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曾林明蓮
曾佳怡
曾泓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吉宗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地上工作
物、鐵板、角鐵圍籬、刺鐵絲、葫蘆竹欉及雜物等清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67、17,052元,被告占用之面積分別
為257.5、17.08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6,
251元(9,767×257.5+17,052×17.08=2,806,251,小數點以下4捨
5入)。至聲明第2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予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