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6號
TYDV,111,訴,876,2022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 稱被告公業)之前管理人黃標仙,前於民國68年1月18日在 訴外人黃哲松在場見證下,出具「委任管理不動產書」授予 訴外人即被告公業三房第20世子孫黃哲雄(即原告之父)、 黃哲鄉管理被告公業,並載明為「印受委任人」,表示黃哲 雄、黃哲鄉為保管被告公業印鑑之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公證人於公證處製作該院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書。而後 黃哲雄雖戮力管理被告公業事務,然因不敵病痛折磨,為保 被告公業經營成果,再於93年6月19日在見證人葉煥朝見證 下,授予原告管理被告公業財產之權限,並同時將被告公業 之印鑑交付予原告保管,故原告方為被告公業合法之管理人 。詎被告公業竟於107年9月29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下稱107 年9月29日派下員會議),在出席人數不足下以未真實投票 而僅鼓掌通過之方式選任黃成福為新任管理人,不僅係未經 合法管理人召集之無效會議,且選舉方式違法,亦屬無效; 另觀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黃成福之管理人資料 住所記載不完整且有錯誤,可見黃成福以錯誤資料參與被告 公業之選舉,該選舉之決議亦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本院確認107年9月29日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 明:確認107年9月29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原告於起訴狀 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0 7年9月29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派下員大會 選任黃成福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然其聲明二之內涵實 已被聲明一含括,自毋庸贅列,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其與被告公業無任 何關係,此情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前案)判



決審認明確,原告所述純屬一派胡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 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危險 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亦同 此旨。
(二)查,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一事,早經本院於前案 函詢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經該公所以99年9 月20日 桃楊市民字第0990032570號函覆稱:「經查王黃春玉目前 並非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並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 下全員名冊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85-126頁),且原告於 前案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 出其嗣後有何取得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證據資料,是原 告非被告公業派下員,已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自93年6月19日起經黃哲雄授予管理被告 公業財產之權限,其方為被告公業合法管理人云云,然姑 不論黃哲雄於93年間並非被告公業管理人,已難認原告所 謂黃哲雄授予其被告公業管理權有何依據,依前開函文所 附被告公業歷來管理規章(見前案卷第127-151頁),被 告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委員等,均應由派下 員選舉產生,且應自管理委員中選任1人為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被告公業,是原告聲稱黃哲雄以私相授受方式將被告 公業管理人權限讓與原告,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可能讓原 告因而即成為被告公業合法管理人,是原告亦非被告公業 管理人無疑。
(四)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業派下員或管理人,不論被告公業 107年9月29日派下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其均無何私法上



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認為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