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住○○市○鎮區○○路○鎮段00巷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作成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 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8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人 於111年8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三、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 之聲請狀內容,無非仍主張再審相對人確有以侮辱語句辱罵
其之情事云云,顯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 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則僅泛稱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 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 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