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許瑞秋
許瑞郎
許瑞華
許寶珠
許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程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萬7,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3
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