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91號
TYDA,110,簡,9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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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義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宇志
呂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5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 用地,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於109年2月3日向被告所屬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查報,系爭土地其中之2、2-1至2-6及2-15至2- 19地號等12筆土地,現況勘查有回填土石及整地使用等情。 嗣經被告所屬水務局(以下簡稱水務局)查明後,以 109年4月7日函認系爭土地其中之2、2-1至2-9、2-12、2-13 、2-15至2-22、2-27及2-28地號等22筆土地,屬改制前臺灣 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之過53A池範圍,現況回 填土石、整地及毀損池體,已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請地 政局續處。
(二)地政局為釐清上揭系爭土地其中之22筆土地違規使用情形, 乃邀集相關機關於109年5月29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 青田段2-1、2-6、2-8、2-20及2-21地號等5筆土地現況回填 土方整地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2,323平方公尺,且經水務 局審認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其餘2-2地號等17筆土地尚 符合。」惟未查獲涉違規行為人。
(三)嗣經監察院函查桃園市○○區○○里00○○道路○○路0段○○○○000號 池邊道路入口約100公尺處之池塘溼地,疑遭回填不明廢棄 物後種植蔬菜,石門水利會以109年6月18日石農管字第1090 002630號函表示行為人為原告並檢送遭回填不明廢棄物案統 計表1份請水務局核處。
(四)水務局乃以109年6月23日函略謂:原告及訴外人等28人共有



系爭土地,有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之情形,請地政局核處 。地政局為釐清實際使用情形,乃邀集相關機關於109年7月 31日至現場會勘並通知原告引領會勘及說明土地使用情形, 經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現場有新增回填土方使用,違章使 用面積約21,109平方公尺,且現場查無違規行為人,並經水 務局審確認系爭土地有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之情事。(五)被告遂以109年8月6日府地用字第1090195195號函命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應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責 ,於文到3 個月內向石門水利會提出復原計畫及土石方清運 計畫確認核可,再向水務局提報審核後將證明文件送地政局 憑辦,逾期未辦理將逕依區域計畫法裁處新臺幣(下同)26萬 元。嗣因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未依限期改善將系爭土地恢復 原狀,被告即以上揭109年7月31日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 現況有新增回填土方使用情形,且現場查無違規行為人,惟 鑒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善盡管理土地之責任,且原告及訴外 人等28人未依限期改善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等情,被告遂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 量基準(下稱罰鍰裁量基準)等規定,以109年12月4日以府地 用字第10903103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及訴 外人等27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早已分割成為多筆地號,分屬個別之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均為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共有,原 告僅是系爭土地其中之2-14地號土地之個別所有權人,及2- 1 地號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共有人,原告僅能管理2-14地號土 地。原告僅係接受姜姓的11位土地所有人委託出席會勘而已 ,原告沒有辦法對其他地號土地所有人要求他們恢復原狀, 或提出清運計畫。
(二)依據地政局109年5月29日會勘結論已清楚指出違反水利用地 編定使用僅為青田段2-1、2-6、2-8、2-20、2-21地號等5筆 土地,另地政局109年7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當日會勘亦確 實發現僅上揭5筆土地與航照圖不符。足見,系爭土地僅有 上揭5筆地號土地有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之情事。再者, 原告並非上揭5筆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非係違章之行為人,自不應裁罰原告。
(三)綜上,本件被告理當針對該各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裁罰, 而並非因無法查獲違規行為人,即要求所有地號之所有權人 分擔連坐罰鍰。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管制其 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使用地主 管機關水務局以109年6月23日桃水行字第1090047473號函審 認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並經地政局邀集相關機關於109 年7月31日現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嗣後新增回填土方行為 ,面積約21,109平方公尺,再經水務局審認已違反水利用地 編定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事證明確。(二)按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對於行為人以外 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有鑒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善盡管理 土地之責任,參依內政部99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 號函釋及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釋,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如義務人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 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 務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按次處罰。爰被告以1 09年8月6日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於文 到3個月內向石門水利會提出復原計畫及清運計畫確認核可 ,再向水務局提報審核後,並將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憑辦 。惟改善期屆滿,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現地會勘,現況回 填土方尚未改善,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土地所有權人逾 期未遵從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之義務,被告遂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以109年11月17日函文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等 27人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裁處並請其於7日內提 出陳述憑辦。原告及訴外人等11人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申 覆書,並經水務局以109年12月2日函文審認現況仍違反水利 用地編定使用,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處,依法有據。(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屢遭回填及整地等行為非原告而係宋雲山 所為一節,經查青田段2地號等22筆土地違規使用,被告前 以109年4月21日號函通知簡月粉(即宋雲山之妻)等28人將依 區域計畫法裁處,經簡月粉等5人於109年5月7日陳述其非行 為人,且經被告於109年5月29日現場會勘,宋雲山於會勘現 場亦否認其為行為人。又系爭土地內青田段2、2-1至2-14地 號等15筆土地雖前經水務局以108年10月24日桃水行字第108 0075276號函示已恢復原池體樣貌,被告就青田段2地號等22 筆土地違規使用於109年7月31日現地會勘有新增回填土方行 為,原告所陳現況改善後未有變動,與實際不符,有會勘紀 錄暨現場照片可稽,原告於當日會勘現場亦未說明或提出行 為人資料,鑒於本案無法查獲違規行為人,爰被告參依內政



部99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釋及法務部94年8 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釋,限期命原告及訴外人等 27人提出復原計畫及土石清運計畫恢復土地原狀,原告及訴 外人等27人逾期未遵從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之義務,故被 告依法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且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所為之行政 處分並無不當,爰以11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54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在案。故本件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 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 次處罰,……」。又按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 ,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有鑒於土地所有 權人本有善盡管理土地之責任,參依內政部99年3月8日台內 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釋及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 0031492號函釋(見本院卷三第126-128頁之乙證34、35),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如義務人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 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務 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按次處罰。惟上揭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命「恢復原狀」,依上揭函釋意旨,雖 得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義務人並要求其遵從,但若非係土地所 有權人自不得命其「恢復原狀」及要求其遵從,此乃當然之 理。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依前揭地政局109年7月31日會勘結果,認系爭土地現場有新 增回填土方,違反水利用地使用規定,且現場查無違規行為 人,惟鑒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善盡管理土地之責任,且原告 及訴外人等27人未依上揭被告109年8月6日府地用字第10901 95195號函之限期改善將系爭筆土地「恢復原狀」等情,被 告乃以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罰鍰26萬元等事實,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8-124頁)、109年7 月31日之會勘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85-195頁)、被告109年 8月6日府地用字第10901951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僅是系爭土地其中之2-1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及 2-14地號土地之個別所有權人,且上揭原告所共有及個別所 有之2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為2,084.37平方公尺等事實,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9頁、第110頁)、原告 提出之其所屬土地及面積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同法 第21條規定予以裁罰之對象,雖不以實際違章行為人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亦負有恢復回狀之義務,惟若非係土地所有權 人即無恢復回狀之義務,乃屬當然之理,已詳如前述。經查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現場有新增回填土方,違反水利用地使用規定,違 規面積約21,109平方公尺,並依據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及附 表(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裁處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罰鍰2 6萬元。惟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新增回填土方,違反水利 用地使用規定之實際違章行為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 原告僅是系爭土地其中之2-1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及2-14地 號土地之個別所有權人,是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29筆土地之 共有人,即有違誤;又原告上揭2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2,084 .37平方公尺,並非為系爭29筆土地面積共計21,109平方公 尺,是原告自不應就非屬於其所有,且超過其所有土地面積 範圍之違反水利用地規定之違規面積負責。足見,本件被告 以系爭29筆土地之面積21,109平方公尺,並依據罰鍰裁量基 準第2點及附表(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計算裁處原告及訴 外人等27人罰鍰26萬元,被告之裁處原告罰鍰之基礎即計算 違規土地之面積,亦有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水利用 地編定使用僅為青田段2-1、2-6、2-8、2-20、2-21地號等5 筆土地,而非系爭29筆土地一節,因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 已屬無從維持,本院即不再加以審酌本件違反水利用規定使 用之土地究竟係5筆或是29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新增回填土方,違反水利 用地使用規定之實際違章行為人,且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29 筆土地之共有人,係有違誤,又被告裁罰原告計算違規土地 之面積,亦有違誤,均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及訴



外人等27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罰鍰裁量基準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罰鍰26萬元,即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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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