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93號
TYDV,111,訴,69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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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車彥瑩
朱均霖
被 告 羅辰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具狀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565元,及其中24萬1,36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8月29日起至100年6月16日間擔任原 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推展及提供客戶保險相關服 務之業務,詎被告竟利用其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擅將客戶 陳朝賢繳納之保單貸款利息7萬8,757元,以及客戶黃嬌蘭施升分別繳納之保費3萬3,148元、13萬5,660元據為己有, 而未轉交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需自行承擔上開保單貸款 利息、保費之損失而受有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56 5元,及其中24萬1,3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2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原告更正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無錯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因詐欺陳朝賢之保單 貸款利息而遭判刑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 決節錄資料,以及黃嬌蘭施升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8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保單貸 款利息、保費,並直接致原告公司受有未能取得上開金錢之 損害,且被告並無何保有上開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追加起訴狀」(實為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 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4、18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各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20日、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萬7,56 5元,及其中24萬1,365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其中6,200元 自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之目的,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 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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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