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37號
TYDV,111,補,43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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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
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
,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
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
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鋪設路面與鄰地通行權
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然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
同,堪以同上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並合併計算其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
照)。原告訴請確認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道路
、不得妨害。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21,218元【申報地價(630×1,603+630×215+504×170+50
4×210+1,440×90)×4 %×7 ×2=821,2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9,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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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