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號
TYDV,111,訴,122,2022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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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秋錦
訴訟代理人 黎百代

被 告 吳文斌
吳駿橙
吳定宇
吳宜樺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盈睫


被 告 吳千慧


吳金福
簡慧如

吳倫欽
吳姉昀
受告知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吳萬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吳秀春提起 本件訴訟時以吳秀春吳秋錦吳金福吳宜樺吳美珠吳文斌吳駿橙吳定宇吳千慧簡慧如吳倫欽、吳姉 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吳萬在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部分,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壢 簡卷4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吳秀春之訴訟(本院卷66頁),並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151至153頁) ,經核原告撤回對於吳秀春之起訴部分,因其尚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毋須經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另就前揭訴之聲 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秀春積欠伊新臺幣82,589元及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85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債權憑證)。又吳秀春為 訴外人吳萬在之女,吳萬在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後,留有如 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吳秀春、被告吳秋錦吳金福吳宜樺吳美珠吳文斌吳駿橙吳定宇、吳千 慧及訴外人吳金富共同繼承,嗣吳金富於108年12月23日死 亡,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簡慧如吳倫欽、吳姉昀共同繼承 。惟被告及吳秀春迄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妨礙伊對於 吳秀春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吳秀春請求命被告與吳秀春就吳萬在所遺系爭遺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繼承 人吳萬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美珠吳秋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 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吳金福吳宜樺吳文斌吳駿橙吳定宇吳千慧簡慧如吳倫欽、吳姉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吳秀春積欠伊系爭 債務,經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萬在留有系爭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吳秀春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然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現由吳秀春及被告登記 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吳萬在之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吳金富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吳萬在之除戶謄本、吳金富之除戶謄本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稽(壢簡卷9至39頁、45至52頁、59至91頁、97至98頁) ,且為被告吳美珠吳秋錦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 認,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吳秀春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本 於債權人代位吳秀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 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 承人吳萬在於108年5月27日死亡時,其子女即吳秀春、吳 金富及被告吳秋錦吳金福吳宜樺吳美珠為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7分之1;其孫即被告吳文斌、吳 駿橙、吳定宇吳千慧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均為28分之1。嗣吳金富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配 偶即被告簡慧如及其子女即被告吳倫欽、吳姉昀為再轉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21分之1。
(三)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吳秀春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吳美珠、吳秋 錦表示同意,其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式,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 、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等規定,代 位吳秀春請求被告就吳萬在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吳秀春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一)不動產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不動產部分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7.28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92.98 公同共有 1分之1 (二)動產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動產部分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目 金額 3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191,958 4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定存) 1,000,000 5 郵局(0000000-00000000) 464 6 郵局(0000000-0000000) 2,332,753 7 郵局(託收支票108.9-108.12未到期) 140,000 8 郵局(託收支票108.6-108.8未到期) 105,000 9 應收利息 447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秀春 7分之1 2 吳秋錦 7分之1 3 吳金福 7分之1 4 吳宜樺 7分之1 5 吳美珠 7分之1 6 吳文斌 28分之1 7 吳駿橙 28分之1 8 吳定宇 28分之1 9 吳千慧 28分之1 10 簡慧如 21分之1 11 吳倫欽 21分之1 12 吳姉昀  21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7分之1 2 吳秋錦 7分之1 3 吳金福 7分之1 4 吳宜樺 7分之1 5 吳美珠 7分之1 6 吳文斌 28分之1 7 吳駿橙 28分之1 8 吳定宇 28分之1 9 吳千慧 28分之1 10 簡慧如 21分之1 11 吳倫欽 21分之1 12 吳姉昀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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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