵 守各項措施,齊心保護個人及家人的健康,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上開公告 之規定,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 鍰3,000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