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01號
TYDV,111,訴,120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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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周如婷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鄭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自稱賓文.盧 卡斯、中韓混血之美國籍人士(下稱盧卡斯),盧卡斯利 用甜言蜜語,使原告相信自己找到理想之人生伴侶,遂對 盧卡斯言聽計從、百般依順。盧卡斯向原告表示自己目前 在敘利亞軍營擔任聯合國戰地醫生,正遭遇危險任務,盧 卡斯要求原告透過電子郵件與其戰地主管General I. Rob inson(下稱Robinson將軍)聯繫,商討搭救盧卡斯之相 關事宜。原告依照盧卡斯吩咐,與Robinson將軍聯絡後, Robinson將軍通知原告,將款項匯至Robinson將軍指示之 帳戶內,其中一個帳戶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原告匯款後,被告主動打電話與原告聯絡,詢問原告是否 要將所匯款項轉交其在英國認識二十餘年之重要人士作為 政治獻金,然原告並不清楚其中緣由,被告僅告訴原告會 將款項轉匯出去,事後原告向被告說出來龍去脈,被告通 知原告已經打電話給那位重量級朋友詢問,確實有認識Ro binson將軍與盧卡斯,原告便放下心防,依Robinson將軍 指示匯款,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23,5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驚 覺受騙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仍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前述行為,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 主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 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由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原告提供之金融資料後詐欺原告匯款,系爭帳戶形式上 金額因此增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 利,原告得請求返還,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擇一有 利者,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及第179條定有 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自稱 賓文.盧卡斯、中韓混血之美國籍人士,盧卡斯利用甜言 蜜語,使原告相信自己找到理想之人生伴侶,遂對盧卡斯 言聽計從、百般依順。盧卡斯向原告表示自己目前在敘利 亞軍營擔任聯合國戰地醫生,正遭遇危險任務,盧卡斯要 求原告透過電子郵件與其戰地主管Robinson將軍聯繫,商 討搭救盧卡斯之相關事宜。原告依照盧卡斯吩咐,與Robi nson將軍聯絡後,Robinson將軍通知原告,將款項匯至Ro binson將軍指示之帳戶內,其中一個帳戶即系爭帳戶等情 ,有手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回單、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110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下稱偵8042卷]第4



7至49頁)。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BitoEX幣託電 子履約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8042卷第 177、189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5號卷第75至79 頁、109年度偵字第30422號卷第57至63、81至87頁),抗辯 其係以系爭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之用云云,按其抗辯,詐 騙集團是以「三角詐欺」之模式,先以向被告購買比特幣 為由而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同時騙取原告依該匯款資 訊匯入款項,以對被告給付價金,遂行騙取被告為其支付 價金之目的,而以此模式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詐騙行為, 然查:
  1.被告雖有提供BitoEX幣託電子履約憑證,但由於比特幣公 開(所有交易紀錄公開)又匿名(交易紀錄並無持有者個 資)的特性,能夠提出記載特定收款位址的交易憑證,並 不表示這個錢包就是被告在用;況且,被告提出的,只有 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3日的電子履約憑證,分別對應 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見偵8042卷第189頁),至 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則無交易紀錄或憑證。  2.109年1月3日電子履約憑證,記載收款位址為:1LPG9eCUD qHbUay1iyPYGdNDTHAcoZfCVs,經於Blockchair網站搜尋 結果,這個錢包確實是有這張履約憑證記載的那筆交易(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但如同前面所說的,被告拿得 出這張履約憑證,不能證明被告持有這個錢包並進行這筆 交易;108年11月28日電子履約憑證,記載收款位址為:3 CRMzpFb5nzXdtrjSnUeMyR4kocktkGqdfU,經於Blockchair 網站搜尋結果,找不到這張履約憑證記載的那筆交易,事 實上,這個錢包從來就沒有過任何交易(見本院卷第163 頁),換句話說,這是偽造的履約憑證。
  3.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的系爭帳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卻無法就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匯款舉證證明有相對應的比特幣交易,至於附 表編號5的匯款,被告雖能提出同一日期的電子履約憑證 ,經查證確實也有電子履約憑證上所記載的那筆交易,但 這個錢包是否真的是被告在使用,這個前提事實本身就有 疑問,就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被告甚至提出不實電子履 約憑證。這些事實不但不足以推認,被告是遭到詐騙集團 利用遂行「三角詐欺」,反而更顯被告是提供系爭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並企圖以不存在的比特幣交易營造「三角 詐欺」之假象,提出不實電子履約憑證只是事後欲求脫免 責任的手段而已。




(三)承上,詐騙集團成員先化名盧卡斯結識原告,再以營救盧 卡斯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乃故意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之自主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侵權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而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 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3,50 0元,並自各筆匯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500元,及按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 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 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11月28日 100,000元 2 108年12月6日 21,000元 3 108年12月11日 152,000元 4 108年12月31日 200,000元 5 109年1月3日 1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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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