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董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文權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3萬9,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