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蕭清財
蕭木村
蕭騰龍
蕭梧桐
蕭永順
蕭永南
蕭羅寶蓮
邱顯祥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
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
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國慶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就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
臺幣(下同)886,984元為據(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0
元土地面積4627.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2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