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莊榮兆
陳勝發
呂亦真
蔡章和
謝衛民
被 告 王百崴(原名王嘉祥)
李晟瑋
林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勝發、呂亦真、蔡章和、謝衛民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勝發、呂亦真、蔡章和、謝衛民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原告陳勝發、呂亦真、蔡章 和、謝衛民之簽名或蓋章,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內補 正「提出載有陳勝發、呂亦真、蔡章和、謝衛民等人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5日、27日送達各 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則原告陳勝發、呂 亦真、蔡章和、謝衛民之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又依同法第3項規定,原告之 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