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王太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催字第9號裁定公告刊 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20日屆滿(因其末 日111年6月18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期間內均無 人提出原股票向本院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