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朱麗敏
相 對 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壢簡字第202號民事判 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 易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24萬3,000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持上開簡易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 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