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王德蓓
被 告 周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及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 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 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新臺幣358萬7,535元債務,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經查被 告原住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地址詳卷),於107年3月5日經 遷至上址所轄之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迄今,有被告個人戶 籍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並未居住在原告起 訴狀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8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0416 號函可參。是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住所不明,復查無其居所之 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即新北勢汐止區住所視為其住所。從而,本件訴訟之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