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立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辛 ○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沈宏裕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壬○○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訴 訟代理 人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辛○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借款本金債權新台幣參佰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不存在。原告立尊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立尊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立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原 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7日之借款 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不存在。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4年11月2日具狀將聲明 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立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 ,原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7日、 90年11月7日、91年5月23日、91年11月6日之借款本金債權 3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 見本院卷2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麟振,嗣於93年11月15日變更為戊○○,業據 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 84頁),並由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立尊有限公司(下稱立尊公司)之 會計丙○○於89年11月7日,未經原告等之同意,以原告立 尊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300萬元,並盜用原告立尊公司 之印章,於授信申請書申請欄盜蓋印文、偽簽署押,復於連 帶保證人欄偽簽原告乙○○、辛○署押,持以行使,使不知 情之被告誤以為真,未經原告等親自蓋印及對保程序而如數 予以核貸;嗣丙○○為延展上開貸款期限,復先後於90年11 月7日、91年5月23日、91年11月6日亦以同一手法偽造同金 額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手續,91年11月8日更偽造借據順利 延貸,得款金額均侵吞入己;丙○○上開連續偽造文書與侵 占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 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尚未確定),故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原 告均無向被告為任何要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丙○○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甚明。而原告 立尊公司僅委託丙○○持有伊公司印鑑章辦理銀行存、取款 ,並未委託辦理借貸,自難僅憑丙○○持有原告印鑑,或曾 委由丙○○填寫85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貸270萬元之授信申 請書等情,即認原告應就本件借貸、保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因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具體償還辦法,擬依法執行拍 賣抵押物求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而受有危險,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乙○○、辛○於80年6月 15 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 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與原 告個別商議,乃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約定應 為無效,被告不得執上開無效條款,主張消費者印章遭盜用 時,由消費者自負一切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關於以原告立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原告乙○○、辛○為 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7日、90年11月7日、91年5月23 日 、91年11月6日之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不合法;本件借款確已撥入原告立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 ,故縱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原告亦應負返還本件借款300 萬元不當得利予被告之義務,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 危險,更無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之危險可言;又丙○○自83年 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均受僱於原告立尊公司,負責處理原 告立尊公司與被告間交易往來之業務、保管原告等之印章, 並多次使用於與被告間交易之往來,縱原告有代理權限制或
撤回之情事,依民法第107條不得對抗身為善意第三人之被 告;如丙○○係盜用原告等之印鑑,該無權使用之變態事實 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而縱舉証屬實,依民法第169條,原 告明知印鑑之重要性,仍將印鑑交與丙○○保管、授權其使 用達近10年,自足使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予丙○○,而生表 見代理之效力,原告等對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再借據以核章方式辦理乃金融業之慣例,銀行僅負責 授信約定書當場對保,而於每次放款時,不需再由連帶保證 人或本人於保證契約簽約或蓋章,僅需核對印章與留存之印 鑑卡是否相符,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前言、第1條,與民法第1 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對保與否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 要件,原告立尊公司平日疏於核對帳目及為內部控制,導致 發生爭議,該危險不應轉嫁他人;至丙○○之上開刑事判決 尚未確定,原告不得執此免除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立尊公司曾於85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270萬元,至 今尚未清償,該授信申請書係由原告立尊公司之受僱人丙 ○○所填寫。至原告立尊公司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360萬 元,並於80年11月13日辦理展期,嗣於91年清償。上開兩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為乙○○、辛○,該授信申請書亦 係由丙○○及原告立尊公司之另一會計人員所填寫(見本 院卷1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33至136頁之授信申請書 )。
(二)原告將印鑑交由丙○○保管,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鑑為真 正,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亦相符。
(三)系爭300萬元借款是新的貸款,並非舊貸款之延續,被告 放款時並未辦理對保,僅於授信時即89年11月7日簽訂授 信契約書、核對原告留存印鑑相符後,被告即將核貸金額 存入原告立尊公司之帳戶。
(四)丙○○自83年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受僱於原告立尊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立尊公司與被告間交易往 來之業務、保管原告等之印章。嗣因連續偽造文書與侵占 ,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目前上訴第2審審理中。(第1審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6至 53頁)。
(五)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之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二)丙○○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立尊公司向 被告貸款300萬元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係無權代 理,而致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則是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立尊公司於80年6月15日所留存於被告之印鑑 卡載明:「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 」,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未與原告個別商議,而 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經查:(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並 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雙方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即原告立尊公司之會計丙○○於89年 11月7日,未經原告等之同意,以原告立尊公司名義向被 告申辦貸款300萬元,並盜用原告立尊公司之印章,於授 信申請書申請欄盜蓋印文、偽簽署押,復於連帶保證人欄 偽簽原告乙○○、辛○署押,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被告 誤以為真,未經原告等親自蓋印及對保程序而如數予以核 貸,及丙○○為延展上開貸款期限,復先後於90年11月7 日、91年5月23日、91年11月6日亦以同一手法偽造同金額 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手續,91年11月8日更偽造借據順利 延貸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4份、借據1份為證(見本 院卷1第8至12頁),並經丙○○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丙 ○○並因連續偽造文書與侵占,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5月 3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目前上訴第2審審理中,亦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54號訊問筆 錄及本院第1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96頁、卷 2第6至53頁)。按上開刑事判決雖現仍上訴二審中,尚未 確定,惟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人契約均係丙○○無權代理所為,應不生效 力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顯未就本件借貸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 ,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不生效力等語,即為有 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其辯稱系爭借款債權非 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三)茲應再審究者為原告等人就本件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人契 約,是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足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交易第三人,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如本 人容忍他人稱為本人代理人或代行簽名,對於該等無代理 權人之行為知悉且能防止,卻未防止,依誠實信用原則及 交易習慣,該容忍行為可被評價為本人已授與代理權於該 無代理權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查,丙○○自83年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均受僱於原告立 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負責處理原告立尊公司與被告 交易往來之業務、保管原告等之印章,並多次使用於與被 告間交易之往來,除本件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立尊公司前 曾於85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270萬元,另於78年間向被 告借款360萬元,並於80年11月13日辦理展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31、132頁),並有授信約定 書2件可參(同上卷第133至136頁),且該二次之借貸亦 均由丙○○及原告立尊公司另一會計人員出面所填寫( (見本院卷1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各次借款之 授信申請書或展期申請書與本件借款之借據上之原告立尊 公司印鑑,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文均相符,被告 嗣於核對原告留存印鑑相符後,亦確已將核貸金額如數存
入原告立尊公司之帳戶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綜上各 情,足認原告立尊公司既將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交 由會計丙○○保管,且多次使用於與被告間之借貸授信業 務往來,歷經多年,自足以使第三人之被告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丙○○之行為,而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被 告辯稱本件借貸契約,丙○○與被告為借貸行為,原告立 尊公司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 責任等語,自為可取。
⒊原告立尊公司雖主張本件借貸契約及歷次之展期,均為其 會計丙○○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所為,屬不法行為, 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示,不僅不得成 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現代理云云。惟按借貸行為本身並 非不法行為,而原告前確曾委由丙○○多次向被告辦理借 款或借款之展期,業據論述如上,本件顯與上開判例所示 情節不同,原告立尊公司自不得援引為不須依表見代理規 定負授權人責任之依據;又原告立尊公司另主張丙○○於 借得款項後,將金額均侵吞入己云云,縱認屬實,惟被告 如數撥貸款項借予原告立尊公司後,立尊公司究如何運用 所借貸款項,核屬原告立尊公司內部之財務管理行為,要 非被告所得知悉,縱上開借貸款項果為丙○○所侵占,亦 屬立尊公司得向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仍 不得執此否認本件貸款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所稱均 無可取。
⒋至原告乙○○、辛○部分:
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委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辛○與訴外人丙○○間並無僱傭關係,尚難 僅憑丙○○因昔日受託辦理特定事項而持有原告乙○○、 辛○之印鑑,即推認往後之同一借貸法律行為均亦由丙○ ○代理,況系爭借貸款項係撥入原告立尊公司之帳戶,與 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乙○○及辛○無涉,此外,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乙○○、辛○有何以代理權授與丙○○之行 為,或原告乙○○、辛○對於丙○○以原告乙○○、辛○ 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是原告乙○○及辛○辯稱依民法第169條及前開判例 意旨,自不得令其二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等語,即屬可取。被告主張原告乙○○及辛○亦應負授權
人責任云云,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本件借貸契約互為意思表 示一致,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不生效力等語,即 為有據。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非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惟被告辯稱原告立尊公司將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交由 會計丙○○保管,且多次使用於與被告間之借貸授信業務往 來,歷經多年,自足以使第三人之被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 授與丙○○之行為,而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等語,則為可 取。而就被告抗辯原告乙○○及辛○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 權人責任部分,則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乙○○、辛○主張 其二人均未授權丙○○蓋用其印鑑,均無與被告簽訂連帶保 證契約之真意,亦均不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既 為可取,原告乙○○、辛○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乙○○、 辛○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7日、90年11月7日、91年5 月23日、91年11月6日之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暨其利息、違 約金等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原告立尊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之借款本金債權300 萬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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