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朱清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B30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凌晨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9B301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 年9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3016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本件員警舉發及被告裁決原告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盤查
過程有誤,原告並無喝酒駕車,原告當時去維修與洗冷氣, 回家途中因為疲憊與腰痛,所以精神不好,於等待紅燈時, 因一時恍惚,拖鞋勾到機車踏板才向右傾倒,後來回到家中 遇到員警前來盤查。又員警一盤查時,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並未告知原告違法事由,甚至連警員均未確認原告有無飲 酒,最少應要求原告對員警吐一口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釋字理由書(詳卷 附答辯狀)。
⒉復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 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 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 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 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 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 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 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 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⒊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8829號函文所 附查覆表略以:「…職與警員張國城於110年8月8日22-24 時執行取締噪音車勤務,勤務結束返隊時,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三民北路與中山北路二段口時遭報案人張○淳(下稱張 民)攔下,告知職普重機MGL-8079號騎士(以下稱朱民)於 楊梅區陸橋南路與南平路口停等紅燈時站立不穩倒地,現 場張民欲協助攙扶朱民時聞到朱民身上有濃濃酒氣,故懷 疑朱民酒後駕車,於是一路尾隨朱民行經永美路、中山北 路二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2分至上述路口發 現朱民將普重機MGL-8079停妥。張民在跟隨期間有撥打11 0報警要求警方前往攔查普重機MGL-8079(詳如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並於23時44分發
現職駕駛巡邏車經過上述路口,於是立即將職攔下,請職 前往攔查確認朱民有無飲酒駕車情事,職陪同張民到場後 ,張民現場指認朱民為疑似酒後騎乘普重機MGL-8079之騎 士,且普重機MGL-8079排氣管尚有高溫,客觀上合理懷疑 朱民便是騎乘普重機MGL-8079之騎士,並於盤查過程中發 現朱民渾身酒氣,但為確認張民內容之真實性,職要求朱 民在現場稍等,待駐地同仁調閱張民提供之行車路線確認 朱民有無駕車情事,但朱民拒不配合,堅稱只是從家中外 出至普重機MGL-8079拿取物品,且家人開門後不理會警方 就要進家門躲避盤查,經駐地同仁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 朱民確有騎乘普重機MGL-8079之情事,加上現場朱民酒器 濃厚、說詞反覆,故警方於告知酒駕拒測相關規定後依法 舉發酒駕拒測罰單…」等語。
⒋依前開函文可知,本件係舉發員警基於民眾檢舉有疑似酒 駕之報案而前往盤查,現場見系爭機車排氣管尚有高溫, 再參以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時15分22秒時,原 告亦坦承其確有飲酒,並於影片時間0時0分13秒及0時8分 23秒時,兩度坦承自行騎車返家,是員警依其所聞見之客 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再依密錄器錄影內容可 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屬實。
⒌再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觀 之,是本見舉發員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 駛人實施酒測。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8月9日0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此有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交通違規過程 查覆表(見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報案人調查筆 錄(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酒精測定記錄單(見本院卷第58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舉發機關11 0年9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029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機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 卷第7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 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明定。 ⒉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 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 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 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 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 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 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 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
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 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 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 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 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 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 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 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 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 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 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 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 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 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 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 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 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 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 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 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 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1.妨礙自由違法阻擋。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 分2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9日2時許所錄製 ,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原告 妨礙自由之攝影畫面,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關。(二) 檔案名稱:2.妨礙自由違法阻擋 (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 分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9日2時許所錄製, 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係原告 妨礙自由之攝影畫面,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關。(三) 檔案名稱:全程錄影畫面。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7分1秒,本 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9日1-2時許所錄製,為監視 器錄影之翻攝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上開原告妨礙 自由之全程攝影畫面,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關。(四) 路口監視器⒈檔案名稱:中山北路、梅獅路)全景42分07秒 。⑴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 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⑵錄影 畫面時間23時42分8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二段與梅獅路二段路口。⒉檔案名稱:中山北路、梅獅 路口42分5秒至10秒。⑴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 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 之翻攝畫面。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8秒許,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梅獅路二段路口 。⒊檔案名稱:中山北路梅獅路-車牌特寫(42分12秒)。⑴ 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 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⑵錄影畫面 時間23時42分12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中山北路二段往楊梅交流道外側上。⒋檔案名稱:巡邏 員警到達現場-報案人隨後當場指認畫面。⑴光碟播放時間 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 ,為監視器錄影之翻攝畫面。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45分29 秒許,警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⒌檔案名稱:案發當時中 山北路二段、三民路口畫面。⑴光碟播放時間共2分14秒, 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監視 器錄影之翻攝畫面。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44分44秒許,警 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報案人則跟隨在警車後方。(五) 舉發員警密錄器:共12段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時間為2021 年8月8日23時許至8月9日0時許,每段檔案之錄影時間各 為3分1秒許。⒈檔案名稱:2021_0808_235607_011。⑴錄影 畫面一開始,原告正在停放機車,現場員警則站在原告附 近,對原告進行詢問:『剛回來?是否飲酒?身份證號碼 ?…』,但原告皆未配合,嗣於23時56分57秒許,原告有向 現場員警報上身份證號碼。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57分14秒 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酒氣都散到我這裡來了,車 子還在發動』。⑶錄影畫面時間23時58分7秒許,原告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剛停好』,現場員警則回答:『你剛停好 ,沒錯啊』,但原告一直否認有騎車行為。⒉檔案名稱:20 21_0808_235908_012。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走回住家 處所,並對員警詢問置之不理,否認有騎車行為。⑵錄影 畫面時間0時0分9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不然你怎麼 回來的?』,原告回答:『我怎麼回來的?我只有騎車回來 而已』,嗣現場員警手持酒測器對著原告,準備要求原告 進行酒測,但原告卻低頭於背包內找住處鑰匙。⒊檔案名 稱:2021_0809_000208_013。⑴錄影畫面時間0時2分49秒 許,原告與其老婆在通電話,電話內容略以:『老婆,我 在樓樓下了,警察覺得我喝酒醉的樣子,我機車已經停好 了,你下來啦!…』。⑵嗣現場員警於原告通完電話了,要 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拒絕。⒋檔案名稱:2021_0809_0
00508_014。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仍是拒絕酒測。⑵其 中一名現場員警撥打電話回局內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⑶ 錄影畫面時間0時7分24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 配合我們的盤查就好了,你趕快把酒測做一做,你喝酒騎 車沒關係啊』,原告則表示:『誰跟你喝酒騎車,你不要拉 我喔』,繼續不配合現場員警進行酒測。⒌檔案名稱:2021 _0809_000808_015。⑴錄影畫面時間0時8分22秒許,原告 表示:『我們騎摩托車回來…』等語,原告仍是拒絕酒測。⑵ 錄影畫面時間0時9分1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現 在有沒有配合我們要做酒測?如果沒有,我們就跟你告知 ,沒有的話,我們就跟你拒測』,原告則回答:『我們現在 就拒測,好不好?你們可以回去了』。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9 分37秒許,原告明白表示:『我拒測,你沒有什麼道理』, 嗣原告欲進去住處內,遭其中一名現場員警拉出來。⒍檔 案名稱:2021_0809_001108_016。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 容,係現場員警與原告在僵持之畫面。⒎檔案名稱:2021_ 0809_001408_017。⑴錄影畫面時間0時14分(按筆錄誤載為 13分)13秒許,現場員警表示:『拒測也可以啊!拒測罰9 萬更快…,這絕對有超標,態度那麼差』。⑵錄影畫面時間0 時14分3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配合我們做警 測嗎?如果不要的話,我們就直接做拒測了,我先跟你講 清楚,拒測直接最高額9萬塊…』,但原告仍未配合酒測。⑶ 錄影畫面時間0時15分22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 我喝了那麼一點點這樣子』。⑷錄影畫面時間0時15分48秒 許,原告表示:『好啦!拒測啦!隨便啦!你趕快回去啊 !』,現場員警回答:『可以啦!』,原告再表示:『拒測』 。⒏檔案名稱:2021_0809_001708_018。⑴本檔案之錄影畫 面內容為現場員警開始製單舉發之畫面。⒐檔案名稱:202 1_0809_002008_019。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正在接聽電 話,而現場員警則在討論是否要舉發拒測。⑵錄影畫面時 間0時20分30秒許,現場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拒測? 要不要收罰單?原告回答:『當然啊!』最後並表示:『要 收罰單』。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21分18秒許,原告表示:『我 們今天騎摩托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覺得我喝酒醉, 要給我測量一下』。⑶錄影畫面時間0時21分58秒許,原告 於通電話過程中有表示:『警察在前面,我在前面喝酒醉 了啊!要給我測那個』。⒑檔案名稱:2021_0809_002308_0 20。⑴錄影畫面時間0時23分23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宣讀 拒測之法律效果:『你會直接被處最高9萬之罰款,再來會 被吊銷各級駕照,以及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課程,
…(因為原告在對現場員警講話,所以聽不清楚),你有 聽到喔?你還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我知道你在講什 麼?因為你有密錄器』。現場員警繼續詢問原告:『你還要 拒測嗎?』原告回答:『我當然要拒測』。⑵錄影畫面時間0 時23分55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不要簽?』,原 告回答:『我不需要簽名』,現場員警再問:『那你要不要 收?』,原告回答:『這不屬實的東西,我不收』。⑶錄影畫 面時間0時24分18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拒測』 。⑷錄影畫面時間0時24分36秒許,原告再次向現場員警表 示:『我拒測就這麼簡單而已』。⑸接下來錄影畫面為現場 員警討論是否要扣車之畫面。⒒檔案名稱:2021_0809_002 608_021、2021_0809_002818_022。⑴上開兩個檔案之內容 ,為現場員警要執行扣車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5-8 9頁)。
⒌再參以本件舉發員警110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 以:「職林伯越於110年8月8日22至24時配合本分局草湳 派出所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與新農街二段口執行取締 改裝噪音車勤務,於同日23時40分許結束勤務返隊時,於 23時44分44秒(監視器時間)在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 民路口遭報案人(以下稱張民)將巡邏車攔下向職報案, 稱普重機MGL-8079騎士(以下稱朱民)於平鎮區陸橋南路 與南平路停等紅燈時,站立不穩自行連同機車自摔,張民 靠近朱民欲攙扶時,發現朱民渾身酒氣,疑似有酒後駕車 情勢,便一路尾隨朱民後方往埔心方向行駛,沿路發現朱 民有危險駕駛行為(詳如張民筆錄),便立即撥打110報 警,之後發現職駕駛巡邏車經過,便將職攔下報案,並要 求職前往查證,隨後張民帶著職於23時45分30秒(監視器 時間)至朱民停車處所指認朱民後,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2項第1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對朱 民實施盤查(詳細經過如查覆表),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23時44分44秒至45分30秒,中間間隔約46秒,為張民 向警方陳述案情,之後便陪同職至朱民停車處所指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11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 楊警分交字第1100030296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 63頁、第67頁)。
⒍是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員警係於110年8月8日22至24時許執行取締改裝噪音車
勤務時,巡經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時,為報案 人攔停報案,並經其表示:原告於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南平 路口停等紅燈時,站立不穩連同機車自摔,經其靠近攙扶 原告,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便一路跟隨原告後方行駛,沿 路發現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此有報案人110年10月1 4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在卷為證。嗣舉發 員警即跟隨報案人前往原告停車之處所,於到達原告停車 之現場後,報案人隨即指認原告即為疑似酒駕之騎士,嗣 於現場員警盤查之過程中,因發現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尚有 高溫,且有聞到原告身上濃厚之酒味,遂對原告要求進行 酒測。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 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 ,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 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 之義務。現場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地點、結束時間及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經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 施酒測,卻遭原告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0時2分49秒許、0 時8分22秒許、0時9分16秒許、0時9分37秒許、0時15分48 秒許、0時23分23秒許、0時24分18秒許、0時24分36秒許 等時間,多次清楚明白的向現場員警表示「拒測」等情( 見本院卷第87-89頁),嗣舉發員警即填製系爭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自可認定 。
⒎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係被員警盤查,而非攔查,且係因 前老闆拜託幫忙趕工維修與洗冷氣,忙至晚上11點多,於 回家途中因疲憊與腰痛,才於回途精神不濟,嗣於停等紅 燈時,一時晃神才會拖鞋勾到機車踏板向右傾倒等語,並 提出毅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據上開取 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人11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見本 院卷第47至55頁)等資料,及上開密錄器採證影片內容可 知,本件員警會對原告為盤查,係因報案人於路上直接將 警車攔停,並告知巡邏員警: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之情後 ,即帶領警車前往原告停車之處,請求現場員警確認原告 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時,不僅發現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尚有 高溫,且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故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 測。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舉發員警係因 原告身上氣味合理判斷,推知原告有可能在酒精濃度超標
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故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雖有表示:「下背痛扭傷」等語,惟上開診斷書之 開立日期為「110年8月20日」,是否能證明原告於110年8 月8日23時許騎乘機車時具有腰痛之傷病,已存有疑義。 再者,依上開勘驗內容得知,自「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 ,原告不僅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由舉發員警密錄器 畫面內亦可得知,原告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8分7秒 許、0時0分9秒許、0時8分22秒許、0時15分22秒許、0時2 1分18秒許、0時21分58秒許,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剛停 好」、「我怎麼回來的?我只有騎車回來而已」、「我們 騎摩托車回來」、「我喝了那麼一點點這樣子」、「我們 今天騎摩托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覺得我喝酒醉,要 給我測量一下」、「警察在前面,我在前面喝酒醉了啊, 要給我測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顯見原告 於現場員警盤查時,已坦承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 ,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僅是因為工作太累、腰痛、 精神狀況不佳,才導致停等紅燈時,拖鞋勾到機車踏板而 傾倒等語。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本件員警所為之行政行為究為「盤查」或「攔查」,與 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⒏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到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時,原告 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且依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共5份 錄影檔案,原告並無騎乘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狀存在,故本件員警要求原告 進行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基 礎,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云云 。惟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8日22至24時許執行 取締改裝噪音車勤務時,巡經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 路口,為報案人攔停報案,嗣舉發員警跟隨報案人前往原 告停車之處所,於到達原告停車之現場後,報案人隨即指 認原告疑似為酒駕之騎士,並於盤查之過程中,發現系爭 機車之排氣管尚有高溫,且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 情,已如上述,是本件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自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況縱使原告於員警攔停 時,其已將系爭機車暫停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行為 ,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發動系爭機車並騎乘之事實, 足認員警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員警將原告攔
停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又原告上開主張, 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 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⒐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報案人之檢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舉發警員有聞到原告身上濃厚酒味等證據資料,已堪 認舉發員警係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合理推斷原告有疑似 酒後駕駛機車之情事,且觀諸前揭勘驗之採證密錄器影像 內容可見,原告自舉發員警於住處附近攔停後,即以各種 理由拖延接受酒測,而嗣後亦明確向舉發員警表示拒測, 可見原告積極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屬實。準此,原告確有 積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故被告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 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項 、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 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 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對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時,雖有 表示:「你會直接被處最高9萬之罰款,再來會被吊銷各 級駕照,以及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課程」等語,就 罰鍰之部分,顯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之罰 鍰180,000元不符。惟查,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 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 ),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待警察機關舉發、 移送後,始為處罰(開立裁決書)。又處罰條例第9 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 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 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 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 行裁決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亦規定:「(第 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 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 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 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 收繳罰鍰結案。…(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 項情形 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 就原告涉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舉 發,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而違章行為人若不 服舉發事實,被告則應作成裁決書裁決之。準此,舉發員 警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不是被告對交通違規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發生行政處分終局法律效果 者,仍為裁決書即原處分。再者,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之意旨觀之,其立法目 的係為嚴懲酒後駕車之人,經員警攔停後卻拒絕酒測者, 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才規定10年內有多次拒絕酒測者 ,就罰鍰部分,隨次數增加而倍數遞增,亦即10年內第一 次拒測者,處罰鍰180,000元;第2次拒測者,處罰鍰360, 000元;第3次拒測者,處罰鍰540,000元,以此類推。惟 事實上,舉發員警於攔停酒駕之人時,有時並無法立即正 確得知該酒駕之人在攔停當下為第幾次拒絕酒測,縱使現 場員警身上帶有儀器可立即查詢酒駕者之前違規紀錄,亦 有可能因為儀器故障或網路連線問題,而無法查詢該酒駕 者之前是否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此時若現場員警僅告知第 一次拒絕酒測所科處之罰鍰(即180,000元),而忽視該 名拒絕酒測者已是第2次、第3次,甚至已有更多次拒絕酒 測之違規,則就「罰鍰」部分是否即因舉發員警告知錯誤 ,而無須處罰,此無非與立法者就酒駕嚴懲之立法目的, 背道而馳,亦非社會大眾所得樂見。基上說明足知,「舉 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 」為前提要件,縱舉發員警於攔停現場對原告宣讀拒測之 法律效果時,就罰鍰部分有所宣讀錯誤,將罰鍰180,000 元宣讀為罰鍰90,000元,然就舉發員警宣讀拒測之法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