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鄭柾治
被 告 鄭石郎
鄭新剛
鄭玉燁
鄭金玲
劉鄭桂芬
鄭淑琴
鄭桂燁
鄭憲鴻
鄭寶林
鄭莉陵
鄭薇萍
鄭麗萍
鄭君萍
鄭永宏
鄭紹彥
賴茂峯
鄭秋蓮
溫思德
溫福河
溫福興
溫仕源
溫詩婷
溫福榜
溫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1萬7,1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 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此裁定 業於111 年7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 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