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9號
TYDV,111,訴,84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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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傅金銀 (現所在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下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分84期,約 定自92年12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 率10%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其後被告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 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被告幾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登載之債權 讓與公告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2頁),與其所述互核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本金及利息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 為貸款之行為,並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
1.查,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應係93年12月27日起始未 依約還本付息,則原告應係自94年1月27日起始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核先敘明。
  2.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8日 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並訂於103 年5 月18日生效,其中第7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 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 中約定:㈠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下略)」,是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之中央主管機 關已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設有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 期之限制,是原告與消費者訂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未有上述約 定,上開限制仍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
3.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固未就每次 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系爭授信 約定書之違約金條款係訂約人中小企銀基於企業經營者地 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並無個別磋 商之餘地,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 之適用。職是,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103 年5 月18日生效後,其中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金融 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各該契約書中, 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 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 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1 信用貸款 80萬6,487元 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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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