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富德、黃正雄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1年7月15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案件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