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參 加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徐世芳(即徐永林、林秀香之繼承人)
徐淑琪(即林秀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世芳與被繼承人林秀香之繼承人即被告徐世芳、徐淑琪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雖設定有附表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經查,參加人為徐永林之債權人,如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不應塗銷,則日後參加人得執 行之責任財產將減少,對於參加人主張之權利確實會產生影 響,故應認參加人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故其 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三、被告徐世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徐世芳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23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該債權 憑證,被告徐世芳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323 元及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查 調被告徐世芳之財產資料時,始悉被告徐世芳所有系爭土 地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為其父徐永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其母林秀香,嗣徐永林死亡後,由被告徐世芳繼 承其權利義務,並致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 償。
(二)以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而論,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 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 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設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惟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皆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無法舉證,則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而屬無效,又被告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徐世芳與被繼承人林秀香之繼承人即被告徐 世芳、徐淑琪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淑琪部分:我不住家裡20幾年,徐永林與林秀香之 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只記得很多年前因為徐永林 的債務,林秀香將名下1棟房產拿來還徐永林的債,這是 林秀香告知我的,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世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徐世芳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徐世芳應清 償原告16萬3,323元及利息,然被告徐世芳繼承自徐永林 之系爭土地前於103年10月8日為徐永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林秀香,並致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 益而不能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 110桃金職九字第13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34頁、本院訴 字卷221-23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 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 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 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發生任何債權, 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堪採認。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242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歸 於消滅,惟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自屬對於被告徐世芳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又被告 徐世芳迄未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徐世芳有 債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徐世芳、徐淑琪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徐世芳 、徐淑琪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徐淑琪雖抗辯本件如有任 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 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又非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640分之218 ⑴登記日期:103年10月8日。 ⑵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字號:楊地字第187080號。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00分之1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4分之10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0分之2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0分之2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0分之2 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4分之10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50分之16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92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