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20號
TYDV,111,訴,172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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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
被 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服務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86,795元,依據服務契約書 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就 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因服務契約 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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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