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36號
TYDA,111,交,33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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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徐進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5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最高速限5 0公里之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接近226巷口時,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車速達每小時86公里,而有超速36公里之情事,乃於11 1年4月2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 於111年6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5月9日到案陳述意 見,被告於111年7月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 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18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照片中系爭車輛前方有一部重機車,應查明 有無超車導致測速照相誤判,且兩車同時入鏡,何以舉發? 原告並無超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0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 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末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42105號函略以 :「…查旨案係5231-FS號車於111年4月5日9時38分,在中壢 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6公里, 超速3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為 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0000000號),有採證照片佐證。嗣 審據採證照片,該車違規超速36公里,且在測速器前方100 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案違規屬實, 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㈢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4月7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 為110年4月7日,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 行為時點)。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 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 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 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 即同步拍照存證。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位照片中央 位置,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5231-FS號可清楚 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 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 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足認系爭車輛 確有於111年4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以行車速度86公里之時 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 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㈣本案舉發機關既然已在違規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告示 牌,依照該標誌擺放的位置並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所以沒 有標誌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的情形,原告經過該路段 當然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但是原告仍然以 每小時時速86公里的速度行駛,顯然已違背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的義務。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 ,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事實是否明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無誤判 車輛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之違規,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並予採證,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 務報告、系爭舉發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 照片、警52標誌牌設置現場照片、採證光碟、員警測速取締 位置與警52標誌牌距離示意圖、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 料、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又因 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㈢經查,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 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主機器號為RS-1264、證 號為M0GA0000000A,均與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1 0年4月7日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所載相符。是 員警於111年4月5日持用該雷達測速儀取締本件違規時,仍 在該證書之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之內,該等儀器所測 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 器係合格有效。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 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 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 機即同步存證。是因雷達波發射固定角度,形成固定雷達波 發射範圍(雷達測速區),於有多車進入該範圍時,因無法 識別違規車輛,故該範圍內車輛均不舉發;而本件行駛在違 規車輛前已通過雷達測速區前車,因該前車已未在雷達測速 區,而該區內僅有違規之系爭車輛,故測得結果不會受該已 通過之前車干擾。是本件施測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且於執行測速過程亦無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足 見所測得之系爭車輛車速資料係屬正確可信,原告空言質疑 有誤判情事,卻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 時86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36公 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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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