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妤葳(即李藝華之繼承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棨煒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藝華之
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李藝華遺產資料所示,李藝華
之遺產固有受遺贈人,然李藝華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
04,886元,因曾棨煒為李藝華之子,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應
繼分1/2,以不侵害曾棨煒特留分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26,222元(12,904,886×1/2×1/2=3,226,222,小
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予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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