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必須兩造間先有訴訟案件繫屬,始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倘兩造間無訴訟案件,即無得適用 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唯一董 事吳增志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致相對人業務停擺影 響正常運作及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案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裁定駁回 後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2、24、3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訴訟案件繫屬情形,除本案外兩造現今並無案件繫屬,此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至36頁),依 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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