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406號
TCDM,106,中交簡,2406,2017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樺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樺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邱樺暄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邱樺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 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 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 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邱樺暄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疾速行駛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樺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法治 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 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邱樺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3E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樺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7-11便利商店飲用海尼根啤酒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飲畢之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28-LNM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樹德路與樹德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 濃,遂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對邱樺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樺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